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有哪三大类(股东权益比率计算公式-会计网)
时间:2024-01-24 15:13:20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股东权益比率计算公式-会计网
股东权益比率计算公式为股东权益比率=(股东权益÷总资产)×100%。该比率反映企业资产中有多少是所有者投入的,股东权益比率应当适中。
股东权益是指股份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值)或公司资本。股东权益包括实缴股本和留存收益。
股东权益包括五个部分:
1、股本,即按照面值计算的股本金。
2、资本公积,包括股票发行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价值。
3、盈余公积,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前者按公司税后利润的10%强制提取,目的是为了应付经营风险。当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4、未分配利润,指公司留待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股东权益小于零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
股东权益报酬率又称为净值报酬率或净资产收益率,指普通股投资者获得的投资报酬率。股东权益或股票净值、普通股账面价值或资本净值,是公司股本、公积金、留存收益等的总和。股东权益报酬率表明普通股投资者委托公司管理人员应用其资金所获得的投资报酬,所以数值越大越好。
多层合并情况下合并报表的少数股东来自权益如何复核
多层合并情况下合并报表的少数股东权益如何复核以前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逆流交易形成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会调整子公司的净利润,这样就会最终影响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以及合并报表中确认的少数股卜物租东权益、少数股东损益.最终由于编制合并报表抵销分录时,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都抵销了,所以逆流交易最终只影响合并报表中列示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所以我们就可以做简化处理,不直接去调整子公司净利润,而是直接在抵销逆流交易的同时,调整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即可.少数股东损益=子公司净利润×少数股东持股比例期末少数股东权益=期初少数股东权益+(当期子公司的净利润-当期分配的现金股利)×少数股东持股比例所以,如果抵销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使子公司的净利润增加,就会增加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的金额,反映为分录,即增加分录①中贷方的少数股东权益,增加分录②中借方的少数股东损益.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会计处理企业在取得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形成企业合并后,购买少数股东全部或部分权益的,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权益性交易,应当分别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以及合并财务报表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个别财务报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于自子公司少数股东处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型兆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即按照实际支付价款或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二)合并财务报表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以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金额反映.母公司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多层合并情况下合并报表的少数股东权益如何复核?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小编已在上文中做了较为具体的分享,大家通过学习之后,知道如何做了吗蚂弊?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吗?如果有,请大家及时与本站工作人员联系,我们一定尽力为大家提供最好的解答.
冯辉:“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法律规制|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8年新《公司法》第142条重构了我国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被明确为六种回购情形之一。2019年上交所与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细则》,分别适用于两大证交所上市的公司,进一步落实了第142条的规定。股份回购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而主动回购具有突出的“双刃剑效应”。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冯辉教授在《“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法律规制》一文中,以上交所颁布的《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基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个角度,对该种回购的法律规制提出具体的完善对策。
一、实体法规制之一:反市场操纵
按照《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2条对“连续交易操纵行为”的定义,股份回购实际上符合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其第48条规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然而在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长期缺失的情况下,股份回购事实上处于“灰色地带”。目前证交所并未明确获得制定监管规则的授权,《实施细则》也未明确其已获授权,这是形式法治意义上的一个不小的瑕疵,应由中国证监会以公告的形式尽快予以解决。
就反市场操纵问题而言,应引进国际通用的“安全港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改良,通过技术性指标为不构成市场操纵的股份回购塑造构成要件。从审慎、从严监管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方式要件上限定单一委托:在时间要件上逐步引入平均日交易价值量标准与公众浮动价值量作为考量要素。对于集中竞价回购的,在价格要件上从单一盯住涨停价逐步引入其他考量因素。就日回购的数量要件问题而言,根据《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回购,豁免日回购的数量限制,此可能导致负外部性不可控。折中办法是放宽对“护盘回购”的数量限制,或比照第18条第2款对B股回购“安全港”数量要件的规定,要求公司原则上遵守日回购的数量限制,超出的应充分披露理由及合理性。
二、实体法规制之二: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公司支出巨量的回购资金往往有损其偿还能力,对于债权人利益可能有所损害。《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于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一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或作出公告,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实施细则》第24条并没有明确债权人已获清偿或担保(或同意放弃要求清偿或担保)是否作为回购的前提条件。《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减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但即使债券持有人不同意方案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也不构成回购的阻却事由。这种优先保障回购效率的制度安排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明显疏忽,应当予以弥补。
回购后用于减资的,应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呈交证监会的回购备案材料中附上法定期限内已清偿债务或已提供足额担保的证明。对于公开发行债券的,也应提供债券持有人会议关于同意公司不清偿债务或担保的表决案,或当债券持有人会议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提交已提供足额担保的证明。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证监会应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回购。
此外,目前《实施细则》对回购应通知债权人的约束只适用于回购后减资,而债权人利益保护应构成公司行为的底线性约束。回购后用于转让可能出现亏损,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提交同等证明材料,并由全体董事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司与股东权益保护
三、实体法规制之三:回购后处理
其一,合理拓展减持所得资金的用途。在允许公司使用金融机构借款和发行债券所募资金回购的前提下,应要求减持资金首先用于偿还股份回购使用的借贷资金,或要求减持资金的使用应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
其二,合理增加减持的交易方式。限定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固然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但在回购护盘失败或效应微弱的情况下,这样做会加剧股价下挫的风险。在公司减持的情况下,也应该允许公司选择与利害关系人以协议转让的形式保证减持收益。当然,应当就交易情况及理由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最后一个问题是,回购后减持期间,公司能否增资扩股。《实施细则》规定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但对回购完成后的减持期间能否增资扩股没有限制。《实施细则》既然对于公司以募股资金所得用于回购股份作出了严格限制,那么对这个问题也应作出规定,明确减持期间以及减持完成后的特定期间内不得发行股份(建议30日)。
四、“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程序法规制
《实施细则》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未限定表决规则;由董事会决议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回购完成后决定减持的,也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其一,“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后注销即减资的,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回购方案中必须明确回购后的处理方法,回购后减资的当然不适用简化了的决议规则。这一点《实施细则》未予涉及,应该是默认循此办理,建议予以明确。其二,董事会决议的回购方案,只对出席人数作了限制,未规定表示同意的人数。基于谨慎监管、从严监管的角度考虑,在简化决议主体的前提下,不宜再简化决议规则(包括回购方案和回购后减持方案),建议适用全体董事2/3以上同意生效。最后,新《公司法》142条及《实施细则》对决议规则的规定相当于构成了《公司法》第121条的例外,建议规定单次回购或减持比例超过5%的应由股东大会表决,以此抑制董事会在回购及减持决议上的道德风险及负外部性。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在中国证监会没有变更其效力,《实施细则》也没有明确规定例外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回购股份应自动适用《试行办法》规定的备案程序,而不应认为构成备案的自动豁免。因此,回购方案及回购后的减持方案均应当适用备案程序。
无论是证监会还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已经具有多年经验。当务之急除了在立法上应尽快整合《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外,核心是要完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机制,并鼓励和支持股东、债权人及公众通过举报、诉讼等形式监督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从违法行为的类型来看,与资本市场的其他领域相似,股份回购中的违法行为基本也可以界定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三类。对此,可以适用《证券法》《操纵认定指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等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目前主要问题在于,从《试行办法》到《实施细则》,对于违法回购责任的设置重点都在于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则重视不够。从经验来看,在这个问题上再诉诸立法的可能性不大、必要性也不强,应加强司法层面的改革。建议证监会以此为契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尤其是在诉讼主体资格、地域管辖、举证责任、和解制度、判决执行等方面作出实质性推进。
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成需要股东提起民事诉讼,但即使不涉及赔偿,通过股东诉讼阻却回购决议的效力,对于避免公司及股东利益损失也具有重要的规制功能。这就要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推进监管规则与股东诉权的衔接。因回购中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而受到损失的股东,可以根据《证券法》第69条和《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对于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关于回购的规定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鼓励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细化,建议中国证监会协同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各级各地司法机关在股份回购类案件审判中加以应用和鼓励。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尽管《试行办法》和《实施规则》均依据《公司法》而制定,但前者只具有部门规章效力,后者严格说来不能算作正式的法律渊源,故而在形式上均不能构成股东诉权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点也应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两者的效力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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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了解治理公生日映乱核合司和制衡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表现形式要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要知晓其权益被侵害的对象,其次要明确其依法拥有的权益有哪些,其中哪些部分容易被大股东造成侵害而小股东难以依法维护,以及哪些权益会被公司及大股东隐瞒而造成损失。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分为“权”被侵害和“益”被侵害两类
在公司中,股东有哪些权利
您好!股东一般拥有以下权利:一、股东身份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二、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四、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与此相联系,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在是否分红问题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对此,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知情权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六、关联交易审查权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八、决议撤销权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公司法赋予小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九、退出权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十、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却不会或者不可能提起诉讼,比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由于他们直接控制着公司,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权益,因此,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经过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信本青年律师民商进阶技能课程第七讲“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梳理(上)”成功举办
最后,梁万美律师带大家深入探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就此类纠纷中诉讼主体资格、前提条件、权利行使的障碍与限制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理解。其一,详细阐述了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股东身份是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必备条件,并对股权激励计划和隐名股东等特殊情况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其二,深入讨论了权利行使障碍的具体情形,包括公司拒不执行利润分配方案,大股东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等,与会人员皆受益匪浅。
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纠纷有哪几种?_权益_协商_分红权
原标题: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纠纷有哪几种?
股份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面临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纠纷问题。股权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因对公司的权益、权力或分配问题产生的争议,包括股权归属、股东权益、分红权、投票权等方面。这些纠纷如果无法妥善解决,将可能对企业的稳定经营和持续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本文将从几个常见的股权纠纷角度出发,详细介绍股东之间的纠纷类型及解决办法。
一、股权归属纠纷
股权归属纠纷是指股东对于某些股权的拥有权产生争议。常见的股权归属纠纷原因包括:股东名册登记错误、股权转让合同违约、多次转让同一份额股权等。此类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包括:重新核对和修正股东名册、进行法律程序审查、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解决。对于股权归属纠纷的解决,要注重依法维护各方的权益,确保公平公正。
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股东对于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受限制时产生的争议。这包括股东权利受限、股东权益分配不公等问题。解决此类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依法进行权益保护诉讼、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或补充、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等途径。在解决股东权益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每个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分红权纠纷是指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红利支付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常见的分红权纠纷包括:股东间利益分配不均、分红政策执行不公等情况。解决分红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进行。在解决分红权纠纷时,应充分尊重股东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分红政策,确保公平公正,并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投票权纠纷是指在股东大会等决策场合,股东对于投票权行使方式、结果产生争议。解决投票权纠纷的方法包括:协商解决、申请仲裁、诉讼等。在解决投票权纠纷时,应坚持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依法依规行使和保护股东的合法投票权益。
除了以上几种常见的股权纠纷,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产生的纠纷问题,如重大决策权纠纷、股东行为不当引发的纠纷等。对于不同类型的股权纠纷,解决办法也会有所不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解决方式。在解决股权纠纷时,保持沟通和协商的渠道是非常重要的,只有通过平等对话和合理协商,才能找到最佳解决方案,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
总之,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纠纷是股份制企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股权纠纷需要依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注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寻求最佳解决方案。只有经过合理的解决,才能确保股东之间的关系良好,推动企业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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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股东权益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但从你所提供的数字表上看,却不相等,由于具体的资产项目、股东权益项目没有列出金额,所以无法分析问题出在哪儿。股东权益=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
企业股东享受哪些权利
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2.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4.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5.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6.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7.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泰和泰研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概述
/ 引言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极大的释放了社会投资的热情。目前,公司已是我国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投资者要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其最核心的义务即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伴随其对公司的出资,而获取对应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如果其出资有瑕疵,则须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本文从股东的出资规范角度,介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大致类别。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二、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
(一)资本充实原则
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应该确定、充实。公司在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的认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由股东认缴并按期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公司的资本应该能够支持其业务运营和发展,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二) 资本维持原则
该原则强调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从而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资本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水平,不得随意减少或损耗,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其经营活动,并能够承担债务。
(三)资本不变原则
该原则指出公司的资本在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增资、减资,这样可以确保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东权益的稳定性,避免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不确定性。
以上三原则不仅是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保障,更是保障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措施。公司需要遵守这些原则,合理管理和利用资本,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公布,1994年7月1日施行。后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进行了五次修改,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制度的规范,先后进行了如下三次修改。
(一)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二)折衷资本制/有限的认缴资本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认缴资本制-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由法定资本制,到折衷资本制,到目前正在施行的认缴资本制,理解不同时期的公司资本制度,才能准确理解不同时期股东出资义务的规范要点以及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何种责任。
四、股东出资后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股东的权利概述
(二)股东的义务概述
围绕公司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解散/清算三个发展阶段,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义务,分为三类,分别是:出资义务、善意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组织清算义务。
五、违反股东出资义务
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概述
郑洋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公司法领域,股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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