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公益基金会属于混合型基金吗(马云捐款给广西百色了吗?)

时间:2024-01-03 18:12:37 | 分类: 基金问答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马云捐款给广西百色了吗?

捐款给了因为马云公益基金会官方微博已经发布了捐款公告,并且提供相关的捐赠证明。此外,马云一直积极支持公益事业,尤其是在灾难发生时,他往往会及时伸出援助之手。马云在公益领域一直有很高的声誉,他的公益行动涵盖了许多领域,如扶贫助学、医疗救助、灾害救援等。马云捐款给广西百色正是他支持国家精准扶贫政策的具体体现。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帮助当地的贫困地区走向繁荣。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0篇(全文)

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基金会的立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社会法人团体。该管理办法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基金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89年,***常务会议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再次确认了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99年以前,我国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上述两项法规,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三方负责的管理体制,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是把基金会视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

十多年来,《基金会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基金会的行为,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个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形式、内部决策程序、财务会计制度、资产使用管理、社会监管机制等许多环节未作规定,其它一些规定内容也都打上了当时经济体制的烙印,不完全符合基金会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基金会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基金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与此同时,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参与对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基金会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不再予以适用,民政部门不能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继续登记注册基金会。基于以上原因,从2000年开始,民政部开始对《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经过反复论证,借鉴和吸取其他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几易其稿。经过一系列的充分准备,《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于2004年6月正式颁布实施。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

《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

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文秘站: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条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居民、澳门居民、*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复杂性在于,基金会的慈善性与控制者的谋利欲常因股权缺失与财产独立导致关系紧张,此种情况让基金会成为双刃剑,可为天下之公器,可为藏私之利器。因此,运用法律手段规范慈善基金治理模式是非常复杂的,需要多个法律部门联动,比如行政法、税法、公司法等。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调整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法律规范分为四种类型:基础性规范所谓基础性规范是指对于慈善善款的性质,以及捐赠人、管理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予以法律上的明晰。有两种配置形式为基础性规范调整:一种是将慈善善款授予法人地位,让捐赠财产成为独立财产,不受任何人意思干扰,此为慈善法人;另一种就是将慈善善款交以信托的方式运行,慈善善款的使用要秉承捐款人的意志,并保持他们之间的联系,此为慈善信托。大陆法系的基础性规范以民法体现,赋予慈善基金会以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框架对其进行调整。普通法系的基础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信托法之中。强制性规范慈善基金会的绩效观察度不如营利性的公司企业,各国法律一般采取强制性规范缓和基金会与公众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矛盾,它们要求基金会的实际控制人承担一系列公共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服从义务和信息披露四项义务。禁止性规范由于基金会的公共关联度很高,为了防止基金会成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达到保护捐赠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各国法律都很重视禁止性规范的配置。通常来讲,禁止性规范主要包括禁止个人图利规则、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和禁止破坏性投资规则。诱致性规范慈善基金会与营利组织是不同的,并不以追逐利益为目的,但这并不是说基金会不需要考虑利益要素。制度变迁通常是因在原有制度下没有获利机会引起的。因此,大多数国家调整慈善基金的法律规范,都注重引入诱致性规范,即通过利益诱导,驱使慈善基金会奉公守法。只要慈善基金会在其运营中遵守法律,自愿接受**与舆论的监督,表现良好的基金会就能得到奖励,比如享有税收优惠措施,**适度的政策协助等激励。诱致性规范**不干预只引导的做法,能起到与非营利组织配合良好的社会效应,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剖析

中国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立法现状关于慈善基金会的性质定位,我国立法经历了几次起承转合。1988年最初通过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将慈善基金会定性为社团法人。这明显有不合理之处,社团法人以人为根本,关注社团成员。而慈善基金会以物作为根本,关注捐赠款项,也没有社团成员。而后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又沿袭《基金会管理办法》的基本规定,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基金会与社团法人的定位模糊不清,造成诸多问题。鉴于此,新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性质做了更为明确的界定,称基金会为非营利法人。第一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慈善基金会为非营利法人,从此,“非营利法人”一词由学理名词正式转为法律名词,慈善基金会以非营利法人的身份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人格。当然我们必须承认,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虽然在慈善基金会的界定上出现了偏差,但它还是成功区分了何为官办基金会何为民办基金会,并且将我国的基金会归为民办基金会,这在当时对于慈善基金会的发展还是很有意义的。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按照是否向公众募捐把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两种类型。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公募基金会占据了基金会总数的半壁江山。从慈善基金会的活动区域来划分,将公募慈善基金会分为全国性的与地方性的公募慈善基金会。关于设立慈善基金会的资金要求,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全国性的公募慈善基金会的准入门槛是人民币800万元,地方性的公募慈善基金会的准入门槛是人民币400万元,其注册资本必须一次到位。当然,慈善基金会中还存在一部分非公募慈善基金会,所谓非公募顾名思义就是指所筹资金只能来源于个人或企业捐赠,不能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基金会管理条例》对非公募慈善基金会的注册资本也加以规定,非公募慈善基金会的准入门槛为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据统计到2008年为止,我国基金会的总数已近1600个,可见其发展的强劲趋势〔3〕。我国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缺陷剖析1.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导致目标错位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以行政管理方式,全面系统地规定基金会登记、组织机构、财产使用和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客观而言,《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是显著的,例证即是其颁布后基金会数量和筹款额度均有明显增长〔4〕。但是,《基金会管理条例》作为一部低效力位阶的行政法规,终究难以承受全部法律规范之重,只能将制度的运行完全诉诸于民政部门的登记权,本文称之为“单中心主义”的行政监管模式。单中心主义模式以登记权作为载体,在行政部门与基金会之间建立了一种层级管理式的关系,这种相当严格的监管模式常常衍生行政干涉,影响慈善基金治理模式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更为甚者产生目标错位、权力寻租和治理效果欠佳的后果。2.自治管理规范欠缺《基金会管理条例》将许多属于自治范畴的内容纳入强制性规范之下,剥夺了基金会的诸多自治权利。比如该法第三章“组织机构”详细规定了理事会的人数和设置,理事的任期,理事会召开的频率,这些本应属于基金会自治的范畴。此外,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被划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活动区域在其成立之时就被严格地圈定,但对于异地募捐的行为如何约束、效力如何认定,《基金会管理条例》未能涉及。如果异地募捐是指不能超出所在区域开展募捐活动,那么,地方性公募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形式接受捐赠是否算作异地募捐?如果地方性公募基金会主动到所在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所签订的捐赠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倘若为无效,由谁来主张?倘若为效力未定,由谁来行使撤销权?倘若有效,限制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募捐的地域范围又有何实益?此类问题的实质在于,捐赠和接受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5〕,对于它的效力是归属于民法评价的范围,行政监管不应决定其法律效果。3.法律救济制度缺乏操作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该条款规定理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意在赋予基金会以法律救济机会。然而,理事会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于“决策不当”。且不论非严谨法律术语的“决策不当”不应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之中,需指出的是,“不当”的文义宽泛,易增加理事会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难度。从更深层次考虑,当慈善基金会遭受损害,具体由谁作为原告由谁作为被告,在这里不甚明了。若按条款推导当慈善基金会的理事怠于执行其应尽的职责,那么就应由理事会去追究。但是要知道慈善基金会理事所履行的行为通常都是慈善基金会集体意志的授权。那么就成为决策不当的理事会向执行理事会旨意的理事追究责任,这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6〕。与此同时,该条款没有赋予基金会理事必要的抗辩权。享受高薪的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尚可采用“一般注意义务”及“交易风险原则”等理由进行抗辩,基金会理事会成员多为纯奉献的志愿者,不赋予他们充分的抗辩权,有悖于权责一致的基本法理〔7〕。通过救济,才能获得权利。在法律救济途径匮乏的状态下,《基金会管理条例》对于理事会成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就很难产生事实上的影响。4.诱致性规范缺失《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这一条款系效仿各国非营利组织法上的“支出限额(di**ursementquota)”规定,但两者之间有实质性区别。各国的“支出限额”规定一般见于税法,它体现了如下价值判断:基金会不能在囤积捐赠财产之时,坐享税收优惠。例如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基金会应该在下一个税收年度将其上一年收入所得的80%用于公益支出,若违反“支出限额”规定,基金会将会被取消税收优惠。而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基金会“如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登记管理机关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以致撤销登记的处罚。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都是以登记权为载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反映出我国“支出限额”规定依靠的是行政部门的外在强制力,而不是依靠利益机制的内在驱动力〔8〕。换句话说,我国的慈善基金治理本应适用诱致性规范的地方,却错误地适用了禁止性规范。

关键词:图书馆基金会;基金管理条例;浅析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1)03-0155-03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存在的问题和图书馆基金会的作用

当前公共图书馆发展存在三大问题:其一,经费来源单一,几乎全部来自于**拨款;其二,管理体制落后。公共图书馆与当地**和主管部门的认识与重视程度密切相关,使其无论办馆方式、管理制度以及干部配备、劳动人事、经费拨付等方面均制约于上级主管部门,这种僵化的管理机制有着较强依附性,公共图书馆的主体功能较弱,内部机制不灵活,自主经营意识不强,人才引进渠道不畅,服务质量不高;第三,公共图书馆缺乏竞争意识。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是图书馆学界研究的热点,而成立图书馆基金会是实现图书馆经费来源多元化,引进先进管理制度的有效方法。根据《世界基金会指南》一书的定义,“基金会是一个非**、非营利的组织,它有自己的资金,由其受托管人或董事会管理,旨在资助教育、慈善、宗教等社会公益事业”。根据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基金会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受**、政*和社会压力集团的控制。基金会的资产通常来自个人、团体或企业的捐赠,但也有来自于**的拨款,它资助的项目和领域往往比较具体。图书馆是一个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建立图书馆发展基金会显然符合各国对基金会的界定,图书馆基金会显然可以纳入作为社会公益慈善机构的范畴,能够合法地向全社会接受社会捐赠,并接受国家与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图书馆发展基金会对于规范图书馆向社会各界募集经费,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建立良好的运作机制,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我国成立基金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公益目的。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关于基金会成立的相关规定,图书馆基金会的成立一定要确保其自身的公益性质。这一要求把图书馆基金会与基于赢利目的的民间资本参与的图书馆区别开来,也把基金会与民间资本创立非企业单位相区别,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是“非营利”,而不一定“以公益为目的”。“公益性”的要求并没有剥夺图书馆基金会赢利的机会,相反,只要所得收益是用于公益目的,而不被用于私人目的,这样的经营行为应该得到保护。

2、原始基金。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成立基金会的“原始基金”的概念,图书馆基金会按其规模和性质的不同,对“原始基金”提出了具体要求,对全国性公募图书馆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图书馆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图书馆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参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图书馆基金会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按照该款规定,只有全国性的图书馆基金会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须得到批准,地方性的图书馆基金会不得冠以上述字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允许设立公民个人和企业等组织利用自己的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同时也并没有禁止这些基金会用捐赠者的人名命名。所以,今后非公募图书馆基金会可以以适当的人名命名。

图书馆基金会应当制定书面写定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作为基金会的章程,至于章程“规范”,可以参照民政部门1998年制定的社团章程范本。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重要的组织机构是理事会,并规定了其组**数必须在5-25人之间,基金会还须设立监事、秘书处等。

4、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住所。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中的“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图书馆基金会拥有根据其业务活动的需要及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应配备相应数量、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保障其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图书馆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专门从事图书馆基金会管理运作,由图书馆基金会以自有资金解决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没有其他正式工作的人员。

图书馆基金会应当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办公场所,作为办公的“固定住所”。

1、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之规定。成立图书馆基金会先要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再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

2、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发起人便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基金会。

1、图书馆基金会人员编制。根据1991年6月20日,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联合的《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7月27日,为落实这一规定精神,民政部的《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及1994年12月20日,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北京市人事*、北京市劳动*、北京市财政*、北京市科技干部*联合,并由民政部转发的《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图书馆基金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按照社会团体编制办法管理,依照自身情况自行拟定上报国家民政部门,由国家民政部门根据就业形势、社会负担等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2、图书馆建设基金人员聘任。按照国家五部委1991年的《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全国性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1994年由

民政部转发的北京市《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基金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选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和从社会招聘;还可以按国家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可见,图书馆基金会工作人员均应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的聘用范围是相当广的,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基本上没有限制。图书馆基金会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对社团的相关规定执行。《关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由于图书馆基金会属于非**、非营利部门的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者组织,其宗旨的公益性也决定不能聘用大量长期性工作人员,所以,从各个高校及社会吸收志愿人员充实基金会的职员队伍的做法,既可以解决基金会的人手不足问题,也是基金会宣传公益文化,推动公益事业建设的有益形式。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章组织机构的规定,图书馆将基金会由理事会和独立的监事组成。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理事人数必须是5-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会负责制定组织宗旨和各种政策,包括捐赠、支出比例、投资、管理、治理和专业标准,监督和审查财务和外部审计,负责基金会官员和员工的薪酬制定、任免及监督他们的业绩等。理事会的成员一般包括创始人或其家族成员、企业界、学术界、金融界、公共组织的知名人士,很多成员是已退休的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事会下设各种由这些专业人士组成的专业委员会,包括执行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投资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项目委员会等。

监事由非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的专业人员担任,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的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图书馆基金会必须以一定数量的资金为自身工作的基础。资金既是基金会日常运转的物质条件,更是基金会实现其公益职能,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物质载体和行动客体。资金来源直接关系到基金会的社会公益能力的大小。

1、公益捐赠。《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基金会的财产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可见,基金会的财产都来源于捐赠。图书馆建设基金的原始基金通常来自于个人、企业的相关捐款。

2、投资收益。图书馆基金会是非营利的公益组织,本身不是物质财富的直接创造者。但是,由于基金会公共职能的实现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在确保捐赠资金发挥应有公益效应的基础上,将所得捐赠资金保值增值,并最终把所得赢利用于公益事业,也是基金会的一个重要的义务和职责。西方现代基金会诞生之初,资金都来源于个人和团体捐款,美国等国家目前运转最成功、影响最大的基金会也都是非公募性质的。这些基金会除了依靠一笔巨额捐赠设立外,后来的日常公益行为所需资金基本上靠对资金的有效运作,获取收益。

关于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领域。《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关于《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投资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及时作了说明。在2004年3月19日的记者招待会上,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长李本公指出,只要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并且按照基金会章程,经过理事会会议到会2/3以上理事通过,基金会就可以进行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投资,购买国库券,或者进入股市,或者进行其他投资。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进人证券市场将持“既不鼓励也不遏制”的态度。按照这一解释,今后我国基金会只要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并按照内部特殊的程序,就可以进入任何自己认为合适的投资领域,国家不会对其做出限制。

3、图书馆基金会的财产运作监督。财产来源要合法;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重大募集资金、投资活动,需经理事会以特殊程序通过;基金会设监事,监督财务运作等活动;基金会的决策不得与基金会的理事、监事有利益相关;监事和不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1/3;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必须达到相当大的比例;基金会无力从事公益活动就必须注销;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必须仍用于公益目的。

1、基金的对外资助项目。作为专门的图书馆基金会,资金是专门用来面向图书馆建设使用的。当前,我国公共图书馆数量少,服务网点少,覆盖面窄。我国地域宽广,许多城镇及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我国图书馆分布不平衡,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较重视图书馆建设,图书馆数量较多;但西部内地及贫困山区,图书馆经营惨淡,有的地方甚至没有图书馆之类的文化设施。因此在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空白地带,正是图书馆基金的用武之地。例如: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美国加州圣峪中华文化协会、美国青树教育基金、海外中国教育基金会、滋根基金会等慈善基金会,与国内乡镇**、非赢利组织,帮助建设中国乡村图书馆,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丰富的经验。(农村图书馆建设中非**组织活动的调查与研究)

参与数字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是图书馆建设的长期目标,在数字化、网络化信息服务体系中,信息系统的发展模式从独立机构的信息孤岛模式,发展为信息共享合作模式;从实体建设为主向以虚拟信息资源建设为主,通过资源集成、服务集成和系统集成来建设虚拟信息服务机制,促进信息服务能力的可持续发展。数字图书馆建设正需要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得以完成,特别是国内偏远地区的网络终端建设和基层数字图书馆建设更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员和资金,图书馆基金作为积极的社会力量,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盖茨基金会就将“全球数字图书馆”列为其自身慈善资金使用的四大范畴之一。

2、基金会的日常运行支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这一规定对基金会日常运行包括工作人员薪酬、行政支出做出了限定,图书馆基金会在实际运作中可根据这一要求,对经费进行控制,力求做到行政支出最小化,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捐赠项目上去。

图书馆基金会在做好内部监管的同时,来自基金会外部的监督也是重要的监管方式。《资金会管理条例》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基金会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守“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管理,有助于确保基金会工作公开、透明。

虽然图书馆基金会主要向资金捐助人负责,接受其监督,但社会公众对基金会的公开、透明呼声也很高,因此接受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民间机构的监督就十分必要。一方面满足社会公众监督需求,另一方面,通过专业机构的对基金捐赠项目的评测、监督可及时发现问题和漏洞,使资金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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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月英,陆长民,民间资本介入图书馆服务――基于公共物品理论的视角[J],上海:图书馆杂志,2008,(08)

[作者简介]赵迎春(1958)。女,陕西人,甘肃省图书馆馆员。从事信息资源组织和管理研究。

三部条例中,《基金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修订进展最快。据知情人士透露,目前民政部与***法制办正在就修订内容反复磋商,即将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如无意外,新《条例》今年内即将颁布。

民政部提交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显示,民政部门可能成为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基金会的注册登记和日常监管。这意味着,在社会组织领域,有望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废除“双重管理”制度。

此前数轮不公开征求意见中,基金会业界对“总资产10%投资最高限”和“70%收入来自主要捐赠人”条款反应最为激烈。

在一些基金会看来,10%的投资最高限,将令基金会保值增值、自我存续能力大大削弱;而学者则担忧,非公募基金会70%捐赠收入来自主要捐赠人的规定,会让其愈加依附于发起企业,难以真正独立决策。

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担忧,按照现有修法思路,国内大型基金会面临萎缩。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未对基金会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加以明确,尽管新增了关于内部治理的程序性规定,但在基金会财产权不明、收入来源受限的情况下,其自治能力、独立性必将大受影响。

“重登记、轻管理”的旧体制将被抛弃,新制度下,如何既能实现有效监管,又不会抑制行业活力,博弈仍在继续。

基金会是利用个人或组织捐赠的资产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营利组织,为中国三类社会组织之一。与另两类组织――24.3万家社会团体、19.5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相比,仅有2618家的基金会虽然数量不多,却集聚了大量资金,其影响力、组织化、专业化程度较高。

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长马宏表示,基金会应该是社会创新的引擎,“它是有钱的,钱就是资源,基金会是整个社会组织的资源提供方。”

1981年,中国首家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成立,其后一度发展缓慢,至2004年,基金会的数量为1200家,且大多数与**关系密切,民间色彩较弱。

中国关于基金会最早的立法是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当时的《办法》中,基金会被看做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登记体制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或各省分行审批,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当时,基金会被定义为一种社会团体,其公益性尚未明确,**主要监管职责是保证基金会的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至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基金会管理权移交民政部。也就是从那时起,新基金会管理立法启动。

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并取代了之前的《办法》。《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非公募两类,原先的官办基金会多转身为公募基金会。而民间资本设立的基金会,在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后,也可以登记注册为非公募基金会,这为社会资本的进入,打开了一扇门。

客观而言,《条例》的颁布促进了基金会的发展。2004年至今的六七年间,全国新增基金会1400余家,超过了此前20余年的基金会总量。特别是非公募基金会,近年来年增速一直保持在30%左右。

此外,《条例》还有颇多突破之处,包括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属性,对基金会内部治理、信息公开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允许境外基金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因此,学界评价,《条例》是中国有关社会组织三部行政法规中最具操作性的一部。

但是,《条例》仍然延续了一直以来的“双重管理”体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国内基金会普遍规模偏小。比如,美国比尔・盖茨基金会的资产总额已达数百亿美元,但在中国,公募基金会募款额度最高的是上海慈善总会,每年约为十几亿元,此外,全国性基金会资本额一般都在5000万元左右,地方性基金会则以数百万元的居多。

在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副*长刘忠祥看来,国内基金会在行业规范、内部治理、对外信息披露上,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规范,2004年的《条例》已跟不上现实的发展。

2009年,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2010年11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法制办。

一直以来,中国对社会组织实施“双重管理”体制,除民政部门任登记管理机关之外,另有相关**部门任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组织登记前的审批和年检初审,分担监管职责。

在“双重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的监管,多是通过对其人、财、物控制实现的。实际上,很多业务主管单位本身就是基金会的发起单位,后者的人员、资金、办公地点都由业务主管单位提供。这种控制本身,使得基金会和官方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难以实现公平和公开的监管。

此外,对民间资金而言,由于难以找到可挂靠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发起基金会存在注册难问题。实践中,不少出资人只能采取变通方式,挂靠大型基金会,成立“专项基金”,但因无法成立独立的运作团队,资金使用效率大受影响。

多一个“婆婆”也造成了社会组织官民不分、活力不足、竞争乏力等现象。多年来,学界、业界呼吁取消双重管理之声不绝,民政系统内部逐渐形成了共识,地方也展开尝试,深圳、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在慈善公益、福利救助、工商经济等领域,“双重管理”逐步取消。

此次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没有再出现关于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仅在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业务指导和相关管理工作。

清华大学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分析,依照新法,基金会的设立、年检,均无须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已告终结。

民政部有关人士表示,在目前的立法讨论中,取消“双重管理”体制几无争议。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另一个突破在于,非公募基金会可向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而此前,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仅限于省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部门。

“双重管理”体制取消后,民政部门成为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这意味着其独立承担起基金会监管职责。从《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看来,其中相当篇幅用于设立基金会内部架构规范,以及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对基金会进行监管。

由于基金会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具备公共属性,如何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及合理利用,成为《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着力重点。“‘双重管理’放开以后,随后的综合监管要跟上,比如税务、财政,开户行对资金监控的管理,还有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的管理。”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长马宏表示。

据了解立法进程的人士透露,民政部门成为基金会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已成大势所趋,原有的分散管理模式将向集中管理过渡,民政部门扩大监管权成为必然。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加了大量对民政部门的授权条款。比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证照、账簿、电子数据等方式,并可根据需要对印章和有关资料临时封存。

而在现行规定中,囿于“双重管理”体制,民政部门一直苦于缺乏监管手段,只能在登记注册时做资格审查,日常监管依靠年检,往往流于形式。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还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据接近民政部的人士介绍,民政部正考虑在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设置审计制度,每年抽查一定基金会,提请国家审计署审计。

实际上,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已经尝试加强行政执法职能。2009年,吉林省建立了省民间组织执法监察*,该省还下发了《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江苏省为增加执法监察工作的权威性,不仅将主管机构名称改为“社会组织管理*”,还增挂了“社会组织执法监察*”牌子。

“这也会造成新的问题,谁来监督民政部门?”邓国胜说。

一些基金会担忧,民政部门扩权之后,**之手伸得过长。今年初,北京不少基金会接到北京市民政*电话,要求其加强*建工作,今年“两会”期间,这些基金会被要求逐日上报情况。

“对民政部门的监管,就是要求其依法行政,若有违规,自然有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等程序来保障基金会权利。”刘忠祥说。

而《条例》修订的影响,将不止于基金会行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七条强调,基金会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组织,不得与其合作开展活动,不得吸收会员。这一规定,被认为直指大量存在于灰色地带的NGO组织。

由于注册难问题长期存在,在中国,大量社会组织处于未登记注册的“灰色地带”。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约44万家,学界普遍认为,处于未登记状态的社会组织在100万家以上,甚至有学者通过抽样调查,估计其总数在800万家以上。

实践中,大量非公募基金会通过资助社团、民非的项目来从事公益,其对象不乏未登记注册者。业界担忧,若修法严格限制这一点,对大量无法正常注册的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输血动脉将被切断,生存无以为继。

对基金会的监督,仅靠**远远不够。一个自由竞争、充分发育的基金会行业,为争取公信力、公众资源,竞相信息公开,公众、媒体则可借此问责,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应随之出现,承担信息分析的中立角色。

但现实情况是,中国基金会行业尚在襁褓中,信息披露程度普遍不高。根据基金会中心网统计,截至2010年10月12日,该网采集到信息的1925家基金会中,主动披露年报的仅占40%,20%的年报存在逻辑错误和信息残缺,67%的基金会尚无官方网站。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基金会的信息公开作出进一步规定,除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之外,明确“社会公众”同样有此权利。

在邓国胜看来,信息公开只是第一步,未来还应当有独立的评估机构涌现,对数据做后续分析,给出具备公信力的分析结果,给捐赠人提供参照。

实际上,基金会评估体系已经具备雏形。《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依照评估结果,3A级以上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税收制度的捆绑,让评估成为半强制措施。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新增了基金会评估的内容,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建立基金会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基金会评估,对社会效益突出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但目前的评估机构仍为**主导,多以各级民政部门下设评估中心的方式存在,评估人员也由民政部门指定。“目前,国内还没有真正的民间第三方评估机构。”刘忠祥承认。

在基金会方面,对现行以官方为主体的评估制度并不满意。南都公益基金会副理事长徐永光认为,评估对非公募基金会就不公平,“非公募做得再好也到不了5A。因为评估内容中有一项是捐款收入和公益支出,与公募基金会相比,非公募基金会肯定处于弱势地位,大的公募基金会一年支出可以达到两个亿,南都公益基金会一年最多也就两三千万,现在的评估中,每1000万可得一分,对我们不够公平。”

**身负监管职责,应当保持一定的超然地位,评估的职责应当让渡给社会,由市场自发进行。对此刘忠祥认为,这只是时间问题,等基金会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会趋向分工,民间评估机构会随之出现。

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而言,目前争议最大的是第四十条,“基金会为保值、增值进行的投资总额不得高于上年末总资产的10%,投资的年收益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现行《条例》中有“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2004年,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长孙伟林在广西“基金会管理条例”培训班发表讲话称,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

为引导基金会审慎投资,《条例》还列明“失误赔偿”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两相对比,《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投资额的限制,无疑是一种后退。

多位基金会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投资总额一旦受限,受冲击最大的是大型基金会尤其是非公募基金会。

在一次有关《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座谈会上,一家大型非公募基金会负责人表示,现实中,大多数基金会都通过投资,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据基金会中心网数据,2009年国内总资产排名前100家的基金会,总资产265亿元,投资增值率4.64%,基金会平均收益1200余万元,是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多。若按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规定,前100家基金会的资产增值额至少降低一半以上。

“这笔收入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至关重要的”,对于部分基金会、特别是非公募基金会而言,基金增值是其重要的资金来源,如果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部分基金会动用本金,最终难以为继。

另据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估算,目前国内基金会的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左右,其中可用于投资的资产在300亿元左右,如果这些资产中的90%只能存入银行,在高通胀的环境之下,其价值不升反降。

此外,按照中国现行税收制度,基金会从事经营,需缴纳25%的所得税,如此一来,基金会不仅难以成长,反而会不断萎缩。

原始出资额为2亿元的华民慈善基金会,是中国大陆注册资金最大的非公募基金会,除去每年行政事业经费和公益支出,该基金会自有资产全部进入资本市场,其中委托投资部分的收益率保持在12%。

华民慈善基金会发起人卢德之曾表示,梦想将华民基金会发展到百亿元规模。如果10%投资最高限的条文得以通过,卢德之的梦想无疑将变得遥不可及。据《财经》记者了解,为绕过“防火墙”,华民基金会已调整计划,在保持原始出资额不变的情况下,新成立一家“社会企业”,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将经营所得全部投入基金会。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介绍,国外并无类似的投资总额限制。比如美国主要以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当某一组织收入来源的一定比例以上都来自投资,即可认定该组织的性质类似企业,不再是非营利组织,因此不得免税。而在英国,则是由慈善委员会制定的《公益慈善投资指引》对此进行引导,亦无强制性规定。

在学界看来,完善基金会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证公众和监管部门的信息对称,至于具体如何投资,可由基金会自行决定,市场自会优胜劣汰,无须设限。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还对基金会收入来源增加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来自主要捐赠人的捐赠,不得低于当年捐赠总收入的70%。根据附则中的解释,主要捐赠人是指向基金会进行大额或经常性捐赠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现实操作中,非公募基金会在设立时,需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主要捐赠人。根据民政部门的解释,主要捐赠人大多是指非公募基金会的发起人。

对此,有非公募基金会人士认为,不少非公募基金会在发起人之外,还在不断开发更广泛的捐赠资源,对这些基金会来说,70%的规定限制了它们的发展空间。

金锦萍评价这一条文时表示,中国对公募、非公募基金会的分类,是从能否对公众募款来区分的,有了募款方式的限制,没必要再限制资金来源。就现行规定而言,非公募基金会除了不能对公众募捐,对多少人、采取何种方式私下募款,其实并无限制。

在金锦萍看来,如果第三十七条最终得以确定,那么非公募基金会不仅募款方式受到限制,资金来源也得特定化,属于双重限制。对于那些拥有较高募款能力的非公募基金会非常不利。

金锦萍认为,**规定70%资金来源限制的初衷,是希望把中国的非公募基金会引导成为类似美国的私人基金会,但这些私人基金会的资金来自特定家族、公司或个人,其治理结构与公共慈善机构有明显差异。而《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未对公募、非公募基金会的治理结构等作出区别性规定,既然如此,就不应对募款方式和募款对象进行人为限制。

更让有些学者担忧的是,收入70%来自主要捐赠人的规定,会让非公募基金会更加依附于其发起企业,难以真正独立。

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表示,现在中国的基金会独立性普遍较差,公募基金会普遍依附于**,非公募基金会依附于发起企业,规定非公募基金会70%捐赠来自主要捐赠人,将会强化这种依附性,“脱离发起企业会很难”。

金锦萍认为,基金会的独立意志,应当通过章程和治理结构来保证,相关的监管制度,也需确保理事会能按照其章程开展工作。

现行《条例》给基金会设置了“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理事会是决策机构,秘书处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但实际上,在大量的公募基金会中,秘书长往往是实际的决策人,有权撤换监事,难以监督;在非公募基金会中,理事长和主要出资理事权力较大,其指定的监事多是内部人,监管难以执行。

目前的修法仍依照此前的分权思路,并增加新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理事产生、罢免的程序,列举了理事享有的权利。在第三十条,理事会的职权上,新增了制定管理制度、决定副秘书长、财务机构负责人聘任、听取审议基金会工作报告等内容。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副*长刘忠祥承认,虽然《条例》确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但实际上,好多基金会要么是理事长一人说了算,要么是秘书长说了算,理事会形同虚设。”

在学者看来,《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关于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仍不完善。邓国胜认为,秘书长应当在理事中产生的规定就不尽合理,其实秘书长相当于企业的职业经理人,而理事大多是基金会主要的出资人,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秘书长应当是理事会聘请来的,并非必须从理事中产生,如此规定,不利于基金会管理人才的专业化。

对此,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副*长刘忠祥表示,秘书长应当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主要是考虑到秘书长应当进入决策层,避免其对基金会重大事项不知情,便于将来执行。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还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登记管理机关分别选派。而按照现行规定,基金会监事人选完全由理事会决定。

金锦萍分析,这一改变,是希望保证监事的外部性,避免基金会完全由内部人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她认为,**可以推荐监事,但从基金会的独立运作角度,在职**官员是不能直接兼任监事的。在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增派监事进驻基金会,也引发了基金会对**插手内部事务的担忧。

关键词:教育基金会;投资;政策

一、关于基金会的政策介绍

我国基金会的发展历史比较短,直到1981年,第一家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才成立,在随后的几年内,关于基金会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旧是一片空白。1988年,为了基金会更好地发展以及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明确了基金会的性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而规定了注册起始资金、登记办法和资金筹集与使用规范,直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把基金会区分为公募与非公募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组织管理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规范,明确基金会接受监督的义务,放开了对基金会的投资活动范围的限制,只要求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即可。

教育基金会的数量从2004年的20家增加到2013年的320家;其中2009年仅有17家教育基金会参与投资活动并获得收益,到了2013年有63家教育基金会获得可投资收益;从教育基金会投资收益总额来看,2013年度,63家教育基金会取得的投资收入总额超过了5亿元人民币,可见教育基金会参与投资活动正进入一段高速的发展期。然而,投资活动是充满风险的,在2011年度的投资活动中,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投资收益为-3.59万元人民币,上海市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投资收益为-35.21万元。《基金会管理条例》对于可以选择的金融工具、比例都没有做确切的规定。一方面导致部分基金会管理人员盲目的投资于各种资产,对金融市场的风险认识不充分,过度地追求投资收益;另一方面,有些基金会管理人员认为《条例》没有给出具体的投资比例,便不进行保值增值的投资活动。

(1)市场风险。教育基金会的非公益项目的投资对象涵盖了金融市场上主要的投资工具,受买卖双方的供给需求和金融市场投机行为的影响,价格会出现起伏波动,给教育基金会的资金带去缩水的风险。(2)管理风险。对资金科学高效地管理是影响投资收益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对是教育基金会本身的组织结构进行科学的设立,各部门机构的权重明确,完善激励体系能够使得组织的运行更加高效;另一方面,由于近些年来金融创新的程度加深,金融产品本身具备一定的复杂性,这就要求金融市场投资者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3)道德风险。对于普通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证券法》相关的规定,教育基金会服务于教育事业,兼具慈善公益的特性,还应该对基金会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道德约束.

安全性原则,这也是教育基金会在投资活动中应该坚持的最基本的原则,公益项目支出的是大学教育基金会每年的必要的常规支出,这就要求对非公益项目的投资首先必须要确保本金的安全;流动性原则,持有的资产能否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变现,便是流动性的体现;收益性原则,在近些年存在通货膨胀压力的环境下,所以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便成为基金会维持资金长期购买力的不二选择;合法合规原则,在教育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中,具备金融市场投资者与慈善机构的双重身份。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必须严格遵守证券行业的相关规定与证券法,正确规范自己的投资行为,杜绝内幕消息等违法行为,维持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从2001年至2011年间,社保基金的年均投资收益为9.25%,保证了社保基金资金的持续的购买力。本文参照社保基金投资运用的投资工具以及《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投资比例的政策要求,以教育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为研究对象,研究在一定收益率要求下,能够使得风险最小的资产组合情况。

在收益确定为a的情况下,运用马柯维茨均值-方差模型,转化成线性规划问题minσ2=WT∑W,∑为协方差矩阵,W为投资组合矩阵,约束条件WTr=a,1TW=1,W1+W2R0.5,W3R0.1,W4+W5Q0.4,选用LINGO进行线性规划的分析:

如上表,可以得出,在给定收益率a的情况下,得出风险水平最低时的资产投资组合配置。

(1)亟需**出台针对基金会投资的细则。教育基金会对投资活动的参与程度不高,部分原因是由于对于投资工具、投资政策的不熟悉,这就需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近些年基金会发展的情况,完善条例法规,使得教育基金会的投资行为有政策的引导。

(2)教育基金会自身采用科学的投资策略优化资源配置。各种投资工具都是风险与收益并存,教育基金会自身公益慈善的性质决定了安全性是首要原则,那么在保证一定收益率能够保值增值的情况下,根据马柯维茨均值方差模型可以选择风险最小的投资组合,进而保障资金的安全。

(3)健全金融投资环境,降低系统性风险。对于教育基金会个体的投资收益而言,除了受投资工具配置的影响以外,还受整个金融投资环境甚至是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通过健全金融市场制度、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给投资者提供更好的金融环境,能够使得教育基金会更好更快的发展。(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参考文献:

[1]吴惠,张彦通.加快高等学校教育基金会发展初探[J].中国高等教育,2006(11):11-15.

[2]孟东军,陈礼珍,张美凤.中美高等学校教育捐赠管理比较[J].中国高教研究,2005(7):53-55.

“贫困不仅是一个收入问题,尽管有些人脱离了贫困,但他们抗贫困的能力很弱,一旦疾病袭来,家里需要支付高昂的医*费,他们有可能因病返贫。而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让贫困人口获得机会,如教育、健康,使他们有创造财富的能力。”中国扶贫基金会的副秘书长王行最在他的办公室里,以一种理想主义的口气向记者说。

王行最表示,贫困人口往往连基本的生产资料都没有,扶贫基金会实施的小额信贷,一方面是让农民接受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他们既提高收入,又获得致富的能力,这主要是通过项目进行扶贫,让他们在项目实施的成功中,获得寻求财富的信心与机会,而不是农民缺什么就给什么,更不是简单地把农民看作是救济的对象。

由于小额信贷没有抵押,农民是凭他个人的资信从基金会获得信贷,为了降低风险,扶贫基金会采取了五产联保,即农民只有加入这个联保,才能从基金会贷款,五个农民是自愿组织到一起,他们熟悉各自的生活状况。

“仅仅把钱扔给贫困地区的泛扶贫方式,不会给贫困人口带来多少利益,扶贫需要的不仅是一个道德、情感,更需要的是智慧与技巧,在找出了贫困的根本原因后,设计相应的项目去解决贫困,因此我们的扶贫是精细化扶贫,而不是泛扶贫。”王行最分析说。

截至2002年12月底,中国扶贫基金会总收入达6897.23万元,总支出5225.70万元,其中小额信贷向27937个农产发放了信贷,累计贷款3539万元,还款率达95.6%。

但地方的人民银行对扶贫基金会的信贷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一项金融活动,而不是扶贫,信贷应由金融机构来做。

王行最认为,这主要是当前扶贫基金会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到确定,但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项目的成功也使**对扶贫基金会的信贷活动表示了认可,况且扶贫基金会是以信贷的手段,来培养农民致富的能力,并没有吸收存款。信贷的范围也是严格限定在贫困人口中。

除了实施母婴平安,天使工程,小额信贷扶贫以外,中国扶贫基金会还在启动紧急救援,金长城扶助贫困大学生等扶贫

实际上,贫困的脆弱性与无保障性,使贫困人口面临更多的危险,使他们在面对经济危机与自然灾害,特别受疾病的袭击时受到的打击最为严重,贫困人口的智力并不比富裕地区人的素质差,由于他们得不到受教育的机会,而限制了他们能力的发挥。

扶贫是使一个人能更好地发展,这包括一个人获得更好的教育,更多的机会,更高的个人收入,更多的个人自由与高质量的生活环境。

尽管中国庞大的贫困人口,为民间公益性的扶贫组织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他们的成立受**的严格控制,导致他们在中国的成长非常艰难、缓慢,无论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都适应不了中国日益扩大的扶贫需要。于是一个非常突出的矛盾出现了,一方面是数以亿计的人渴望摆脱贫困,另一方面是扶贫的资源严重供给不足。

长期垄断形成的经济体制,又使中国的企业对公益事业非常冷漠,造成中国的公益扶贫组织,难以迅速获得扶贫资源,使得中国的扶贫需求虽然巨大,但又存在着资源不足的矛盾。

面对扶贫面临的困难,王行最认为目前国内法律的环境不成熟,尤其像扶贫这样的公益机构,其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明确的认可,即使是已出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但这都是十多年以前实施的,根本无法适应今天公益事业的发展。

而1999年出台的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但国家的标准是多少?这种标准适合基金会的发展吗?显然这种模糊的规定不仅限制了捐赠者的积极性,而且使民间扶贫组织获得社会资源变得很艰难。这是影响公益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公益机构**不给拨款,人员工资福利等需要资金维持,但钱从何而来?王行最认为,国外公益机构,筹集的资金有20%用于管理费,而国内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是法律滞后的表现。

西方一些国家有一个成熟的捐赠资源市场,这个市场与税收政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支持企业的捐赠可以减免税,而中国还没有形成这样的市场,这对公益机构筹集资金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王行最表示,体制创新是促使基金会能适应市场的竞争,因为加入世贸后,国际上的非**组织正在进入中国,国内本土的公益机构也在不断成长,两股力量将会汇合到一起。由此中国扶贫基金会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对自身的体制创新就显得最为迫切。

对于公益项目,王行最认为,**应该开放公益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通过招标的方式,让公益机构来竞争,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从而提高扶贫资源的效率,同时促进公益组织的发展。

与王行最表达相似愿望的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秘书长顾晓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公益组织**更应该让他们先发展起来,并在竞争中不断淘汰不合格的公益机构,如果过度地强调管理,那会制约他们的成长。

青基会当初搞希望工程,是希望改善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沿着这样一个目标,青基会成功地将社会资源纳入到希望工程中,十多年从民间筹集到了捐款大约20亿元,建了9000多所希望小学,创造了一个影响农村贫困家庭孩子上学的希望工程。

但创造了这个巨大的奇迹之后,为什么青基会1999年在内部提出了一个口号,进行战略重点转移?

面对记者提出的疑问,顾晓今指出,当时国家提出有两个目标要在本世纪末实现,一个是基本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另一个是基本实现九年义务教育。这两个目标的提出,使青基会产生了一个疑惑:希望工程是否还能继续深入地做下去?

因为青基会向捐款者诉求的是,贫困使农村的儿童失去了接受教育的机会,捐款建希望小学是保障他们有良好的受教育条件。如果**说这两个目标在本世纪末已基本实现,那么青基会去筹集资金时,就面临着冲突。

而不以贫困为现实理由去筹集资金,那青基会建希望小学的钱从何而来,又如何让捐款者相信,贫困地区的儿童急需要得到救助?面对这些问题,青基会一时陷入困惑、矛盾。

青基会提出的战略转移,也引起了社会一些人的猜疑:希望工程是否要结束?面对人们的疑问,青基会在2001年对希望工程前景作了一些调查,调查发现,目前全国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还有4000多万,其中农村有2800多万,大约占70%以上。

帮助这部分学生上学读书,不仅是**的责任,也是社会应该关注的问题。只要社会有需求,青基会认为希望工程就要继续往前走。

当然顾晓今也认识到,青基会现在面临的捐助环境,与它当初成立时已有很大的改变,过去公益组织相对而言稀少,向希望工程捐款的人也很多,而现在公益机构已有一定的数量,大家对公益项目有各自的选择,所以有限的捐助资源被分割。

对于资源的竞争,顾晓今认为是一件好事,大家可以更加自觉地把项目做好,有压力有挑战才会有希望。目前在华的跨国公司,除了在中国投资获利以外,他们还希望通过公益事业对中国有所回报,而他们的捐助是青基会资源来源的一个重要渠道,如可口可乐与青基会已合作了十年,摩托罗拉、朗讯,与青基会也保持着很好的捐助关系。

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的注册资金是10万元。据悉,这个规定有可能改变,新成立基金会需要几百万的原始基金。对于这样一个条件,顾晓今认为门槛过高,不利于民间机构进入。

美国有一家杂志,评出了100家效率最好的非营利机构,顾晓今根据这个统计作了一个测算,发现这100家机构的资金使用结构是,在100元捐款中,有7元用于筹资成本,还有7元是用于行政开支,73元是用在项目上,剩余的预留来年开支。

按照国内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基金会不能以捐款支付管理成本,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都要求在基金增值中解决。甚至有人认为公益机构可以零成本运作。为维持机构运转,一些基金会只得依靠捐款增值去支付管理费用。

甚至基金会寄给捐赠方的收据,所邮寄的费用,出差考察,做公益广告,也不能用捐款支付,这样很多基金会活得很艰难,也使他们面临着困惑、矛盾。

矛盾来自靠什么项目去增值?增值有安全保障吗?在中国最安全的增值当属银行储蓄,但它的利率却是最低,投资虽然收益可能高过银行储蓄,但它的风险也最大。青基会也曾作过投资,获得了一些收益。

可到1998年以后,青基会通过增值获得的收入越来越少,增值的减少使青基会1999年就出现了赤字,一方面希望工程需要钱,另一方面青基会自身的运转也需要资金,但钱从何而来?

在参加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讨论会上,青基会的呼声最强烈,要求在捐款里面合法支出项目运行成本,这条建议已被有关部门认可。

顾晓今还指出,目前还没有一个适用于公益机构的会计制度,这也使得基金会的会计工作无章可循。据悉,财政部正在制订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在税收方面,企业向公益机构捐款,可在应纳税额的3%部分享受免税待遇。

这个比例与国外相比显然太低。一个好的税收政策,不仅可以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使财富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流动,而且还能促进公益机构的发展,使社会更加公正、公平。

顾晓今呼吁,行业性的自律组织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成长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对此**应予积极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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