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基金管理办法最新(课题基金使用和管理)
时间:2023-12-01 11:59:07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课题基金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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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课题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下列规定。
1.凡经审批通过的课题基金只能用于在本实验室进行开放课题的研究。每个课题的资助额度一般为2-3万元。
2.课题基金开支的范围:
1)与资助的开放课题直接有关的科研费用(包括a.材料费、加工费、零星器材购置等消耗费;b.大型仪器设备的测试费;c.小型仪器的租用费等);
2)学术活动费(论文出版费,参加国内学术会议费用);
3)外地客座研究人员往来的旅差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
4)使用开放实验室内部公共设施应交纳的维护费;
3.课题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1)课题经费分全额资助和部分资助两种。部分资助课题经费仅限于开支使用本实验室内部开放仪器设备的测试费用及少量必需的材料、*品消耗费。
2)课题经费限于在中国矿业大学校内进行财务结算。经费的使用由各申请课题负责人签字和重点实验室审批后,方能办理财务报账手续。
3)有关课题基金中“材料费、加工费、零星器材购置费”等开支,可以自行安排使用,但课题研究结束后,剩余的经费、原材料、零星器材等一律留在本实验室内,不得带走或他用。
4)有关“大型仪器测试费、小型仪器租用费及一些其他费用”的开支,均是指使用本实验室内部开放仪器设备,对于使用本实验室以外的仪器费用,本课题基金不负责支付。
5)有关“客座人员的学术费用及旅差费等”开支,参照中国矿业大学财务处规定的报销范围,由各课题组在基金范围内自行掌握使用。学术活动费、旅差费和住宿费等各项总和最多不得超过资助总数的20%。
6)为了保证开放实验室的正常运行,课题基金中60%以上必须用于开支使用本实验室内开放仪器设备的测试费,或用于扩大实验室仪器设备的使用功能范围和开发新的研究配套装置的费用上。
7)本年度审批的课题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8)中断和取消:经检查如发现研究课题因故中断或无法继续进行时,经重点实验室主任批准后,可以中断该课题基金的使用或取消原批准的经费。
1)凡由实验室基金资助课题,必须提交研究计划并定期(每半年)填报研究工作进展情况。
2)每年召开一次对外开放工作总结及学术交流会,学术委员会将每项课题工作进行评价,并评选优秀论文。
3)课题结束(或终止)时,必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和相关成果归档资料。
4)本室资助取得的成果,包括获奖、申请专利或技术转让的研究成果,属开放实验室及研究者原单位共有。
5)资助课题发表论文时,要注明本实验室及研究者原单位名称。由本室提供经费的课题,本实验室署名在前,作者原工作单位署名后。自带课题和经费来室工作的课题,作者原工作单位署名在前,本室署名在后。并将发表的论文抽印本寄一份给本室存档备用。
公益基金资金管理办法?
答,1.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2.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3.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4.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封闭式基金投资办法
小投资的话,搞短线!资金回笼快,简单的说就是来钱快,见效快!前多,资本大的话就搞长线。放他一年,到年底稳赚!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d的组织,开展d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d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报告;
(二)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四十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仍然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五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就委托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
一,明确口径登记备案制度;
二,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三,明确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提出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
五,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
国家艺术基金年度一般(地区)项目资助办法(试行)_国家艺术基金_国家,艺术,基金,年度,一般,地区,项目,资助,办法,试行
国家艺术基金舞台艺术创作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以下简称“艺术基金”)舞台艺术创作资助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艺术基金章程》《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艺术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中央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艺术基金用于资助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舞台艺术作品创作生产及完成规定场次演出活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
(一)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作为艺术基金的决策机构,承担年度资助方案的审定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职责。
(二)国家艺术基金专家库专家承担咨询、评审、监督等相关职责。
(三)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艺术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直接监督指导责任。
(四)项目主体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执行如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的实施计划和目标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严格会议、差旅、培训等预算管理,控制相关支出规模。
(二)权责明确,讲求绩效。项目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经费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应当纳入项目主体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一次核定,分期支付。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型、艺术门类的创作规律及实际情况,按程序一次核定,按50%、30%、20%的比例分立项款、中期款、结项款三批次支付大型舞台剧和作品资助项目经费,按70%、30%的比例分立项款、结项款两批次支付小型剧(节)目和作品资助项目经费。
第一节大型舞台剧和作品资助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项目经费支出是指与项目组织实施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七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创作费、制作费、排练演出费三个一级科目。
第八条创作费是指在大型舞台剧和作品创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编剧(含改编移植)费:指编剧进行剧本创作、改编、移植的费用;
2.作曲(含编曲、唱腔设计)费:指作曲家对舞台演出中的音乐进行乐谱编排或有组织化的音响设计创作的费用;
3.导演(含编导、指挥)费:指导演、音乐及舞蹈编导、乐队指挥将剧本、曲谱、设计图内容转化为舞台形象,并编排形成完整舞台演出的费用;
4.舞台美术设计费:指置景、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化妆以及多媒体视觉等所有舞台景观呈现过程中发生的设计费用;
5.表演创作费:指演员塑造舞台艺术形象,进行审美意象创造的费用;
6.前期论证费:指演出主创、专家在制作前对剧本、导演阐述、舞台构思等重要内容进行论证的费用;
7.后期修改费:指首演结束后组织专家针对剧目演出具体细节元素进行研讨和加工修改提高的费用。
第九条制作费是指在大型舞台剧和作品制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舞台美术制作费:指置景、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化妆以及多媒体视觉等所有舞台景观呈现过程中发生的设备租用与制作费用;
2.音乐制作费:指音乐素材采集、编配、制作、合成(录音、乐队演奏、录音棚租用及合成、混音、MIDI小样制作等)费用。
第十条排练演出费是指在大型舞台剧和作品排练演出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租赁费:指排练演出期间所需要的租赁费用,如场地、器材、设备、服装、道具等;
2.运输费:指舞台设备在进、出剧场期间的运输费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用;
3.差旅费:指排练演出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的城市间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宣传费:指剧本、导演手记等资料印刷出版以及海报、宣传册、媒体报道等宣传活动的费用;
5.录音录像费:指排练演出期间发生的录音、录像以及后期剪辑、音像成品制作等费用。
第十一条直接费用下各科目应在相应的限额标准内支出,实行分科目控制(见附1)。
第十二条间接费用是指项目主体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用于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专项审计费用等。
第十三条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5%。
第二节小型剧(节)目和作品资助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四条小型剧(节)目和作品资助项目实行定额资助(见附2)。
第十五条小型剧(节)目和作品资助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作品的进一步修改提高和必要的成果展示。具体经费支出参照大型舞台剧和作品有关开支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主体根据艺术基金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以及资助项目申报书中预算申请表的开支内容,结合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项目执行各阶段的经费需求,确定预算内容和开支额度,如实填报预算。
第十七条经费预算编制应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支出合理性原则,由项目主体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八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综合艺术门类、规模体量、主题题材、成本投入等因素,对申报项目预算进行核定,提出建议资助金额,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
第十九条项目主体应根据批复后的资助金额调整项目预算方案,并与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与项目主体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后,支付立项经费。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支付项目后续经费。项目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主体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科目支出额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二)科目限额外的预算调整,应按程序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组织专家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经费支出过程中,属于**采购范围的,按照**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已出台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项目主体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间,项目主体应定期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主体应根据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结项验收有关规定,编报项目结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项目通过结项验收后,尚未用完的经费,应按原渠道退回,退回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艺术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项目主体,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暂停或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暂停项目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拒不配合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按年度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对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定期向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和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报送当年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决算情况与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大型舞台剧和作品资助项目开支限额标准
国家艺术基金传播交流推广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以下简称“艺术基金”)传播交流推广资助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艺术基金章程》《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艺术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中央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艺术基金用于资助艺术作品展览、演出和通过互联网、运用新媒体传播等艺术交流推广活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
(一)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作为艺术基金的决策机构,承担年度资助方案的审定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职责。
(二)国家艺术基金专家库专家承担咨询、评审、监督等相关职责。
(三)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艺术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直接监督指导责任。
(四)项目主体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传播交流推广资助项目实行匹配资助:
-对于国(境)外实施的项目,成本补偿额度不高于项目核定总成本预算额度的30%;
-对于国(境)内实施的项目,成本补偿额度不高于项目核定总成本预算额度的50%;
项目主体申报时须提供已落实经费与资源配套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贷款协议或贷款意向函、与资金提供单位的合作意向书、**有关部门的文件证明等。
第六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执行如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的实施计划和目标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严格会议、差旅、培训等预算管理,控制相关支出规模。
(二)权责明确,讲求绩效。项目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经费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应当纳入项目主体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一次核定,分期拨付。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型、艺术门类的传播规律及实际情况,按程序一次核定,按70%、30%的比例分立项款、结项款两批次支付。
第七条项目经费支出是指与项目组织实施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八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九条演出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演出补助:指场馆租赁与其他配套服务以及舞台呈现的费用;
2.运输费:指舞台设备在进、出场馆期间的运输费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用;
3.差旅费:指演出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的城市间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学术研讨费:指资助项目展演过程中召开的学术研讨会及资料录制制作的费用;
5.宣传费:指资助项目展演相关的资料采集录制、印刷出版以及海报、宣传册、媒体报道等宣传活动的费用。
第十条展览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展出补助:指场馆租赁与其他配套服务的费用;
2.策展费:指策展人员对整体展览项目进行构思、统筹与管理的费用;
3.布(撤)展费:指展览布、撤展期间内,进行展品、辅助展品的布置与陈列,展柜、展具、灯光器材等辅助设备的安装、拆卸与整修等工作的费用;
4.运输费:指展品(与展品密不可分的包装物)等在进、出场馆期间的运输费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用;
5.差旅费:指展览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的城市间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6.展品制作(装裱、洗印)费:指展品征集到具体展陈期间发生的制作、装裱(架上书画类作品)、洗印翻印(摄影作品)等活动的费用;
7.学术研讨费:指资助项目展览过程中召开的学术研讨会及资料录制制作的费用;
8.宣传费:指资助项目展览相关的资料采集录制、印刷出版以及海报、宣传册、媒体报道等宣传活动的费用。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运用新媒体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传播交流推广的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技术服务费:指调研设计、编程开发、测试调整以及后台运营维护期间所发生的场地、硬件设备租赁和人工费用;
2.内容采集制作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内容信息采集、数字化制作的费用;
3.运营推广及维护费:指项目成果上线后的宣传以及平台软件运营推广及维护活动的费用;
4.差旅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的城市间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十二条直接费用下各科目应在相应的限额标准内支出,实行分科目控制(见附件)。
第十三条间接费用是指项目主体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用于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专项审计费用等。
第十四条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5%。
第十五条项目主体根据艺术基金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以及资助项目申报书中预算申请表的开支内容,结合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项目执行各阶段的经费需求,确定预算内容和开支额度,如实填报预算。
第十六条经费预算编制应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支出合理性原则,由项目主体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综合艺术门类、人数、场次、地点等因素,对演出类项目预算进行核定,综合地点、场次、时长、展品数量等因素,对展览类项目预算进行核定,提出建议资助金额,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
第十八条项目主体应根据批复后的资助金额调整项目预算方案,并与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
第十九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与项目主体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后,支付立项经费。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支付项目后续经费。项目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项目主体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科目支出额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二)科目限额外的预算调整,应按程序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组织专家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支出过程中,属于**采购范围的,按照**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已出台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项目主体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项目实施期间,项目主体应定期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项目完成后,项目主体应根据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结项验收有关规定,编报项目结项材料。
第二十五条项目通过结项验收后,尚未用完的经费,应按原渠道退回,退回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艺术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项目主体,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暂停或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暂停项目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拒不配合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按年度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对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定期向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和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报送当年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决算情况与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传播交流推广资助项目开支限额标准
国家艺术基金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以下简称“艺术基金”)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艺术基金章程》《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艺术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中央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艺术基金用于资助艺术经验传授、实践提高及学员成果展示等人才培养活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
(一)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作为艺术基金的决策机构,承担年度资助方案的审定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职责。
(二)国家艺术基金专家库专家承担咨询、评审、监督等相关职责。
(三)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艺术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直接监督指导责任。
(四)项目主体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执行如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的实施计划和目标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严格会议、差旅、培训等预算管理,控制相关支出规模。
(二)权责明确,讲求绩效。项目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经费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应当纳入项目主体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四)一次核定,分期支付。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型、艺术门类的人才培养规律及实际情况,按程序一次核定,按50%、30%、20%的比例分立项款、中期款、结项款三批次支付。
第六条项目经费支出是指与项目组织实施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七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培训费和实践费两个一级科目。
培训费是指艺术人才培养项目在培训环节发生的各项费用。
实践费是指艺术人才培养项目在实践环节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舞台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2.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排练演出以及与之相关展示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美术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2.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布展展览以及与之相关展示活动的费用;
(4)印刷出版费:指培训实践相关成果资料编辑成册、印制出版的费用。
第十条网络文艺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设备材料费:指集中培训期间所需的材料、设备耗材等费用。
2.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展演展示活动的费用。
第十一条理论评论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具体用于:
1.培训费:
(1)教师教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聘请专业人士授课以及授课所需的教材教辅费用;
(2)场地服务费:指教学场所及附带提供的工作人员等辅助教学人员、投影仪等辅助教学设备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工作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在培训学员总量的10%以内;
(3)差旅费:指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一次性往返于培训地点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以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2.实践费:
(1)资料采集推广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音像等资料采集录制以及后期剪辑制作与推广宣传的费用;
(2)采风考察观摩费:指创作实践环节发生的必要的采风、调研、考察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观摩学习的费用;
(3)成果展示费:指培训成果的展览展示活动的费用;
(4)印刷出版费:指培训实践相关成果资料编辑成册、印制出版的费用;
(5)咨询研讨费:指项目实施期间发生的专家咨询论证及研讨的费用;
(6)理论研究费:指对培训期间产生的理论成果进行后续研究的费用。
第十二条其他类人才培养项目的直接经费,参照第十条网络文艺类人才培养项目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直接费用下各科目应在相应的限额标准内支出,实行分科目控制(见附件)。
第十四条间接费用是指项目主体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用于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专项审计费用等。
第十五条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超过资助资金总额的5%。
第十六条项目主体根据艺术基金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以及资助项目申报书中预算申请表的开支内容,结合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项目执行各阶段的经费需求,确定预算内容和开支额度,如实填报预算。
第十七条经费预算编制应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支出合理性原则,由项目主体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八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综合艺术门类、学员数、时长、招生对象等因素,对申报项目预算进行核定,提出建议资助金额,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
第十九条项目主体应根据批复后的资助金额调整项目预算方案,并与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与项目主体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后,支付立项经费。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支付项目后续经费。项目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主体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科目支出额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二)科目限额外的预算调整,应按程序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组织专家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项目经费支出过程中,属于**采购范围的,按照**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已出台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项目主体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间,项目主体应定期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主体应根据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结项验收有关规定,编报项目结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项目通过结项验收后,尚未用完的经费,应按原渠道退回,退回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艺术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项目主体,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暂停或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暂停项目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拒不配合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按年度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主体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对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定期向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和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报送当年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决算情况与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艺术人才培养资助项目开支限额标准
国家艺术基金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以下简称“艺术基金”)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艺术基金章程》《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艺术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中央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艺术基金用于资助40周岁以下青年艺术人才创作活动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
(一)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作为艺术基金的决策机构,承担年度资助方案的审定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职责。
(二)国家艺术基金专家库专家承担咨询、评审、监督等相关职责。
(三)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作为艺术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直接监督指导责任。
(四)项目主体按照“谁申报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对申报实施项目的**导向管理、项目质量管理和经费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实行定额资助(见附件)。
第六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执行如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项目主体应严格按照项目的实施计划和目标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严格会议、差旅、培训等预算管理,控制相关支出规模。
(二)专款专用,讲求绩效。项目经费应由项目主体具体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做到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一次核定,分期支付。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型、艺术门类的创作规律及实际情况,按程序一次核定,按50%、50%的比例分立项款、结项款两批次支付。
第七条项目经费支出是指与项目组织实施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第八条舞台类(个人)艺术创作项目的经费,具体用于:
1.创作费是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资料收集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书籍、音像等资料采集、复印、翻拍、翻译的费用;
(2)材料购置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必须的设备耗材、原材料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的费用;
(3)采风考察观摩费:指项目主体在创作过程中开展必要的体验生活、采风调研、学习考察观摩等活动的费用;
(4)专家指导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发生的专家指导、咨询及论证的费用;
(5)设计制作费:指作品创作及制作环节发生的服装、道具、造型、音乐等设计制作活动费用;
(6)表演创作费:指演员塑造舞台艺术形象,进行审美意象创造以及舞台呈现的费用。
2.演出费是指在作品进行演出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录音录像费:指创作作品排练演出期间发生的录音、录像以及后期剪辑、音像成品制作等费用;
(2)差旅费:指作品展演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城市间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以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九条美术类(个人)艺术创作项目的经费,具体用于:
1.创作费是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资料收集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书籍、音像等资料采集、复印、翻拍、翻译的费用;
(2)材料购置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必须的设备耗材、原材料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的费用;
(3)采风考察观摩费:指项目主体在创作过程中开展必要的体验生活、采风调研、学习考察观摩等活动的费用;
(4)专家指导费:指作品创作过程中发生的专家指导、咨询及论证的费用;
(5)设计制作费:指作品创作及制作环节发生的美术设计、编辑、装裱、印制(洗印)等活动的费用。
2.展览费是指在作品进行展览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1)展览展示费:指创作作品的布展展览以及与之相关展示活动的费用;
(2)印刷装裱费:指创作作品资料编辑成册、装裱印制及出版的费用;
(3)差旅费:指作品展示期间发生的相关人员城市间的飞机、火车、轮船或租用车辆的费用以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其他类(个人)艺术创作项目的经费,参照第九条美术类(个人)艺术创作项目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项目主体根据艺术基金年度资助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以及资助项目申报书中预算申请表的开支范围,结合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项目执行各阶段的经费需求,确定预算内容和开支额度,如实填报预算。
第十二条经费预算编制应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支出合理性原则,由项目主体编制。
第十三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根据不同类型创作项目定额资助标准,对申报项目预算进行核定,提出建议资助金额,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
第十四条项目主体应根据批复后的资助金额调整项目预算方案,并与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
第十五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与项目主体签定《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后,支付立项经费。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支付项目后续经费。项目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主体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各科目支出额度,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项目经费支出过程中,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国家已出台相关支出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期间,项目主体应定期将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项目完成后,项目主体应根据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结项验收有关规定,编报项目结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艺术基金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项目主体,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暂停或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并暂停项目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拒不配合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按年度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结合项目监督和结项验收情况,对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定期向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和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报送当年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决算情况与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定额资助标准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是新修订的基金法中的一部分内容,目前只是对基金达到一定规模的要到国家发改委去备案,“办法”只是个过渡,真正的监管法律还是要等到新的基金法出台。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拜托各位大神
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完整,避免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各级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在部规定的《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未发布前,按部基本建设计划下达的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单位必须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主管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本项目的财会工作管理制度,按《会计基础工作标准》,规范会计工作。第三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业务归口部财务司指导。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第四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包括铁路建设基金、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自筹资金、外资借款和经批准用于小型基建项目的其他资金。第五条铁路小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开立专户(有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小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与大中型项目建设资金一起开立专户),单独存储管理,禁止铁路建设资金多头开户,禁止将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合开户。第六条列入计划的铁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对外投资、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铁路建设资金对外拆借。第七条铁路小型项目建设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事业费开支;不得垫付更改支出和大修费用;不得用部拨建设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第八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铁路建设基金拨款的存息收入,年内一律转入本款源拨款,禁止悬挂往来,严禁由存息收入列支费用。存息收入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为部资金,在第二年由部收回或抵作铁路建设基金拨款处理。第九条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建计划。基建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等与财务管理有关的各项业务,必须有财务人员参加,并据此执行和监督计划的完成情况,对项目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向行政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反映。第十条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严格审核基建项目经济合同的付款条件,在取得建设监理部门的审查签证后,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和设备购置的结算业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精选(九篇)
时间:2023-07-0617:26:42
一、社保基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征收部门不统一
我国对于社保基金的征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税务部门代收,一部分由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来征收,两种机构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税务部门存在对相关的征收计划不够了解的缺陷,社会保险机构存在征收力度不足的缺陷。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委托收款,银行联网,刷卡缴费或者转账等等。多种征收方式的存在虽然为参保人员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却给财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为征收方式过多造成了部分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有序进账,同时也没有准确的明细,造成了难以入账现象的发生。
1.开户银行多
社会保险基金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进行财政开户,多家银行开户现象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带来了以定的挑战和困难。
正是由于社保基金分散在多家银行,有时候同一个参保人员的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分散在不同的商业银行。这便造成很难对资金进行统一支配,不能实现有效的财务统筹安排。
1.投资渠道少
目前我国对于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相对比较少,一般情况下只是购买少量国债,大部分都只是定期存在银行。
我国社保基金的投资审批环节非常复杂,就是将社保基金由活期转为定期一个简单的操作,都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先向当地的社会保障*,财政*以及人力资源办提出申请,只有申请通过后才可实施,审批程序繁杂也是造成社保基金投资渠道少的一个原因。
我国社保基金支付环节审批更为繁杂,首先应该在社保机构内部制定出一定的发放计划,经内部领导签字之后再交至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另有基金管理部门提交到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办进行申请,该部门同意签字之后再将批复后的文件送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之后再由国库转发资金,这样复杂的审批程序必然会耗费掉大量的时间。
(一)健全现行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体制,构建新的财务管理体系
在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的过程当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担负着非常重大的责任,不仅需要其制定出一定的管理制度,而且其还兼负着对基金的收缴,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多项任务与一身。在这种管理体质下,政策通常由相关的行政部门来制定,而基金是由经办机构来进行征收并统一支配,而经办机构往往又隶属于另一个主管部门,对于基金的投资运营又有该部门进行决定,这样便造成了对社保基金管理的不完整性,同时也无法确保社保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这就要求相关的管理部门应该对现有的社保基金管理模式进行一定都创新与改革,只有不断构建新的管理模式,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社保基金财务管理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在具体改革过程当中,应该将对社保基金的筹集工作支付环节运营管理以及结余分配等多个环节有一个专门的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来进行操作和实施,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建立起专门的社保基金决策和领导机构,像社会保险事业*这样类似的管理机构。应该将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从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独立出来,只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运营管理和支配,同时还应该确保其的独立性和非营利性。另外还应该有一定的监管部门和人民群众共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二)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营运管理,促使基金保值增值
想要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应该对基金的蒸饺丰市进行统一,还应该将社会保险费改为保险税。应该对社会保险税进行强制性征收,同时还应该及时足额供给社会。在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的过程中,该严格按照相关体制的规定和要求来实施,投资过程也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对投资渠道进行一定的拓宽,从而更好的实现社保基金的增值。还可以借鉴相关行业对于基金管理的经验来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更为科学的管理。对于短期结余的社保基金主要是用于购买一些**所发行的债券,而对于养老保险基金,应该将其投放到市场当中,不断提高其收益率,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其在通货膨胀环境下而出现一定的缩水现象。
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工作过程当中,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决策系统,考核监控系统以及执行系统,通过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关系来实现对基金更好的监督管理。需要注意的是监管部门一定要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其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社保基金进行独立的监管,从而更好的确保了基金的安全且有效的运转。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当中一些专用款项,应该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来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并且,还应不断加强**的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当中,主要是对其专款专用,基金收支平衡,专户存储以及是否增值,安全,浪费以及营私舞弊等各种各样的现象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另外,还应该不断加强对社保基金投资风险的管理,进一步有效地确保了社保基金不断增值和安全使用。总而言之,随着社保基金征收面的不断扩大,给社保基金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这就要求不断加强对社保基金的安全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从而更好的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投资和稳定增值。近年来,临沂市各区县社保工作不断规范、完善,基金收支总量逐年递增,从而更好地促进了社会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高雪莲.试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现状研究[D].北京中医*大学,2016.
目前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封闭式”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一家自收、自支、自管;二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多部门协同共管,实行“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管理模式。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七十四条,即“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考虑,主张通过多部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这笔“养命钱”万无一失。权衡两种方案利弊得失,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社会保险基金多部门共管有利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现代**组织理论和规制经济学理论都主张对一种经济活动要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认为这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抑制腐败行为的发生。法国著名经济学家拉丰(jean-jacqueslaffont)在他的“分散规制者以对付共谋行为”一文中就指出:“我们认为,分散规制者可以起到防范规制俘获(regulatorycapture)威胁的作用”。这里所谓的“规制俘获”,通俗地讲就是管理者被拉下水,成为金钱和诱惑的俘虏。拉丰还说,防止规制者和被规制的利益集团结成联盟,这是分权理论的基础。分权理论的假设前提是**的管理部门中存在着一些不能洁身自好者,他们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追求个人利益,从而损坏公众的利益;而如果将一项事业的管理部门分散化,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规制者只能获得其中的部分信息,那么就会减小各个部门或规制者的权力,从而有利于抑制,使社会福利最大化。
笔者认为上述分权理论对制定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是有启发意义的。2006年11月22日***就社保基金安全性问题召开了常务会议,会议指出,“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切实管好用好,确保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这是**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基金是‘高压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可见,*和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问题是十分重视的。但如何才能保证社保基金不被侵占挪用?显然,根据现代管理的分权理论,社会保险基金还是应当由多部门共管,形成一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制度模式。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的征收、社保资金的使用以及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等问题,所以社保基金多部门共管就是要让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部门分工格*。这是当前提高社保基金安全性的一个比较好的制度选择。
二、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尽一致。在大国中,美、英等国由税务部门征收,而法、德等国则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独立机构负责征收。各国的选择都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和历史因素所做出的,所以我国在这个问题上也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来进行抉择。笔者认为,我国在考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时应当有两个出发点:一是要有利于确保征收;二是要有利于节约征收费用,提高征收管理的效率。而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恰恰有这两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制度和技术上是有绝对优势的。因为社会保险费是对企业工资总额按一定比例课征的,而税务部门在课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都需要掌握企业的工资发放情况,这样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就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例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就要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当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果企业为少缴社会保险费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那么这种行为就很容易被税务部门所发现。另外,个人所得税法也要求企业、单位在向职工发放工资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负有向税务机关全员、全额申报职工收入的义务,这也要求税务部门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和单位的工资、薪金发放情况,从而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
其次,税务机关拥有一支专业的征收队伍(包括征收和稽查人员),其规模和素质足以胜任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任务。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实施了金税工程,大大提高了税务部门的信息化水平。而如果将社会保险费全部交给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后者势必要“另起炉灶”,再去组建一支庞大的征收队伍,从国家的角度看这显然会加大社保费的征收成本。而且,许多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目前并没有先进的信息化征收管理系统,如果它承担了征收社保费的重任,必然要再建一套信息化的征管系统,这种重复建设必然会造成巨大的浪费。事实上,一些国家**所有税费都交给一个部门负责征收的不在少数。在这些国家,税务*都不叫“税务*”,而是叫“收入*”。如美国叫“国内收入*”(internalrevenueservice),加拿大叫“加拿大收入*”(canadarevenueagency),英国叫“皇家收入与关税*”(hmrevenue&customs)。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是从机构设置和征收效率角度考虑的。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值得我们借鉴。实际上,目前我国的税务部门也承担着一定的收费职能,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费、文化事业费等都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这种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因为没有必要教育费附加由教育部门负责征收,文化事业费由文化部门负责征收。从长远看,我国的税务*也应当向国家收入*的方向发展。如果这样考虑问题,将社会保险费交给税务部门征收也是顺理成章的。
三、社会保险与财政关系决定财政必须参与社会保险费制度设计
社会保险是**按保险原则举办的一种社会保障计划,虽然它有独立的收入来源(社会保险缴费),但它与**财政密不可分。实质上,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应纳入**财政的视野通盘考虑,原因是:
第一,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缺口往往要由**一般财政预算收入弥补。由于社会保险计划由**承担,所以一旦出现收不抵支,**都要用一般预算收入(如增值税、所得税收入)对其进行补贴,以保证社会保险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可以说,财政是社会保险计划最终的资金担保人。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除了美国的社会保险计划财务收支是完全的自求平衡外,其他国家要么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计划一定比例或定额补贴(如日本、德国、英国、意大利等),要么财政用一般预算收入弥补社会保险计划赤字(如法国、丹麦、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等)。我国情况也是如此,绝大多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2006年各级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补助为1035.12亿元,其中中央财政的补助多达774亿元。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完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财政只充当“补窟窿”角色,那么财政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对称,而且在这种“不可控”的*面下,今后这种“补窟窿”的义务很可能成为财政的沉重负担。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权利,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五项基本内容。社会保险基金是进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二是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不足,基金结构不合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的主体,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除此之外,还有一小部分来源于银行的利息和购买国债获得的利息,社会保险基金缺乏多种来源,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性,也加大了扩大资金规模的难度。三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体制不完善,相关职责不明确,使得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钻机制不完善的空子,采取各种手段欺诈或冒名顶替骗取社保基金,这些不法行为不但给国家经济造成了损失,也给社会保险基金作用的发挥带来了消极影响。四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披露缺乏制约,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状况不够透明。五是部分企业欠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六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受到限制。
(一)健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相关法律体制
我国应尽快出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入与支出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本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增强有关部门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我国社会保险相关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现实情况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建账建制,进一步完善会计核算,对相关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从而客观真实地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动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及时整理相关信息和资料,为*和国家进行决策提供详实的数据。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对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以及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体制,科学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拓宽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基金来源
针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不断增大的现实,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多元化来源的社会保险体系是当务之急,而对财政支出结构作出调整是首要任务,加大财政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持力度,建立社会保险的财政补偿制度,以减轻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保障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事业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五)基金缴纳法制化,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行为
把基金缴纳纳入法制化进程是改变我国当前有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不积极甚至不缴保险基金,而我国又缺乏强制性的法规来进行强制征收的有效手段。应加强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管理工作的管理力度,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