证券法中的其他证券包括哪些(什么是证券?)

时间:2023-12-06 01:40:46 | 分类: 基金知识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什么是证券?

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凭证证券两大类。  凭证证券则为无价证券,包括活期存款单、借据、收据等。  有价证券的涵义  有价证券是证券的一种,即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交易契约或合同,不过与其它证券的不同之处在于,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征:任何有价证券都有一定的面值,任何有价证券都可以自由转让,任何有价证券本身都有价格,任何有价证券都能给其持有人在将来带来一定的收益。  有价证券是一种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通常简称为证券。主要形式有股票和债券两大类。其中债券又可分为公司债券、公债和不动产抵押债券等。有价证券本身并没有价值,只是由于它能为持有者带来一定的股息或利息收入,因而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买卖和流通。  有价证券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有价证券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按发行主体来划分可以分为**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按上市与否,可以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  按证券所载内容可以分为:  1.货币证券,可以用来代替货币使用的有价证券则商业信用工具,主要用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报酬的支付和债权债务的清算等,常见的有期票、汇票、本票、支票等。  2.资本证券,它是指把资本投入企业或把资本供给企业或国家的一种书面证明文件,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权证券(所有权证券)和债权证券,如各种股票和各种债券等。  3.货物证券是指对货物有提取权的证明,它证明证券持有人可以凭证券提取该证券上所列明的货物,常见的有栈单、运货证书、提货单等。  证券业是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服务的专门行业,主要经营活动是沟通证券需求者和供给者直接的联系,并为双方证券交易提供服务,促使证券发行与流通高效地进行,并维持证券市场的运转秩序。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协会及其他金融机构组成。

证券包括哪些?

公司证券:由公司企业等经济法人发行的,主要包括公司股票、股权证及公司债券等。金融机构证券:由银行、保险公司、信用社、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包括金融机构股票、证券、保险单、储蓄存折、定期存款单、可转让的大额存款单...

新《证券法》对证券犯罪认定的影响

《证券法》自2015年4月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后,历经四年多时间,终于2019年12月28日正式通过。本次《证券法》修订将对我国证券金融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在证券定义、证券发行注册制、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及民事赔偿责任、加大投资者保护等多个方面都做了严密且具体的规定。《证券法》的修改必将对刑法中证券相关犯罪的认定产生一定影响,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仍有待探讨。

“证券”外延扩大和细化,

《刑法》有待与之统一

新《证券法》第二条对证券的定义做了进一步修改:

新《证券法》对证券范围的修改主要为三方面:第一,增加了存托凭证作为证券的新的类别;第二,对证券衍生品种进行了列举,包括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制定的关于上述两项证券衍生品的管理办法需与《证券法》的原则相统一;第三,对于在我国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如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也应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证券市场的“严监管”仍是大势所趋。但是,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券犯罪的犯罪客体仍然与原《证券法》相匹配,规定为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对于本法中所新增的存托凭证、证券衍生品种并未规定。如此一来,则出现了两法的衔接断层。此外,新《证券法》也规定了在境外实施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这也预示着在境外实施的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证券发行、交易行为,也将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行政处罚力度大幅加强,

刑事罚金制裁力度稍显不足

新《证券法》的一大亮点是行政处罚力度的大幅度增加。以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为例,对于尚未发行证券的处罚金额由原来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变为“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对于已发行证券的处罚金额由原来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变为“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金额由“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变为“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各项处罚金额均呈几十倍增加。

可以肯定的是,新《证券法》大幅提高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增加了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违法成本,有力地保障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或摒除此前行政罚款过低、处罚力度不够导致的违规操作猖獗现象。同时,新《证券法》也增加了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处罚规定,搭建了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梯度衔接。

但是,如下表所见,在行政处罚力度提高的同时,刑法中的处罚尚未作出修改。《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罚金多以原《证券法》为据,而此次证券法修改提高了行政罚款,这就导致了《刑法》中的处罚已不再与行政处罚相匹配。《证券法》的修改可能不必然要求自由刑作出调整,但对于刑事犯罪的罚金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与新《证券法》保持一致。

除此之外,《证券法》在新、旧两版中均规定了组织、指使从事违规行为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刑法》中始终缺乏对上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对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的行为予以规制,其犯罪主体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并未包括《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规定的组织、指使从事该行为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也并未包括《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规定的组织、指使从事该行为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笔者认为,上述两项罪名中的犯罪主体并不能当然包括组织、指使从事违规行为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使得对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更加完善,应当对《刑法》进行相关的调整。

对认定具体犯罪的影响

(一)内幕交易罪

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进行了扩充,增加了发行人及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因公司业务往来而知情的人员、因与上市公司进行重大交易而知情的相对方、其他因职务或工作而知情的证券机构,以及因法定职责而知情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并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主体的范围,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体认定难的问题。

同时,对于内幕信息,新《证券法》改变了原有的证券“重大事件”统一规定的模式,将股票与公司债券的“重大事件”分别进行规定。在股票重大事件中,除了对公司重大购置财产行为进行细化外,还增加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均被列为股票“重大事件”。对于公司债券而言,新《证券法》参照原有规定,对影响债券的“重大事件”概括为十一项,并同样将其作为内幕信息进行保护。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刑法中内幕交易行为的内部信息和知情人员均依据《证券法》中的定义。正因如此,新《证券法》拓宽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士和内幕信息的范围,既加大了对行政处罚中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同时也降低了刑事犯罪的入罪门槛,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理更加严格。

(二)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原《证券法》中并没有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使得《刑法》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前置法律的长期空缺,新《证券法》增加了对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规定,弥补了此前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不统一的缺憾,改善了《证券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三)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原《证券法》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等有关人员”,但是《刑法》中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主体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证券法》与《刑法》的规定并不一致,而此次《证券法》的修订,将行为主体也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使得证券行政违法和证券刑事犯罪的行为主体更加统一,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更加顺畅。

(四)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一步细化,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定性较为模糊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确定,将频繁或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的扰乱证券市场行为、隐形操控市场行为都纳入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之中。同样,此次修订也为刑法中确认“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提供了前置法律依据。

(五)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被规定于原《证券法》第二百条,但是,新《证券法》中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的处罚条款予以删除,因而在新法中,并无其他规定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相对应。对于证券犯罪而言,其作为刑事犯罪的前提是其在行政法中受到规制。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失去了《证券法》中的依据后,也会导致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行为因缺少行政法约束而难以继续作为犯罪行为为《刑法》所规制。因此,对于该行为的处理,有待于相关部门的释明。

结 语

总体而言,此次新修《证券法》,明显提高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大了违法违规的操作成本,对证券市场日后的良性发展无疑是一个利好举措。但是,单一的《证券法》修改,会带来配套法律不匹配、相应规定难以衔接的问题,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难以消化,也会导致后续行政手段与刑事规制的适用乱象,使得《证券法》的修订难以达到预期效果。以《证券法》修改为起点,带动《刑法》等其他后置性法律联动修改,才能够使得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完美配合,达到协调与统一。

作者简介

刘鑫,法学博士,国浩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国浩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曾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曾主办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原驻华首席代表胡士泰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某上市公司单位行贿案、著名基金经理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等多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经济犯罪案件。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哪些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参考资料来源:

《证券法》“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新《证券法》在拓展证券适用范围的同时,还引入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经统计,该表述共计出现10次,主要在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以及上市公司董监高短线交易等条款中。不过,证券法并未对该概念作出界定,也未明确列举该概念对应的具体证券种类,它的外延有多宽,它的引入又有何影响呢?

一、何谓“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并未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作出解释,也未就此发布任何指导意见。从字面上理解,具有股权性质是该类证券的共性特征,且该表述大多与股票并列,因此应该指的是除股票以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要更好地理解上述概念,需要从股权性质着手。通常意义上,股权为基于股东资格所获得的,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证券法》等对公司享有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兼具社员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股票是股权的典型凭证。

 

不过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像可转债、可交换债等品种的出现,持有人在未来的某个时点可以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考虑到这一连接点,相关的债券从某种程度上便具有了股权性质。这点在证监会官网的解读文章里也得到了证实,在“新《证券法》董监高十条应知应会”中,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除此之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还是否包括例如个股期权、存托凭证、资管计划、信托计划、基金等,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适用场景

 

经过梳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证券法》中分布还是比较集中的,主要在《证券法》第四十条禁止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短线交易归入公司等,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针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类型的罚则。所以,从适用场景看,“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主要在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以及短线交易中。

 

由于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外延不是很清晰,实践中就会面临,例如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能否买卖可转债、可交换债、资管产品、基金,上市公司董监高6个月内买卖公司可转债是否会触犯短线交易进而被罚款等诸多问题。

 

据了解,就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问题,已有公司对员工持有、买卖可转债、可交换债进行摸排(如下图),下一步可能会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关安排。

 

至于买卖可转债等是否构成短线交易问题,目前,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监管部就英科医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短期卖出、买入英科转债的行为发出创业板监管函,在监管函中明确提出其买卖英科转债的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并提醒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规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小结

 

总体而言,引入“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拓展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空间,使得法律规定更为周延。毕竟现实操作中,有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等通过可转债渠道违规减持套利,规避监管规定。当然由于该表述有点兜底属性,实践中大家对此理解可能会有所分歧。

目前来看,可转债、可交债列入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分歧较小,结合深交所监管实践,进入转股期的可转债被认定为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概率更大,至于其他的,有待后续监管实践进一步明确。

证券法调整牛号顺食杀方酸写底哪些种类的证券行为

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是影响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大恶性行为,也是证券法需要调整的主要证券行为之一。内幕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者在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交易的行为;操纵市场是指一定行为主体的行为导致证券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异常变化,进而影响证券价格或交易量的走向;虚假陈述是指企业或其他机构在发行证券或者进行其他与证券有关的行为中,对真实情况、经营成果、商业前景等进行虚假怀议常是班号厚要书言宣传或隐瞒重要信息的行为。  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行为: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是在证券市场中形成的罪行类型。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是指利用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进行交易,或泄露利用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证券法》还增加了内幕交易的知情人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升级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交易罪是一种刑法罪名,违法成本巨大。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尽快披露内幕信息,从而避免罪责。  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行为:新规要求募集资金使用透明化公示  新的《证券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守住投资人和募集机构的信任关系,新规要求募集资金使用透明化公示,增强市场的透明度与诚信,让投资者更明明白白地了解投资对象的真实情况,从而进行自我判断和决策。加强对公众投资责任的要求,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控资金募集转移和违法融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和健康的发展。

中小型证券公司有哪些业务

中小型证券公司主要有七大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与证券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并经国务院...

根据《证券法》规定和证券法原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答案】:A,B,C,D[考点]证券的法律特征、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解析]证券是指证券发行者为了筹集资金而向社会公众发行由社会公众购买且能对一定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投资凭证。证券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证券是具有投资属性的凭证。证券代表了投资者的权利,如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等。证券是投资者权利的载体,投资者的权利是通过证券记载,并凭借证券获取相关收益的。(2)证券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权利的凭证。证券体现一定的财产权利,如股票代表着股权,债券则体现的是债权。(3)证券是一种可以流通的权利凭证,即证券具有可转让性和变现性,其持有者可以随时将证券转让出售。(4)证券是一种含有风险的权利凭证。投资者可能因为证券行市的跌落而亏损,也可能因为证券发行者经营不善而不能得到预期收益。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证券主要有股票、公司债券、**债券以及经***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本题中,A项说明了证券的流通性特征,c项说明了证券的风险性特征,都是正确的。证券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拥有某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债券是证券的一种,是企业、金融机构或**为募集资金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j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因此证券代表的权利可以是债权,8项正确。《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时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向社会公布,以供投资者决策时参考。公开原则也被称为信息公开制度。无论是证券的发行还是交易,都应遵循公开原则。本题D项正是表明了证券发行的公开原则,是正确的。[陷阱点拨]很多考生认为D项错误,理由是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注意审题,D项表述是“所有证券发行均应公开进行”,而不是均应公开发行。公开进行的意思即发行时应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信息公开,这就是《证券法》上的公开原则。

新《证券法》系列解读|证券交易制度再完善

新《证券法》专题之六

证券交易制度再完善

证券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

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制度进行了完善,针对证券交易的各类行为进行了内容的补充和修订,为健康有序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期就由小编来为大家解读一下新《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重要规定吧。

听说新《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具体都有哪些亮点啊?

你说的没错,新《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除了对退市情形、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进行优化,规定程序化交易相关制度,还完善了有关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哇,这些都是市场热议的话题哎,小编快给我详细介绍一下吧。

好的,下面就由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新《证券法》中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修订内容吧。解读也很精彩,不要错过哦。

证券交易制度

1、终止上市制度

2、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

3、短线交易制度

4、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6、操纵市场行为

7、程序化交易

         原《证券法》

新《证券法》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48条,删除了原《证券法》第55条关于暂停上市的情形,对于不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是其他情形的证券,可以直接终止上市交易,这样可以大幅度缩短退市周期,提高退市效率,强化市场优胜劣汰功能。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明确了上市公司受限制主体,包括: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Pre-IPO股东、增发特定对象。

同时将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变成了不得转让,转让限制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解读:

规制短线交易的目的在于形成内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阻吓机制。新《证券法》扩大了短线交易的禁止范围,主要表现在:

1、适用范围:把新三板公司的相关主体也纳入到短线交易禁止的主体范围。

2、监管对象:将董监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并纳入短线交易禁止范围。

3、标的证券:在股票以外,增加“其他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4、违规后果: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不追索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按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

5、例外情形:增加授权条款,允许证监会规定短线交易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主体进行了扩展,将近年来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实践中出现的重要主体纳入法律明确规制的范畴中。

新增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体包括:

1、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4、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无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54条新增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弥补了现在基金法的未公开信息交易规定仅适用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不足。此前,对于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难以适用《基金法》对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以外其它金融业务领域未公开信息交易亦缺乏处罚的依据。

此次新《证券法》从行为主体、行为特点、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面,对未公开信息交易新增了明确规定,完善了规制体系。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55条新增四类《证券法》禁止的操纵行为类型,具体包括: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和跨市场操纵,这新增的四种交易行为均是在近年来比较常见的操纵市场行为,本次新增有利于监管部门发现、处理和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

         

         无

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修订解读:

新《证券法》第45条对于争议较大的程序化交易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也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开创意义。同时对程序化的特征做了基本定义,即“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后续期待监管部门出台详细的业务规范,以及相关的报告制度。

结语

新《证券法》除了在规制内容上对证券交易的各类行为进行了补充和修订,还加大了对违反证券交易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等违法行为,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上限,扩大监管范围,提高违法成本,以期最大限度地震慑违法主体,建立健全证券交易制度,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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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证券与衍生证券的种类有哪些

有很多的,比如我们现在常见的股指期货,还有之前股市存在的权证也是。种类这个就要看具体化了,比如期货就有外汇期货,利率期货,指数期货,股票期货等等。衍生品的话不外乎就是期货,期权,互换,远期合约这些。产生缘由说白了就是基本标的(如股票等)的延伸,只要有变量的便可能产生衍生证券,生猪价格,金属价格,乃至于某个滑雪胜地的降雪量都可以成为衍生证券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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