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办法2022新规全文(私募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30 21:31:26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私募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发布,办法明确私募基金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其中个人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或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私募股权特辑丨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上)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末,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550只,规模10.94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19354只,规模达2.83万亿元。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私募基金持有股票市值占A股流通市值的5.1%;持有债券市值占债券市场总市值的0.4%;新增股权投资相当于公开市场股权融资总量的76%、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3%,在投股权项目本金同比增长9.5%;创业投资基金新增投资中,前五大投资行业均为战略新兴行业,合计项目数量和本金占比均超过70%。注册制以来,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上市公司中,私募基金支持率分别为89%、57%、100%。
由此可见,即便在疫情肆虐、全球经济增长低迷的2022年,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依旧稳健发展,为增加直接融资、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本篇重点盘点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政策和司法判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规则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规则
新规落地实施开启资管行业新纪元
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政策的出台,是监管观念的创新和转变。系列新规进一步明确了行业发展方向,为规范发展和持续审慎监管提供了制度依据。催生了行业内部监管机制的形成,促使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同时,监管的趋严也将考验着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新规背景下,集团将贯彻落实监管细则,在未来的经营发展中始终将依法合规持牌经营作为立行之本。
近年来,我司积极调整业务结构,加快战略转型升级,将继续以审慎的态度,寻求高收益的投资机会,进一步扩大集团的收益来源,提升集团的盈利能力,坚持理性投资、理性发展,根据企业自身的运作节奏,保持稳定增长的发展态势。致力于不断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做您身边热心、便捷、可靠的财富管家,与您同心,伴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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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新规后私募基金何去何从? - 知乎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笔者按:
2020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后的银行放水影响,周边仅从事私募证券行业投资的基金管理人收获了不菲的业绩与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自2018年开始频繁爆雷,2019年、2020年进入行业肃清阶段,整体上已经历了大洗牌,大量的投资人亦流向金交所产品的投资。尽管如此,随着金交所行业监管政策的出台,融资性信托受限后转型为投资性信托以及监管部门鼓励加大直接融资比例等政策趋势下,我们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也明显感受到私募股权行业又逐渐活跃了起来。
自2019年12月23日新版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新版“备案须知”)发布后,2020年2月28日,中基协发布《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需准备及提交的相关资料;2020年3月2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下称“备案材料清单”)梳理和固化现有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并按照不同基金类型,细化梳理形成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备案、基金重大变更和清算三套备案所需材料清单。按照年底必出一重磅的“魔咒”,2020年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全文通过十四条内容的规定,重申和细化私募监管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本源。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定越发完善,后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及产品备案、监管亦有更加明确的监管规定。
此外,近期,中基协发布《关于在Ambers系统上线私募基金产品“重大事项报告”功能模块的通知》,明确产品发生巨额赎回、投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仲裁或诉讼、重大舆情报道及出现对私募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在产品“重大事项报告”功能模块中填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后续管理工作亦愈发完善。
在此辞旧迎新之际,笔者结合以往的业务实操经验,对《若干规定》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同业人士后续业务开展有所助益。更多内容欢迎参阅《中基协“备案材料清单”后,私募产品如何备案?》及《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后,基金何去何从?》。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首先需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即持“证”上岗,并且为了便于身份的识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等字样;同时,经营范围中亦需体现受托管理特点的字样,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大部分地区均未放开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带基金或基金管理等字样的企业的注册(即设置金融办等监管部门的前置审批要求)。
1.具有复杂架构的申请主体后续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或将被否
在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行为。对于目前一些机构为了便于自身业务的发展在体系外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对体系内进行输血的行为,《若干规定》特别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2.有条件地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能够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风控合规制度,能建立完好的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架构,亦允许其设立集团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给予差异化监管。
明确私募管理人应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后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私募基金本质是募集、投资行为,不是借(存)贷行为。此次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了私募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等。
《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私募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十三条禁止性行为,其中需特别注意对协会认定的自融行为的相关界定,即对于自融行为(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以及以往部分私募管理人操作的“预分红”: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相关限制性规定内容。
私募募集乱象一直被行业诟病。2020年10月1日起证监会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对基金第三方销售机构也提出了退出机制相关规定,一些本身非存量较小的销售机构,未来也会面临吊销牌照的压力。目前也有不少基金公司宣布终止与违规或暴露风险、存量规模较小的第三方销售机构的合作。近日,成都万华源基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盈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一批基金销售机构因公司在内部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风险,不符合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要求,被中基协作出暂停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决定。
在本次《若干规定》第六条再次强调了募集的十项禁止行为,包括宣传方式,保本保收益(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承诺最低收益等)、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实控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或变相从事《若干规定》所列禁止行为。
1.允许募集完毕后投资人转让基金份额:《若干规定》亦对先募后备做了重申,但是并未限制管理人在募集完毕后投资人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当然,该等转让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要求,受让方亦需为合格投资者。
2.不再穿透核查的情形:已发行的资管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3.单一项目可以设立多只私募基金,但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及人数限制。
4.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及其人数限制要求。
《若干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对被投资方进行部分的债权投资,但是需满足:
1.前提条件:私募基金整体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合同约定允许进行部分的债权投资;
2.债权期限:期限为1年期限以内的借款、担保(短期债务);
3.债权投资规模要求: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4.到期日要求: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
需要强调的是,监管禁止自融行为,但不禁止合理的关联交易行为。对于私募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涉及关联交易的,需注意:
不得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防范利益冲突。
管理人应制定防范利益冲突制度、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等制度,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需明确。该类制度在备案时建议提交并说明的相关内容。
关联交易系进行了公平的决策程序,投资前取得全体投资者或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
1.做好特殊风险揭示,并向投资人充分说明;
2.基金合同中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1.做好特殊风险揭示,并向投资人充分说明;
2.基金合同中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准入及行为等相关要求
《若干规定》对于违反规定从事私募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综合运用行政、资料、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方式进行分类处理,以实现平稳过度。
本文仅为笔者的个人观点,欢迎同行人士批评指正,更多地产私募业务事宜,欢迎沟通与交流。
事关每个私募管理人!2021年度私募监管新规盘点_对冲基金_规定_登记
原标题:事关每个私募管理人!2021年度私募监管新规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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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盘点的新规发布时间主要发生在2021年,包括正式发布的规定和比较重要的正在征求意见的规定。
1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证监会首次发布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新规出台后受到了行业的广泛关注。
《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其中,对行业影响最大的就是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的规定,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对于该规定,证监会在新规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实行“新老划断”。之前2万多家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字样的私募管理人,仍然可以保持原样,不用再做变更;后续新设私募管理人时,则需按照上述新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若干规定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按照这条要求,2021年也出现了私募基金补备案的小高峰。
首先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注册*下发《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登记部门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
通知中指出,为便利企业登记经营范围,经商证监会市场二部,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统一使用两类表述: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与此同时,登记注册*已同步更新总*《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目前,全国各地在注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时,均使用以上表述,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操作规范。
其次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以下几项要求:
1、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按照新规中关于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的要求执行。
2、1月8日前已提交且未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需出具承诺函,一年内整改,未按期整改将暂停产品备案。
3、2019年9月1日前已反馈意见但未提交的机构,按新规执行。
4、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或者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新规要求。
5、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在实务操作中,从中基协新规发布后受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中,我们看到已经完全按照若干规定在执行,快速地实现了新规的落地。同时,针对未备案基金,上半年也集中出现了一个补备案的管小高峰。
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就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进一步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明确列入证券市场禁入对象范围。
6月15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正式发布,其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就在新规发布之后的7月14日,深圳证监*发布2021年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汇能)两名主要负责人徐某、康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这是深圳证监*首次在私募领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也是对严重违法违规私募机构责任人员从严从重惩戒的典型案例。
前海汇能是注册在深圳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已被注销管理人登记,主要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发行私募基金未在中基协备案,共计有24只。
三、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旗下10只私募基金与投资者签订《预约受让协议书》,约定自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至投资期满一定期限内,如果投资者从合伙企业获得的分配款总额未超过投资者全部实缴金额,投资者有权要求前海汇能按照预约受让协议进行受让,保证投资者本金不受损失或获取最低收益。
四、挪用基金财产,将合计3.803亿元基金财产全部转移至关联公司深圳前海汇能天宝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户。
深圳证监*指出,前海汇能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前证监*已对徐某、康某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已将公司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至深圳公安部门。结合徐某、康某违法违规情况和情节,在履行事先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深圳证监*于近日对两人采取了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公安机关的案情通报,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已于2019年4月26日对前海汇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依法陆续对徐某、康某等十余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有关涉案资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已对犯罪嫌疑人徐某、康某等人提起公诉,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在法院公开庭审过程中,深圳证监*还组织了30余名“爆雷”私募机构负责人旁听,警示违法违规经营后果。
其实,近年来随着私募行业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监管部门对私募从业人员早已实施过市场禁入的处罚措施,比如2020年11月证监会发布了一份针对昔日私募冠军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苏思通的市场禁入决定书,由于涉及内幕交易,蓝海韬略和苏思通合计被罚没约2125万元、3年市场禁入,在业界曾引发关注。
另外,2020年12月,福建旭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0%股东,时任福建旭诚总经理、投资经理的陈贇因操纵股票被证监会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吉林省普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舒扬因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违法行为,被吉林证监*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此次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禁入对象,说明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各种乱象更加关注,未来或许会有更多规范私募发展的新规出台,私募基金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氛围,合规运营、稳健发展才是长远之道。
2021年2月9日,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其中规定IPO前12个月突击入股锁定3年,该条款引发市场关注。
指引中具体规定,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这意味着,将新增股东的定义由申报前6个月内扩大到了提交前12个月内。在一级市场股权投资过程中,不乏一些投资人和基金在企业递交IPO招股书前突击入股的情况,新规延长了新增股东的锁定期,提高了快速套现的操作难度,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而言需要进行更加谨慎的考量。
另外,指引也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2021年4月14日,发改委发布《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有关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创业投资行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出现了募资难、投资难、退出难等多方面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标准不明确、各方面对创业投资的性质和战略定位认识不统一,市场上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资等其他私募基金界限模糊,甚至还出现了将创业投资等同于互联网金融等误区,各类投资业务混同发展,难以有效区分,创业投资专注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的作用发挥不充分,有关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和监管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不足,影响了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正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更需要强化全社会创新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对创业创新创造的支持作用,增强经济内生动力,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在此背景下,发改委起草了《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分四部分共九条:
1、明确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主体的定义、性质和分类。包括创业投资的定义、投资阶段划分、创业投资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将创业投资区分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两类,创业投资企业又分为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将创业投资母基金纳入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范畴。
2、明确各类创业投资主体的划型条件。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母基金、天使投资人等,特别是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投资对象、资本规模、杠杆限制、专业管理团队、合格投资者、存续期等作出规定。
3、明确鼓励投资范围和合规运作要求。明确国家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发展,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明确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应该满足的合规运作条件,主要包括创业投资主体应遵循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社会责任等基本原则,并对限制投资领域做了规定。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自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首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综合性法律,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它的出台彰显了国家对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和决心,在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对各行各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具体到私募基金行业,相较于境外同业,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相对薄弱,早年也缺乏更为具体的规范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对投资者恪守信义义务,必须做好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保法》的出台和施行为此提供了完善本项工作的契机,《个保法》也对此提供了上位法意义的规范性指引。
从私募基金的行业实践来看,我们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开展和日常经营中所涉及到的个人信息主要有三类:
一是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即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因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暨“认识你的客户”、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金备案信息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法定义务所取得的投资者个人信息和因履行基金合同所必需获取的个人信息。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籍、职业、职务等身份基本信息;投资者手机号、电子邮箱、通信地址、住址等通讯联络信息;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及结果、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投资经历、征信信息/诚信记录等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相关的个人信息;投资者的税收居民身份等相关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所需要的信息;各种告知、回访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如需要);相关基金查询网站/APP的用户登录信息;基金账户、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信息;所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净值等信息;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让、质押、冻结等基金份额交易数据以及相应的资金划付流转数据信息(含费用划付);投资收益分配相关数据信息;基金清算相关数据信息;其他提供基金管理服务所必要的信息或法律法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理的个人信息。
三是因公司合规管理需要所取得的员工个人交易申报信息和/或相应的证券账户信息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针对这三类个人信息——尤其是第一类——明确相应的处理规则。如有其他偶见的个人信息,则可另行一事一议解决。
2021年,国内资本市场迎来第三家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交所的设立进一步畅通了股权行业的退出渠道,优化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环境。我们来简单回顾下时间线:
宣布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证监会就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基础制度安排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徐明任董事长
北京证券交易所首批业务规则为《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开展开市仿真测试,并于9月25日完成开市第一次全网测试
证监会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基础制度,并明确了基础制度的生效日期为11月15日施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上市与审核4件基本规则及6件配套细则和指引
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交易和会员管理2件基本业务规则
财政部、税务总*发布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揭牌暨开市仪式举行,备受瞩目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正式开市,81家首批上市公司集体亮相
发售的8只北京证券交易所主题基金在半日内全部售罄,北京证券交易所完成了“开市首秀”
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时,发布了多个配套的管理制度与业务规则,交易规则体系包括三部分:
部门规章,涵盖发行上市、再融资、持续监管与交易所管理等,主要包括:
行政规范性文件,涵盖转板、发行上市、持续融资、定期报告、并购重组等,主要包括:
自律规则,分为上市类、审核类、会员类、交易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主要包括:
整体来看,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制度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融资准入包容精准。突出创新型中小企业经营特点,总体平移精选层现有的四套挂牌标准作为上市条件,关注要点仍集中于企业的盈利能力、成长性、市场认可度、研发能力等方面,继续提升精准性和包容性。完善公开发行、定向发行融资机制、丰富市场融资工具,提供直接定价、询价、竞价等多种定价方式,进一步贴合中小企业多元化需求。
二是交易制度灵活高效。坚持精选层现有的较为灵活的交易制度,实行连续竞价交易,新股上市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自次日起涨跌幅限制为30%,增加市场弹性。坚持合适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持续评估北京证券交易所建设和运行情况,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不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促进买卖力量均衡,防范市场投机炒作。
三是持续监管宽严适度。严格遵循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框架。一方面,与证券法、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基本规定接轨。另一方面,延续精选层贴合中小企业实际的市场特色,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权激励、股份减持等方面形成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平衡企业融资需求和规范成本。
四是退出安排更为多元。维持“有进有出”“能进能出”的市场生态,构建多元的退市指标体系,完善定期退市和即时退市制度,在尊重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的基础上,强化市场出清功能。建立差异化退出安排,北京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退至创新层或基础层继续交易,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应当直接退出市场。
五是市场联接顺畅有序。在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培育壮大的企业,鼓励继续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时坚持转板机制,培育成熟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到沪深交易所继续发展。
2021年12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
此次重磅发布的收益互换新规主要提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首先是明确了开展业务交易商的资质问题,同时要求了专用对冲账户
2、提高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交易对手应当具有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真实需求
3、明确挂钩标的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不得挂钩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
从整体市场来看,收益互换从2012年试点以来稳步发展,成为了近年场外衍生品业务规模的重要增量。本次规定中对交易商资质的强调实际上保证了互换业务的长期良性发展,有利于业务进一步向头部机构集中。同时,本次规定继续贯彻了穿透底层资产、进行有效杠杆率监控的监管思路,对部分通过互换变相加杠杆的方式进行了更明确和专业的界定,尽管相关业务(例如:AB款业务受限)会受到波及和影响,但从促进整个衍生品市场长远发展的角度,将有助于整个行业走的更远、走的更稳。
另外,此次新规中还明确了电子化接口的报送方式,中证报价已经同步启动了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的系统升级工作,上线后将有助于提升券商的场外交易信息化建设能力。在此过程中,同余科技也在与中证报价展开积极合作,包括梳理场外衍生品结构信息、标准化场外衍生品合约要素、标准化业务数据报送等方面,为衍生品市场的正规化、高效化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2月24日,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据法治日报报道,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等。
为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修订草案主要在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为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修订草案作出以下规定: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完成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次修改新增7个条文,修改26个条文,将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修改后的民诉法完善相关程序规则,促进诉源治理、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创新在线诉讼模式,着力解决纠纷化解渠道不足、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匹配不精准、诉讼流程和方式不便捷等问题。
首先,顺应时代发展,确认网络开庭及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本次修改确认了经当事人同意,网络平台的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还确认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并将电子送达的范围扩大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明确了送达日期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通常采用电子邮件送达的形式。
其次,推广试点成功经验,对独任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次修改确认了独任审理的范围及相关要求: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公告送到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简易程序最长审限由六个月缩短为四个月,提高了司法审判工作效率。
第四,调整小额诉讼标准,小额诉讼程序更加规范化。本次修改将小额诉讼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缩小了案件类型范围,提高了标的额限制。
第五,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受理法院范围扩大,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本次修订根据“调解是否由人民法院作出邀请”进行了分类,由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的,由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受理。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同时,如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院管辖的,则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既扩大了受理法院的范围,并且同时兼顾了级别管辖的问题,推动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2021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稿征求意见稿)》(“《管理规定》”)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案办法》”),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监管体制改革及备案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则,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
目前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的法规基础主要是1994年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令第160号),其制定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初期,总体上已落后于市场实践。2019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明确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应当符合***的有关规定。
推行备案制管理是本次境外上市监管体制改革的核心要点。
《管理规定》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实施监管的职责,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备案程序,同时明确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监管红线。
《备案办法》作为《管理规定》的配套规则,细化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备案管理主要流程。
境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是中国企业规范对接国际资本市场的原则和基石。但现行监管环境下,并无统一和完善的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间接到境外发行上市的规定,从而使境内企业选择境外发行上市路径始终伴随一定的监管风险。再加上近年国际上不同国家间对于证券市场跨境合规执法监管的对话及协作沟通机制的进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统一监管制度建设的步伐也亟需加快。
《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将构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以中国证监会牵头的跨部门协调监管制度,建立备案制为核心的监管方向,将为企业境外上市创造更加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我们还将继续对《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展开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并积极与市场参与主体一同为监管体制改革提出有建设性的反馈意见。
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核心内容有以下两点:
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独资合伙企业应自持有上述权益性投资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财税星空赵国庆认为,这个公告基本上将各种权益资产转让核定征收的漏洞彻底堵死了。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核定征收的问题,审计署特派办近几年来一直保持高度的关注,在每年的专项审计报告中都提到这个问题。比如,在《***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审计署就专门提到了: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
2021年12月14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修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会员管理办法》,协会会员包括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成为观察会员,其中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三千万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千万元。
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成为普通会员,其中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五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十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成为普通会员后,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连续两年以上不能满足上述相关规模要求的,应当变更为观察会员。
根据《会费收缴办法》,协会会员每年交纳会费。会费分为2万元、10万元、20万元、60万元四档。入会当年按照最低档交纳。
其中,观察会员会费金额为2万元。普通会员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2万元;
(二)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10万元;
(三)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1亿元(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20万元;
(四)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2亿元(含)以上的,会费金额为60万元。
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了修改之后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中基协介绍,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实施以来,基金业协会收到的投诉数量逐年增加,截至目前,共收到各类投诉20149件,年均办结率为75.4%,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44.82亿元。以往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个别有待完善之处。
本次修改后的《投诉办法》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清晰界定投诉处理范畴,立足保护投资者根本宗旨。明确将投诉定义为“投资者在基金投资活动或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通过列举方式说明不属于投诉的范畴,将投诉与举报、咨询等进一步区分,使基金业协会投诉受理范围更加明晰,突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目标和根本宗旨。
二是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流程,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投诉受理标准、来访投诉要求、投诉办理方式等内容,完善了投诉处理时效要求。在投诉处理方式上,充分吸收《投诉指引》有关规定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考虑到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类型较多,不同类型行业机构之间在实际办理投诉的能力以及现实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诉办法》规定,对于被投诉机构存在经营异常等特定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决定自行办理投诉。对于转交行业机构办理的投诉,行业机构应当按照《投诉办法》以及《投诉指引》等规定及时办理。
三是压实行业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投诉办理基本要求。《投诉办法》要求行业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明确内部投诉处理流程、职责分工、考核评价等事项,遵守对于投诉人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向协会报备并及时更新本机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人员,结合投诉信息定期分析总结经验,遵守投诉办理时效要求,妥善保管投诉办理材料,对于重大投诉风险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是强化自律管理程序衔接,丰富行业多元解纷机制。《投诉办法》规定,在投诉办理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办理投诉,加强投诉处理与调解程序有效衔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对象涉嫌违反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按照自律管理程序处理;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了修改之后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中基协介绍,截至目前,基金业协会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共44.82亿元。
本次修改后的《调解规则》共分五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规范调解工作程序,提升调解协议效力。《调解规则》进一步明确调解委员会与调解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为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明确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及不予受理情形;明确调解协议效力确认途径,通过司法、公证、仲裁等方式提升调解协议效力,保障调解协议有效履行;对于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等失信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记入诚信记录,树立行业诚信经营理念。
二是丰富多元解纷手段,拓宽纠纷解决渠道。《调解规则》新增基金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信访部门、公证机构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建立沟通对接机制,丰富多渠道救济措施;进一步明确纠纷调解方式,除基金业协会自行组织调解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解,或者进行联合调解,提高行业纠纷解决专业性。
三是引入小额速调机制,提高小额纠纷处理效率。吸收“小额速裁”“小额速调”等制度优势,借鉴其他调解组织经验,《调解规则》中新增小额速调机制,行业机构可以基于自愿原则与基金业协会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便利行业小额纠纷快速解决,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四是增加“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推动化解群体性纠纷。对于系列性或群体性纠纷,《调解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示范判决后,基金业协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参照生效判决文件进行集中调解,促进“同案同判”,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推动群体性纠纷及时化解。
五是确立无争议事实记录,强化诉讼与非诉讼联动。《调解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金业协会可以书面形式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进行记录,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进一步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联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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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私募基金监管政策复盘
1月20日,中基协一次注销私募管理人1445家,“出清”数量之巨,是近年监管层少见的大动作,引发业界多方关注。本轮强监管态势可追溯至2019年底。彼时,以私募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违法案例时有发生,为了填补监管真空,证监会将原私募部和打非部合并成市场二部,由极富监管经验的原北京证监**长王建平担任主任。2020年7月初,市场二部在证监会官方网站,机构设置栏中正式亮相。与此同时,原证监会稽查*副*长何艳春于2020年6月16日入主中基协,携法律部及稽查*的工作背景主持协会工作。何艳春会长到任87天,即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业界称为两大监管机构双剑合璧之作。何会长随即又在9月出席武夷资产管理峰会期间强调:协会“在为“真基金”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推动优化政策环境同时,还要加强对“伪基金”的有效治理和清理整顿。”可见,提高管理人准入门槛,清理存量“伪私募”,推动管理人自查自改,自觉远离“异常经营”已经成为当下的监管逻辑。此次,协会从发37号文到最终“出清”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失联等情形的机构,都不多不少给足一年整改期限,既依法依规又坚决果断,新一届领导的执行力度可见一斑!
从长远来看,管理人如何应对强监管的来袭,在私募基金募集到退出的过程中将监管层发布的新规落实,并对工作流程中潜在的风险敞口进行预警和弥补就变得尤为重要。
上海和基律师团队作为立志耕耘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本文为大家盘点2022年度对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产生重要影响监管政策,以为各位管理人2023年合规工作之参考。
1、《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
37号文详细列举了经营异常机构的七种情形,多是管理人存在经营困难或者无法合规展业的情形。与此对应,管理人公示页面为问题管理人增加了可视化标签,提示信息共有18种。除针对各情形设置了相应的自律措施,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将被协会注销管理人资格。
提示:管理人应当高度重视37号文!机构因纪律处分、异常经营及失联等情况被协会注销的称之为“协会注销”,与“主动注销”和“依公告注销(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后果不同的是,“主动注销”和“依公告注销”注销管理人登记的,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重新申请登记为私募管理人。而被“协会注销”后,机构不得重新申请管理人登记,涉案机构高管同样无法为协会登记备案所采纳,代价极为惨痛。作为回应,管理人应重点关注公示页面的信息标签,主要联系人邮箱,发现问题积极应对,以期平稳渡劫。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
协会在《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8年后对原制度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实施办法明确适用对象范围,区分机构、个人,列举自律管理及纪律处分措施种类,新增处罚措施的裁量因素,完善实施程序,并对处罚决定进行公示。虽然,处罚过程中如何判断责任人的主观因素、个别事项的办理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充分表明协会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心,对违规会员和个人将起到威慑作用。
https://www.amac.org.cn/governmentrules/czxgf/zlgz/zlgz_hygl/202212/t20221230_14354.html
1、《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
2022年6月2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新版《登记材料清单》较2020版更细化和明确。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投资能力证明材料,不同类别高管人员应具备的工作经历,强化高管人员稳定性要求。另一方面,从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方面,细化了诚信信息填报内容,加强过往诚信记录情况核查。
在产品备案方面,协会梳理形成《备案关注要点》,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事前了解备案要求。《要点》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与私募基金运作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行业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以支持行业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为出发点,提炼募集、投资、管理等各环节产品核心要素,明确并细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内容。从体例上看,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两类,针对不同类型基金特点梳理了差异化备案要求。从内容上看,囊括产品备案须遵守的各类规则,特别是对于规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规则落地的具体执行要求,提高规则理解度和适用性。
提示:此次新版《登记材料清单》发布之后,无论是条文还是后期登记审核,协会在高管人员的业绩履历方面的关注大幅提升,导致过渡期结束后,申请登记的管理人数量大幅萎缩。各位如打算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的,切记要做好全*筹划,尤其是团队搭建,必须按清单要求一一落实,否则反馈是必然的。如各位在前期筹备过程中,遇到问题无法解决,请联系我们为您出谋划策。
https://www.amac.org.cn/businessservices_2025/privatefundbusiness/gzdt/202206/t20220602_13844.html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
2022年6月24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内容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主动注销登记;私募基金备案、重大变更、清算、反向挂钩政策申请等。办事指南为将从事和已从事私募基金行业的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提供了详尽的办事指引。
https://www.amac.org.cn/businessservices_2025/privatefundbusiness/gzdt/202206/t20220624_13890.html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12月30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意见稿系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进行的修订。《办法》共六章,82条,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明确登记备案原则,引导私募基金行业回归本源;
(二)明确管理人登记标准,适度提高行业规范要求;
(三)明确私募基金业务规范,促发展与防风险相结合;
(四)完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
(五)丰富自律手段,实现全流程自律管理。
《办法》同时还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的征求意见稿,总计3篇,主要内容包括:1)、基本经营要求规定:对管理人在主体资格、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高管持股、财务状况、经营场所、人员、内控制度、应急预案、商业计划书、禁业方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2)、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出资架构、股东/实控人构成方面:如资管产品不得成为实控人,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冲突业务出资人的持股比例限制提出了要求;具体说明了意见稿中不得担任管理人“董监高”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情形;明确了实控人认定标准,对共同实控人、无实控人的情形加以规定;证券、股权基金管理人实控人的具体要求有所提高;对应披露的关联方加以明确。3)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明确了证券、股权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要求,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工作经验,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业绩,以及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具体要求,还明确了静默期、高管人员兼职和不得挂靠等事项。
《办法》整合了历年来的内容,无论是对管理人,还是对基金产品都提高了门槛。一旦正式落地,将会对业态产生深远的影响。
《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协会于2022年5月10日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管理规则》”)及《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规定》,并于同日实施。《管理规则》包括总则、从业资格取得、基金行业机构的管理责任、执业行为规范、自律管理和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二条。新规将此前散落在各文件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获取方式、考试科目要求、远程培训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统一梳理和明确。
提示:根据新规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均需要通过考试,持有从业资格证。
私募股权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普通员工不做要求。但将衡量违规风险程度与合规成本相较,还是建议大家要通过考试取得从业证为宜。
https://www.amac.org.cn/governmentrules/czxgf/zlgz/zlgz_cyry/zlgz_cyry_zzgl/202205/t20220510_13577.html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总第1期)》
2022年4月15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的通知》,以案例形式现身说法,起到规范和指引管理人登记的作用。本期组织了合计六个案例包括中止办理和不予登记两种情形。中止案例所涉及的违规情形主要集中在《登记须知》第八条第(六)(七)(八)(九)和(十一)项,包括: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未按登记材料清单提交所需材料或信息。不予登记的违规情形主要集中在《登记须知》第九条第(二)项,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提示:目前在协会严控准入的监管要求下,申请机构展业真实性,运营的可持续,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受到登记审核的特别关注。此外,对实控人和关联方的审查路径基本是通过确认股权结构是否清晰,实控人是否有实际支配力,以及是否股权代持、一致行动协议等安排规避关联方认定等方面进行判断。请各位申请人予以重视。
https://www.amac.org.cn/businessservices_2025/privatefundbusiness/gzdt/202204/t20220415_13431.html
2、《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总第2期)》
2022年4月18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发布案例六则,揭示内容包括:1)、“抽页”(管理人采取仅抽换合同修改页并附上原签署页面的不合规方式,作为“新签署”版本合伙协议再次提交);2)、“壳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期批量提交多只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多只私募基金均为同一投资者(如为同一自然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证券基金),且实缴到账金额极低,该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备案通过后,短期内赎回私募基金份额,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才开始向真实投资者进行募集);3)、募集监督协议不合规(定募集监督机构仅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形式审核、出具对账单、通知、配合调查义务,除此之外均不承担任何责任);4)、GP与管理人关联度(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应存在关联关系。);5)、FOF股权期限错配(子基金到期日早于母基金);6)、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未备案机构“通道”。
https://www.amac.org.cn/businessservices_2025/privatefundbusiness/gzdt/202204/t20220419_13432.html
3、《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2期总第3期)
2022年9月16日发布第2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共发布3类案例,分别涉及四种情形:
1)、投资者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即作为投资者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先备后募”的情形,;
2)、涉及“借道”私募基金进行监管套利,即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借私募证券基金作为“通道”100%投资于受限的雪球结构产品;
3)、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黑中介”联合开展违规业务,情形1:委托“黑中介”代发“保壳”基金;情形2:利用“黑中介”虚假出资“占坑”,通过备案后,再将其认缴份额转让给真实投资者。
https://www.amac.org.cn/businessservices_2025/privatefundbusiness/gzdt/202209/t20220916_14054.html
4、《基金仲裁典型案例》
《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6月2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电子合同不再有纸质合同被篡改风险、解决了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和投诉、节省了运营成本,《办法》出台的目的是规范、推广电子合同业务,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会将分步推广、落实电子合同业务,最终实现合同要素电子化。
提示:目前,电子合同的成本与套印的纸质合同比较,差距并不明显。但电子合同先天就能避免《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总第2期)》里“抽页”之弊。对管理人和托管人而言还能大大节省仓储成本,实现异地、线上、快速签约,优势非常明显,因此得到监管层的青睐。
https://www.amac.org.cn/governmentrules/czxgf/zlgz/zlgz_jjfw/zlgz_jjfw_qt/202206/t20220602_13845.html
卢毅冰律师
多年耕耘于资产管理法律服务专业,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曾担任私募机构风控经理、风控总监,深谙私募监管逻辑。卢律师办案奉行实干路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从私募基金准入到合规运营都有极为丰富的经验和针对性的意见。
总所: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00号淮海金融大楼24层
深圳直营分所:上海和基(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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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法律知识|律图
私募基金通常是指募集那些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比较快,而由于市场还不是很成熟,因此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对此,国家证监委在2014年的时候针对私募基金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面就让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这个办法的全部内容吧。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4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证券、股票市场一直对我国的经济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由于现在参与的人比较多,因此如果放任私募基金出现问题而不加以监督、管控的话,对广大投资人来讲也是很不利的。以上就是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私募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现在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资金时,有没有比较合理的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但是目前也有少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已上市公司的股权,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亦采取债权型投资方式,不过以上只占很少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这是其与风险投资基金最大的区别。私募是相对公募来讲的。当前我们国家的基金都是通过公开募集的,叫公募基金。如果一家基金不通过公开发行,而是在私下里对特定对象募集,那就叫私募基金。基金的募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股权进行的,每个基金持有人都是基金的股东,管理人也是股东之一。另一类是契约型,持有人与管理人是契约关系,不是股权关系。当前的公募基金都是契约型的,但当前中国法律只允许公募基金采取契约方式募集。所以如果要成立私募基金,一定要采取股权方式,这样才没有法律障碍。
私募股权特辑丨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下)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末,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550只,规模10.94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19354只,规模达2.83万亿元。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私募基金持有股票市值占A股流通市值的5.1%;持有债券市值占债券市场总市值的0.4%;新增股权投资相当于公开市场股权融资总量的76%、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3%,在投股权项目本金同比增长9.5%;创业投资基金新增投资中,前五大投资行业均为战略新兴行业,合计项目数量和本金占比均超过70%。注册制以来,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上市公司中,私募基金支持率分别为89%、57%、100%。
由此可见,即便在疫情肆虐、全球经济增长低迷的2022年,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依旧稳健发展,为增加直接融资、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本篇重点盘点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政策和司法判例。
04、投资者保护
05、其它重要报告和规则
新规落地实施开启资管行业新纪元
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政策的出台,是监管观念的创新和转变。系列新规进一步明确了行业发展方向,为规范发展和持续审慎监管提供了制度依据。催生了行业内部监管机制的形成,促使行业逐步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同时,监管的趋严也将考验着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新规背景下,集团将贯彻落实监管细则,在未来的经营发展中始终将依法合规持牌经营作为立行之本。
近年来,我司积极调整业务结构,加快战略转型升级,将继续以审慎的态度,寻求高收益的投资机会,进一步扩大集团的收益来源,提升集团的盈利能力,坚持理性投资、理性发展,根据企业自身的运作节奏,保持稳定增长的发展态势。致力于不断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做您身边热心、便捷、可靠的财富管家,与您同心,伴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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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一法六规什么时候发布的
一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核心: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重点: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与持有人的权利六规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2.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3.明确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1..严格限制投资者人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2..严格限制募集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1..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3.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结构应当体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四、《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1.根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披露内容和格式指引。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统称“基金设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3.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同时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1.限定私募基金合法募集主体。2.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最终募集责任。3.明确基金销售协议重要内容需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4.禁止拆分转让。5.明确私募基金募集流程。6.增加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2.《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公司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3.《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适用于合伙型基金,即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