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非农是什么意思如何操作(大非农与小非农是什么关系?)
时间:2023-12-28 15:30:30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大非农与小非农是什么关系?
小非农是adp就业数据,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公布;大非农是非农业人口就业数据,每个月的第一个周五公布
金融投资名称大非农是什么意思
我是投资的
大小非农什么意思,大小非农的区别是什么?
小非农是由美国自动数据处理公司发布的私营部门非农业数据发布的就业人数比较的权威,美国自动数据处理公司全美就业报告是由该公司自己赞助的,美国的小非农公布时间为每个月公布一次,一般在每个月第一个星期三公布。
大非农具体指的就是美国的非农业数据,非农业数据简单来说也就是非农业就业人数以及就业率和失业率这三个数字,是能够反映出美国非农业人口的就业状况的数据指标。这个数据也是由美国的劳工部劳动部门统计*统计的。美国的大非农公布的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个周五北京时间为晚上的9点半。
大小非农的区别是什么?
1、小非农主要针对的是私营部门的非农数据;而大非农则是对全美除农业部门以外的所有行业的统计。2、小非农是在大非农数据公布的前两天公布的,对非农数据有重要的预示作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数据不会出现很大的偏差,多数投资者通过小非农数据来预测大非农数据。
什么是大非农行情?
小非农,即automaticdataprocessing,简称为adp,是美国自动数据处理公司,所发布的就业人数属于比较权威。adp全美就业报告是由adp赞助,macroeconomicadvisers公司负责制定和维护。本报告皆是采集自差不多50万家匿名美国企业,它也是美国就业情况的反映。在2008年以前的六个月,采样取自大概美国私营领域中的39.9万家企业,涵盖了差不多2400万美国员工。据adp调查,仅包括私营部门的就业数据,不包括**部门就业。小非农一般会每月公布一次,一般是在非农数据的前两天(即周三)公布,具体来说是,夏令时,一般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周三晚20:15(冬令时21:15)公布。由于它对非农数据据具有一定的预示作用,故被称作“小非农”。小非农和大非农的区别有哪些?其实“大非农”,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非农数据,即美国非农就业率,非农业就业人数以及失业率这三个数值。也就是说,是指反映美国非农业部门的就业状况的数据指标。还有不清楚的直接@165094081随时请教。
非农夜操作布*详解:金价大概率危险了?_手机新浪网
如果今晚非农新增就业人数高于预期50万人,建议在1765附近博弈黄金下跌。
虽然8月份的非农公布值大幅差于预期、仅录得23.5万人的增长,但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FOMC)9月份的会议仍然暗示缩债,紧缩预期骤增。
美联储暗示,其可能将在11月宣布缩债计划,但其中最为关键的缩债条件仍然是就业市场的改善“取得实质性进展”。今日20:30的非农就业报告,将成为美联储下次会议前具有重要意义的参考数据。此数据将在一程度上影响缩债的安排,而黄金后市将会迎来非常重要的一次数据指引。
一、回首再看美国8月非农
回首再看美国劳工部9月3日非农数据,公布值为增加23.5万人,前值为增加94.3万人,预期为增加73.3万人,本次非农录得今年1月份以来的最差人数增长,数据非常爆冷。7月非农新增人数的由94.3万人上修至105.3万人,同时6月新增人数则由93.8万人上修至96.2万人,2个月合计上修达到13.4万人,整体两个月上修的幅度较大。
受到大幅不及预期的8月非农影响,黄金价格快速冲高,上涨幅度达到近20美元,后续价格最高达到1833美元/盎司附近。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从上图中,可以明显的看到服务业与**部分是8月份非农新增就业的主要拖累。
8月新增服务业人员20.3万人,较7月73.4万人锐减;而8月的新增**雇员减少0.8万人,同样不及7月份的25.5万人。服务业中,零售业新增人数继续出现大幅下滑,从6月的8.89万人下滑到7月减少0.8万人,再到8月份的减少2.85万人。教育与卫健从7月的8.89万人下滑至8月的3.5万人。而下降最大的当前休闲不餐旅,从7月的41.5万下降至8月的零增长,成为本次非农不及预期的主要拖累项目。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上图为美国工作年龄人口结构图。上图中8月份的劳动参与率为61.7%,与7月份的劳动参与率持平。但从工作年龄的人口净流向看,仍表现出非劳动力人口逐步向劳动力人口的回归。与7月相比,8月净增工作年龄人口为14.2万人,其中有非劳动力人口减少4.9万人,劳动力人口增加19万人。随碰上9月6日失业补助的到期,预计会有更多的非劳动力重新加入劳务市场,部分缓解劳务市场的供给压力。
失业率上面8月份的失业率为5.2%,较7月份的5.4%小幅下调,符合市场的预期,而就业率小升0.1%到58.5%,略微有所增加。从结构上看,与7月份相比,8月新增了50.9万的就业人口,减少了31.5万人的失业人口,就业结构的良性变化是本次非农报告的一个亮点。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上图为8月各行业的时薪、周薪环比增速图。其中8月的时薪环比增长0.56%,预期为0.3%,较7月份的0.39%有明显的提升。同时8月份的周薪环比增长为0.56%,相较于7月份的0.39%同样的有明显的提升。
细节上看,时薪及周薪环比提升主要受到服务业的带动,尤其是本轮增增就业人数不佳的零售商及休闲餐旅两个行业。而低就业、高薪资的组合反映了这两个行业的供不应求的结果。而形成这个组合的原因主要在于这两个行业最受本次飓风影响的行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供需暂时错配的结果,其影响难以持续。
8月的新增非农大幅不及预期仅是暂时性的结果。8月新增非农的实际与预期值近50万人的预期差中,有41.5万人来自休闲餐旅行业,而这两个行业大幅下滑很大程度上受到8月29日登录美国的4级飓风艾达的影响。整体上,因飓风带来的的暂时性的影响,不会对劳动力市场的内生性复苏产生实质性的扰动。随着市场对于8月非农的消化,金价自1833美元/盎司的高位开始回落。
根据计算,除非本周的非农就业报告让人大失所望,显示增幅不到24万人,11月前就业市场的改善才无法达到“实质性进展”的标准。而经济研究预计,本周的报告将显示非农就业人数增长超过50万人。自从补充失业救济福利于9月6日结束以来,持续申领人数下降了620万人。随着职位空缺超过1000万,即使是一小部分领取失业保险的人重新加入劳动力市场,也可能对9月和未来几个月的就业数据产生显著提振。
非农数据公布后,北京时间的9月23日凌晨两点,美联储公布其9月份的利率决议,尽管非农人数增长不及预期,但整体劳动市场仍保持着较高的韧性,美联储在这次决议当中给出了缩债暗示。我们认为此次利率决议或许将成为与2013年5月份伯南克时代结束QE3相比肩的一次会议,是一个非常重要标志性决议。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9月的FOMC会议公布的利率声明上,美联储仍然维持当前的联邦基金目标利率0-0.25%不变,同时维持每月1200亿美元的债券购买规模不变,此利率决议符合市场的预期。
但会议声明与7月份相比存在两处比较明显的变化:一是新增了“如果经济按照预期继续取得进展,预计资产购买步伐可能很快放缓”;二是认为受到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部门有所改善,但其反复性限制了这些部门的复苏。
虽然公布的利率决议基调无太大变化,但随后美联储**鲍威尔的讲话,却为本次利率决议定下了大*。鲍威尔在发布会上释放三个重要信息:其一:就业目标已经“几乎达到”,若经济符合预期,下次会议(11月4日)可能会采取缩减购债计划。其二,预计将在2022年中结束购债,同时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缩债步伐。其三,购债结束前不会加息,如果2022年的通胀水平仍高,可能会满足加息条件。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除去暗示可能开启的紧缩声明外,点阵图上显示出利率在未来有收紧的预期。其中支持2022年加息1次及以上的官员增加至9人,相较于6月份的7人增加2人,其占比首次达到一半;而支持2023年底加息4次及以上的官员达到9人,相比6月份的5人,增加4人;支持2024年底加息7次及以上的官员也达到了9人,且在2024年底前至少加息2次。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从本次利率决议中可以看出,与6月份相比,美联储对2021年底GDP增速由7.0%下调至5.9%,且对于2022年及2023年进行了小幅上调;显示出对于未来经济的乐观态度。对于劳动力市场上,失业率由2021年底的4.5%轻微上调至4.8%,且对于2022年及2023年的失业率预期保持不变。
但是对于PEC通胀,由2021年底的3.4%上调至4.2%,且核心PCE通胀由3.0%上调至3.7%,且在2022年及2023年都轻微上调。
整体来看,一方面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复苏稳健,虽然有暂时的飓风困素的影响,但不会实质性改变劳动力市场的韧性;另一方面,美国的经济逐步好转且通胀在不断的上升,正逼近美联储设定的目标,故美联储在此情况下,开启此次利率决议,并暗示缩表。
此次会议与2013年5月份当前美联储**伯南克的会后新闻发布会有异曲同工之妙,而自那次会议两个月后,美联储随即开启了缩减QE3的步伐。9月份的利率决议也有可能成为本次缩债的一个开端,注定将成为本次开启收缩的标志性事件。
本次利率决议中,黄金市场受到美联储缩债预期的暗示性影响,黄金短暂冲高至1786美元/盎司附近后,快速下跌,1小时跌了近20多美元。整体来看,随着缩债等货币政策的施行,市场流动性逐渐的减少,货币政策逐步回归正常,大的宽松环境将会发生改变,黄金将会受到持续的利空影响。但要迈出实质性的缩债步骤,今天的非农数据将会显得尤其重要。
非农如果好于预期达到50万人左右,则意味着劳动力市场仍然强劲,将会为缩表扫清最重要障碍,黄金将会承压下跌。而如果本次非农不及前值,出现下滑,美联储可能会适当延长对于劳动力市场的观察,有减缓缩表的可能,对此黄金将会获得支撑,出现大幅度拉涨。
(注:交易数据仅作为交易密集度的一个反映,不作为真实交易数据解读,数据来源网络相关统计。)
从上图中,可以看到,随着美国有进入缩表的可能,机构持仓黄金的意愿正在持续的降温。从数据上可以看出黄金ETF的持仓自6月18日的1053.06公吨持续下降到9月30日的990.03公吨,降幅达到了6%。而同时黄金价格自6月1日1915美元/盎司回落到当前的1750美元/盎司,整体的跌幅达到了8.16%,显示出美联储的收缩预期对于金价的影响。
从长远来看,如果本次非农符合市场的预期,则机构将仍然看淡黄金的持仓,不断减仓卖出,同时金价仍然处于下行趋势。如果本次非农人数录得弱于预期的增长,则金价将会迎来短暂的反弹,短期上行将会获得支撑。
ADP数据作为衡量美国私营部门非农就业人数变化的月度指标,是美国就业情况的一个反映,因通常先于劳工部公布的非农就业数据,此数据通常称之小非农,是非农重要的前瞻性数据。虽然其不包括的农业及**工作人员的就业数据,相对于周五(10月8日)公布的美国非农就业人数有所差别,它一定程度上,同样能反映出美国的劳动力市场的情况,意义也非常重要。
周三晚间20:15公布的ADP就业人数远超市场的预期,数据显示,9月美国新增就业人数为56.8万人,超过市场预期的42.8万人,前值从37.4万人下修至34万人,数据显示出美国就业市场正在逐步稳健的复苏。按照ADP数据与非农的相极大相关性看,预期本次非农会比较靓丽。
数据的影响上,周三20:15黄金初期受到ADP数据利空的影响,快速下跌5美元,但随后价格企稳震荡,一路波动向上,最终企稳在1760美元关口之上,收涨0.17%,报1762.57美元/盎司。我们在ADP数据前给出策略于1745附近轻仓试多,止损在1738,目标1755,1760附近,完美获利。重要时刻,关注“领峰微资讯”公众号,领峰分析师与您在一起。反观即将来袭的非农之夜,重要的分析如何展开,请看下面非农操作攻略。
近期黄金4H周期走势结构看,黄金目前仍处于下跌后的反弹中,价格正逐步创出新高,当前整体交易价格位于1745美元/盎司到1770美元/盎司之间。均线系统上,当前短期均线上穿长期均线形成金叉,此为多头开启的信号,整体技术面走势相对偏多,但晚间非农数据的影响也比较大,要注意数据的刺激影响。
如果今晚非农新增就业人数高于预期50万人,数据上大利空黄金,价格可能走数据行情,黄金出现下跌的概率较大,那么我们建议在1765附近博弈黄金下跌,止损在1770,目标看1750、1745附近,具体可参照下图的作空思路。
如果今晚非农新增就业人数低于前值23.5万人,数据上利多黄金,黄金出现上涨,借助当前技术面走势,那么考虑在1750附近轻仓试多,止损在1745,目标1760,1770附近,具体操作可参照下图。同时关注上方1770一线的压力,若破位,则上涨空间将会打开,上行会有到1785的可能。
如果今晚的非农新增就业人数符合预期,整体黄金以震荡为主,可以考虑低多高空的震荡策略,参照当前上方1770附近尝试做空,下方1745附近做多。
非农是什么意口更组食思?非农行情怎么样做单?
非农数据通常指美国非农就业率,非农业就业人数与失业率(Unemployment)一同公布,公布时间通常为每月第一个周五;非农就业人数,它反映出制造行业和服务行业的发展及其增长,数字减少便代表企业减低生产,经济步入萧条。当社会经济较快时,消费自然随之而增加,消费性以及服务性行业的职位也就增多。当非农业就业数字大幅增加时,表明了一个健康的经济状况,理论上对汇率应当有利,并可预示着更高的利率,而潜在的高利率促使外汇市场更多地推动该国货币价值,反之亦然。因此,该数据是观察社会经济和金融发展程度和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非农业就业人数为就业报告中的一个项目,该项目主要统计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职位变化情形。就业报告(TheEmploymentReport),包括与就业相关的信息,分别由两个独立的调查得出,即企业调查和家庭调查。其中,企业调查提供有关非农业部门的就业情况,平均每小时工作和总小时指数;家庭调查提供有关劳动力、家庭就业和失业率的情况。就业报告通常被誉为外汇市场够做出反应的所有经济指标中的皇冠上的宝石,它是市场最为敏感的月度经济指标,投资者通常能从中看到众多市场敏感的信息,其中外汇市场特别重视的是随季节性调整的每月非农就业人数的变化情况。美国的非农就业数据是外汇市场每月重点关注的经济数据之一,该数据的出笼有可能成为确定汇市方向的一个转折,也有可能带给汇市激烈的波动,愈引发市场对汇方向的模糊。总结以上的几个方面的因素,实战把握非农数据对黄金市场的影响进而利用这种走势做好黄金投资简要回顾如下;1、技术分析主要的走势处在空头还是多头,多头和空头已经延续的时间周期的长短;2、非农数据前的基本面市场的反应,也就是市场预期的非农数据和前期的数据比较,进而大体判断数据好坏以及对黄金的影响;3、在关键的位置附近做好两手准备,从行情的走势大势来判断和准备好介入的位置,采取分批介入和轻仓先行的方式,将风险化解小一点。4、放弃非农夜对黄金市场的冲击,选择观望或者非农震荡对市场的冲击结束之后再介入,这种选择未尝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对于小资金的客户和重仓锁仓的客户至关重要。5、不要等数据公布之后再去下单操作,这样的操作行为往往面临较大的点差、成交的时滞性、诱多诱空造成来回止损对投资者心理的冲击等。
大非农和小非农是什么意思?
1 大非农和小非农是指美国劳工统计*每月发布的非农就业人口变动数据,用于衡量美国经济的就业情况。2 大非农是指非农就业人口增加幅度较大的情况,通常意味着经济增长强劲,就业市场状况良好。而小非农则表示非农就业人口增加幅度较小,可能意味着经济增长放缓或就业市场状况不佳。3 大非农和小非农数据对于投资者和经济观察者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大非农数据通常会引发市场的波动,影响股市、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的走势。而小非农数据则可能被解读为经济疲软的信号,可能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因此,了解大非农和小非农的含义对于理解美国经济和进行相关投资决策是很有帮助的。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8篇
一、对土地征收、征用的概述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补偿为条件,通过行政机关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行为。即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对他人土地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剥夺”,因此,其必然会造成对他人物权的损害。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土地等。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视野下征收、征用补偿制度的缺失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虽然经过多次的法律修订,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一些规定。但综观上述的相关规定,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被征收人相应权利的实现。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对于农嫁居、入赘婿、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也无明确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只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因征地补偿缺乏具体的法律基础,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从而导致部分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抵触情绪,以各种理由干扰征地。在补偿范围上,我国是小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是低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我国的补偿费,无论
是耕地补偿费还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仅没有包含土地发展权的价值,甚至连被征收土地的实际的市场价格都没有实现
《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已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大物权有机统一起来,尤其是对土地征收、征用等土地法律制度的规定,必将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虽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确立了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原则,但几乎没有从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对被征收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的是征地行为的强制性和行政色彩,特别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的内涵被无限地扩大,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扩大到了包括非公益利益建设在内的所有用地项目,比如有些地方**随意动用征地权,不管是什么项目,只要有人来要地,就以招商引资、城镇建设的名义随意征地,使征地的规模不断扩大。而《物权法》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强调征收原因限于公共利益目的,提供了对征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诉依据,违反公共利益目的的征收行为属于侵害权利人物权的行为,随着今后的法律规则的出台,权利人可以期望争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救济。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有关人士提出了“合理补偿”、“相应补偿”、“按市场价补偿”等建议,但因相应、合理都是不确定的,而且有的地方土地价格甚至还低于《土地管理法》规定。因此,《物权法》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完善,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同时强调了“依法足额”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提出补偿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是在以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方面改革探索和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征收补偿制度的创新。
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征收补偿费被拖欠、侵占本应该是由刑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定的问题,但现实中因征收补偿款被贪污、挪用、截留等而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因此《物权法》对此特别作了规定。同时,《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些规定,对今后未经合法的程序圈占、出让、处分集体土地的行为,都可以受到权利人的依法追偿,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从财产权的方面强化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
内容提要: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的征收理性,促使**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
【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限性大
2004年,***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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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征收权公共利益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职能定位不当导致**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支付,可见,**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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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来征收的,**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手中购买。因为**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