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为私募基金合伙人(如何才能成为私募基金合伙人?行权是什么?怎么使皇游黑巴年元食明参用?)

时间:2024-01-20 18:33:42 | 分类: 基金问答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如何才能成为私募基金合伙人?行权是什么?怎么使皇游黑巴年元食明参用?

基金合伙人分两种。一种是GP,管理合伙人,还有一种是LP,有限合伙人。私人出资至少得几千万才能当LP。GP的话你得是非常厉害的投资人才可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其中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第十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或者***国资委、各地方**、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第十四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设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和手续有哪些

一、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其最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产品的设计、基金份额的销售与注册登记、基金资产的管理等重要职能多半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选定的其他服务机构承担。在我国,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1.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产品的备案制度,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2.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3.规定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主要由基金合同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4.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禁止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和推介;5.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6.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达到规定条件的,经监管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募集金管理业务。三、设立手续注册私募基金公司条件:1、注册资本1千万2、2个高管人员身份证和学历证书(大专以上)3、需要三本私募从业证书4、法人需大专以上5、营业执照税务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原件公章章程高管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学历本科简历座机手机号6、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并加盖公章;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整套流程大约30-40日左右。(备注:成立公司,申请私募基金备案)设立私募基金公司的详细流程:1、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材料;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有关表格;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5、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四、法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成立私募基金需要什么条件具体的流程是什么??

私募有企业型,信托型,有限合伙型。一般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比较灵活,有限合伙型是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工商*办执照,银监会备案,金融*备案,证监会备案。

券业行家独家统计:如何成为百亿私募? - 哔哩哔哩

为券商和私募“牵线搭桥”的行家,深切的了解圈内人士对百亿私募的“信仰”。如今,行家重新梳理了百亿私募名单,并从多个维度,探究百亿私募的成长之路。

中基协最新数据显示,全行业私募基金管理人共计24,542家,私募产品数量121,522只,私募基金规模19.73万亿元。

行家关注的证券投资类私募,目前共有8,994家;而管理规模超过100亿元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共计106家。

而这百余家私募“顶流”,是否有什么共性,值得后来者学习和效法呢?

成为百亿私募,首先需要成立一家私募。那么,百亿私募的注册资本都是多少,是否遥不可及?

行家注意到,同为中基协观察会员,和谐浩数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和谐浩数),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外经贸信托),正好是两个极端。前者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250万元;后者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为80亿元。

除去这两家,百亿私募的平均注册资本为1.18亿元,平均实缴资本则是1.13亿元。

但从数量分布来看,共有62家百亿私募的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级别,其中50家的注册资本,以及53家的实缴资本正好是1000万元。

显然,注册资本的多寡,并不是百亿私募的制约因素。

与普遍印象不同,百亿私募的人员数量其实并不多。基本上相当于非金融行业的“小微企业”标准。

从全职员工数量来看,仅有4家百亿私募超过百名;却有89家全资人员不超过50名,更有13家百亿私募,全职员工甚至不超过10名。

平均下来,百亿私募全职员工数量为35.4名,其中拥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员工数量为31.6名。

行家还统计到一项有趣的数据。22家百亿私募“全员持证”,28家私募仅有一名员工“无证”。但持证人员比例来看,深圳凡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凡二投资)比较特殊,这家百亿私募共有55名全职员工,但拥有从业资格的员工为11名,占比仅为20%。

既然规模和人员均不是重点,那么,从私募的创始人入手,是否能有新的发现?

虽说中基协披露的百亿私募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并不必然是私募的实控人。但在行家统计的106家私募人士中,实控人出现69次,董事长42次,执行董事21次,总经理51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17次。另有5位兼任合规风控负责人。

行家进一步统计了这106位私募“大佬”入手,重点查看了其此前的出身背景,并有了独家发现。(回复【百亿私募】查看更多)

首先,有过券商履历,尤其是出身头部券商的私募大佬,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数据显示,券商背景共出现71次。其中,有7位私募人士曾任职于国泰君安(包括合并前的君安证券);中金公司和招商证券各有5位。广发证券为3位;东方证券、国信证券、银河证券、中信证券和申银万国研究所各“贡献”2位;中小券商长城证券也有2位。

此外,行家曾在“消失的券商”中提到的大鹏证券、华夏证券和联合证券,也各有2位。而这已经是多年前的往事了。

另一项重要来源是头部公募,共出现32次。其中南方基金走出了4位百亿私募人士;华夏基金和嘉实基金各有3位;广发基金、鹏华基金和工银瑞信基金各有2位。

相形之下,“金主”含量较高的银行,数据不多。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和民生银行各有2位;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和招商银行各有1位。

信托机构的数据较为“缺乏”,中经开信托、中科国际信托和中融国际信托各有1位。

在保险机构方面,光大永明有2位,泰康有2位,其余保险机构极为分散,且个别私募人士先后任职于多家保险机构。

期货机构数据也较为稀少,有两位百亿私募人士曾经任职于永安期货——这家期货第一股即将在A股敲钟。其他期货机构包括安信期货、金中富国际期货、美尔雅期货、首创期货和中国国际期货,各只有1位。

与行家印象不同,出身“四大”的百亿私募仅有一位。礼仁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控人许玉莲,曾先后任职于毕马威华振、中金公司和兴奥浩思,且每段任职经历均是两到三年。

总体来说,海外或外资背景,对百亿私募来说也较为普遍,且“切换”较为频繁。

比如,“纯外资机构”外资机构桥水(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桥水投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YANWANG此前任职于BBC,法国兴业银行,DLJ证券,汇丰银行,威灵顿管理公司。

最值得一提的是千禧基金,有三位百亿私募大佬来自这家,分别是诚奇资产的何文奇、明汯投资的裘慧明,以及申毅投资的申毅。

此前行家曾报道过证监会系统人士“下凡”券商的情况,作为“体制内”人员,奔私也并不少见,但做到百亿私募的依然是个位数。

比如,浙江义乌市檀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檀真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控人林利军,在上个世纪曾任职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后来又在证监会市场监管部、上市部任职,距今已有二十年。上海迎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迎水投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实控人卢高文,曾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任职。

又如,石锋资产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控人崔红建,早年曾在山东省组织部任职,其后相继在国泰君安、民生银行、信诚基金和平安资管任职。

经历同样复杂,并且更更“接地气”的,还有和谐浩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杨飞:从普普通通的农民,到山东省农科院研究人员,济南市环保*科员,从中山大学学生到广东外经贸研究所咨询部主任,广东证监*上市发行部部长;在踏足金融界后,其进入IDG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简称:IDG)任合伙人,并由此“奔私”。

然而,从0起步的民间私募,“如何提升自己在公开市场的影响力”,成为了一个绕不过去的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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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业行家独家统计:如何成为百亿私募?

国有公司担任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是否可行?

系统梳理、分析PE操作实务

国有公司担任合伙型基金GP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今天积募分享一篇好文,供小伙伴们参考交流~

■相关阅读:当国资遇到私募:国有资产参与私募基金的另类解读

作者 | 原森泰 

来源  | PE实务

01

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问题的根源

(一)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2006)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目的是防止某些特殊民事主体承担无限责任,损害此类主体股东或举办者(开办者)的利益。

(二)国有企业的概念模糊

国有企业首次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中要追溯到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应当说,在这个时期,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国有企业的外延还是比较清晰的,指的就是原来的国营企业。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尤其是国有资产监督体制改革的深入,人们对国有企业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普遍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

由于合伙企业法中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存在以及国有企业概念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很多国有性质的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的GP时战战兢兢,唯恐被扣上违法的帽子或者在投资出现亏损时以违法的原因被追究责任,同时也给私募投资基金从业者带来很多困惑。

02

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概念的梳理

由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国有企业”这一商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从来没有做过明确的界定,因此通过对不同历史阶段分布在不同领域的不同效力层级法律法规或监管文件中“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或类似概念界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厘清《合伙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

(一)改革开放前的“国营企业”

1952年,政务院在《政务院对“国营企业”等名称用法的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中提到,“关于各级**所经营的企业,目前有称‘国营企业’的,有称‘公营企业’的,名称殊不一致。为此,政务院特作如下规定:一、凡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包括大行政区委托省市代管的),称‘国营企业’。二、凡省以下地方**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三、**与私人资本合资,**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称‘公私合营企业’。”

在这份规范性文件中,**(或**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被称为“国营企业”。国营企业分为两类,即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中央及大行政区各部门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国营企业”,地方**投资经营的企业称“地方国营企业”。**与私人资本合资,**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称为“公司合营企业”。当然,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前期,境内还存在一类重要的企业即“私营企业”,但在五十年代中期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私营企业消失殆尽。

(二)改革开放初期的“国营企业”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第二条规定:“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在这个条例中,将“国营工业企业”定性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这为我们理解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思路。

(三)改革开放初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重点是要确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独立经营地位,对于何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做明确界定,但当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内涵在认识上实际是一致的,也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开办者只能有一个,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国营企业。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

1.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的“国有企业”

1992年下半年召开的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按照当时的认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十四大之后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步伐明显加快,这当中也包括宪法的修改。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国营企业”的名称改为“国有企业”。从1993宪法修正案可以清楚地看出,国有企业的前身是国营企业;国有经济的前身是国营经济,国有经济(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宪法的修改历程为我们理解国有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关系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仅靠宪法修正案还不能得出“国有企业”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结论。

2.《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

《公司法》(1993)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公司法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或者地方人民**授权本级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现的,同时也是一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私募投基金行业实践中极少有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

3.《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1988)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在这里,并没有出现“国有企业”这种企业形式,也没有沿用“国营企业”这种企业形式,而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采用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

4.国资监管法层面的“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这部法律中,国家出资企业分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一般不存在国家部分出资的非公司制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第二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作为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了扩大化解释,但依旧未明确国有企业的内涵,只是从外延上笼统规定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整体范围,具体这三种企业各自的内涵并未明确。这样的规定也可以理解,毕竟该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进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尽量扩大适用范围也许是其有意采取的策略。

03

合伙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应当限缩解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通过前面的梳理,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前身就是“国营企业”,《合伙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结论。然而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我国企业法相关法律立法过程中的背景资料。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立法背景资料分析

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吕东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的第一部分“起草过程”中,吕东一提到,“《企业法(草案)》是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调查、试点之后产生的。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制定工厂法。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又提出,要改革企业领导体制。之后,在彭真同志领导下,成立了工厂法起草调查组。1981年,***讨论了调查组起草的工厂法草案。鉴于当时立法条件还不成熟,为了使企业有所遵循,中共中央、***先后发布了《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中国共产d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和《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末,中央领导同志再次提出要改革企业领导体制,实行厂长负责制,抓紧企业法的制定工作。1984年年初,彭真同志就起草企业法问题带领调查组先后到华东、东北等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1984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公厅发出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沈阳、大连、常州等6个城市进行厂长负责制试点。……d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进一步推动了企业法的制定工作。在两年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于1986年9月,中共中央、***重新修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中国共产d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并发出了贯彻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明确了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企业d组织要搞好保证监督;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等重要原则。这些原则的确定,把企业法的制定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特别是中国共产d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的召开,深刻地阐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理论和一系列指导方针,为统一各方面的认识,进一步修改《企业法(草案)》提供了依据。现在提请大会审议的草案,就是这样一步一步地完成的。”从这个说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就是原来的“国营工业企业”,只不过根据相关文件和政策,将“国营工业企业”的名称改成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企业破产法(试行)》立法背景资料分析

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2006)之前,曾经存在过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过程非常曲折,更为曲折的是该法的制定早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但其实施却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实施之后,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该法的最后一条。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过程中,法的名称由最初的“《企业破产法》”更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再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又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定为《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3月9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的议案》。

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报告的第五部分“关于本法的名称和适用范围”中,宋汝棼提到,“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调解整顿或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第六十九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破产处理办法,参照本法的基本原则执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三资’企业的情况与国营企业有较大不同,如何处理这些企业的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三资’企业。”在报告的结尾,宋汝棼提到“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至此,这部法律的名称由《企业破产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

1986年9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在说明的第四部分,宋汝棼提到,“一部分委员认为,企业破产法草案经过修改,应当通过颁布;也有一部分委员认为,现在通过破产法,条件还不够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食品卫生法都是试行)或者《国营企业破产暂行条例》。这样,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还可以进一步修。”至此,这部法律的名称由《国营企业破产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在说明的第五部分,宋汝棼提到,“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名称中的‘国营企业’应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可以不必试行。因此,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在说明的结尾,宋汝棼提到“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至此,这部法律的名称由《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1月2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草案)》(修改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在说明中,宋汝棼提到,“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名称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应考虑修改。考虑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建议将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二个方案,建议将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我们倾向于第一个方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名称的演变可以看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指原来的“国营企业”。

(三)《企业破产法》立法背景资料分析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第一部分“关于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必要性和草案起草过程”中,贾志杰提到,“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个说明中“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表述说明,在最高立法机关的认识中,“国有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同一企业形式的不同名称或表达形式,二者指的是同一事物。

(四)《合伙企业法》立法背景资料分析

1.《合伙企业法》(1997)

《合伙企业法》(1997)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当时的《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1996年10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毅诚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第七部分“关于法人参与合伙”,黄毅诚提到,“草案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是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经理(厂长)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鉴于我国国有企业情况比较特殊,目前参加合伙的又不多,对于国有企业参加合伙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为了慎重起见,草案规定国有企业参加合伙企业的,由***另行规定。”

1997年2月1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报告第三部分,厉以宁提到,“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根据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在本法中应当相应修改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第一项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按照这一法定条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这里,存在对于法人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与合伙人作为“法人”其自身(或其股东、开办者)责任有限性的混淆问题。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合伙企业法》(1997)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合伙企业法》(1997)第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第三项“姓名”隐含的意思是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名称,并不会有姓名。

2.《合伙企业法》(2006)

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严义埙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在说明第二部分“关于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严义埙提到“(三)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不够明确。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因此,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除外条款是衔接的。同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在这里,国有独资公司被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进行规范,这一做法在本法后续的立法审议中进行了更改。

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在汇报第三部分“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参加合伙问题”,洪虎提到,“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于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这些企业作为法人,应当允许其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但不宜成为普通合伙人。法律委员会经同***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在这个汇报中,已经将国有企业作为与国有独资公司不同的企业形式对待,开始采取狭义上的“国有企业”概念。

2006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合伙人资格”提到,“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有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国有参股和国有控股公司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有的委员提出,设立合伙企业是上市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的一种很灵活的方式,法律不应限制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应规定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这些意见表明,《合伙企业法》修改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除国有企业之外,其他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即国有参股和国有控股公司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尽管最终通过的法律中并没有采纳这些意见,但这些意见说明,最高立法机关的成员认识到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参股和控股公司不是同一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并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参股和控股公司。

2006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在报告第一部分,洪虎提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有的常委委员、人大代表提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财产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采纳了此次报告中的修改建议。

通过以上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的制定及修改过程中立法背景资料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合伙企业》法上的“国有企业”的立法原意就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将其做扩大解释。

04

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GP的实践

其实,在私募投资基金的行业实践中,存在大量非上市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情形,国资监管部门并不禁止这种做法;尤其是很多央企(或大型地方国企)下属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实是很受私募投资监管机构和一些地方**欢迎的;另外在合伙型基金的企业登记以及基金备案过程中,非上市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家所有(投资或出资)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并未遇到障碍,大可不必有太多的顾虑。而且,随着国有企业改制进程的加快,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种非公司制的企业形式可能会慢慢淡出历史舞台,当然这已经是后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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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

正确答案:B所谓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们和不超过49人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建的一只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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