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购买股份成为股东(继承中,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继承人成为股东吗?)
时间:2023-12-13 20:30:47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继承中,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继承人成为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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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对其股东资格的继承关涉到公司人合性和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具体体现为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继承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发,人民法院出版社承建的“法信”平台结合了典型案例、专家观点与裁判规则,对法院认定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能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则进行阐述,特推送如下:
全文共计3024字,大概4分钟读完。
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认定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继承股份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韩某甲与谭某、韩某乙、韩某丙、程某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份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而应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相关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份有特别约定外,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并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案号:(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时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韩静波与南兴控股有限公司、吴振宇、梁济文、徐昌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有限责任公司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股东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通过对国外立法及司法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继承时,继承人的利益受到第一位的保护,优先于其他股东。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是恰当的。除非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另有规定,对其作出限制时,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变更相关的登记资料,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此时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无权阻止继承人继承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
如果股东之间通过章程或协议方式限制了未来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那么,在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就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是受到限制的股权,但基于继承人与死亡股东之间的关系其紧密程度远强于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不应比受让人是第三人的情况更严格,否则该限制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不应得到支持。
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首先尊重的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对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同时又借鉴了国外的立法规定,对股权具有可继承性予以肯定,即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股权继承人因继受股权自动成为股东,不存在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摘编自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99~100页。)
2.股权继承中,继承人可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继承法禁止对身份权中身份的继承,并不等于禁止财产权中主体资格的继承,否则,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就失去了权利主体要件,被继承人生前既存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将会因此而中断。所以,在股权继承中,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只有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才能沿袭死亡股东生前业已形成的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应当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剥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时,股权的继承应是整体的继承,既包括财产权利的继承,也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既包括自益权的继承,也包括共益权的继承。股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性质的自益权和人身权性质的共益权,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
但在缺乏特殊的规则的情况下,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东同意程序不应对股权继承有约束力,继承人可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此作出限制的应为有效。(注:本观点中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摘编自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出版,第385页。)
3.对“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继承另行作出规定”的理解
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毕竟已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实质上发生了转让。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不一定愿意与继承人合作,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形成公司僵*。
为此,从实际出发,应当允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比如规定,当股东不同意某人继承已死亡的股东的资格时,可以采用股权转让的办法处理股权继承问题等。从国外来看,也有此类规定,如法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份继承是一般原则,但同时还规定,“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只有在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德国股份法在规定股份可以继承,也允许死亡股东的财产执行人或管理人请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的同时,也不禁止制定有关股东死亡时股份购买事宜的任何协议。
从我国目前公司实践看,有关继承权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注:本观点中的“本条规定”为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摘编自安建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28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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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最常见的18个法律要点(附股权代持协议书) - 知乎
先给大家普及一下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关于股权代持最常见的18个法律要点,如下所示:
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
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
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4、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5、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6、《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7、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为该股权的权利人;
对外关系上,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显名股东享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8、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
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9、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
代持协议无效必须同时满足: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特征是“法”字结尾,一般为“XX法”,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结尾;
其二,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这类规定明示“违反本规定的无效”。
但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10、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代持协议无效;
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11、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
(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
12、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的风险,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13、可充分降低法律风险的协议安排: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4)约定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到的是契约的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14、在IPO或并购重组业务中:
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代持有违股权清晰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纠纷,所以一般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
15、税务机关一般将代持关系还原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
一般会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回自己所投资的股权,可能须缴纳一定税款,应予注意。
16、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17、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
包括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因为这些将成为书面证据。
18、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委托书公证、股东会决议公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公证;
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的公证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3.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4.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4.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三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4.4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
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9.1本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摁手印):
乙方(签字摁手印):
来源:网络
怎样在公司里面成为股份最大的股东?是买公司的股份吗?
1、是否持有超过50%的股份,超过50%即为控股股东,可以自动出任董事长。2、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3、如果是没有超过50%股份的大股东,也有权召开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并有选举和优先被选举权。“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一、股东的权利1、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4条2、请求法院撤销权: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22条3、知情权、查账权(有限责任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34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98条;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条;(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101条;5、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权:(有限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41条3款。(股份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102条。6、请求回购权股东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75条;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143条;7、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出席或委托中国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优先股股东除外);9、以股东名义起诉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权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起诉权153条;10、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83条11、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12、股利分配权;13、公司发行新股的认股权;14、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二、股东的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2、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3、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4、不得抽回出资;5、出资填补责任;6、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条。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赵婧推荐
乐视再买酷派11%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
6月17日晚间消息,酷派集团发布公告,表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DataDreamland与买方达成股权交易协议,DataDreamland将出售公司11%的股份,交易金额为10.47亿港元。买方持有酷派集团17.90%的股份,交易后将持有公司28.90%股份,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开信息,买方即为酷派集团第二大股东乐视控股旗下子公司。同时,乐视创始人贾跃亭在出席俄罗斯圣彼得堡国际经济论坛时,确认乐视将成为酷派第一大股东。
乐视成酷派第一大股东
买了某公司的股票是不是就等于买了他的股份啊?股东是用什么办法分红呢?是不是每年所得的盈利全部分?
买股票差不多就是买好公司的成长性。
下面我举例说明,以之前的格力电器为例。如果从他1996年上市就耐心持有格力电器十几年即使你不做任何操作其收益也远远超过其他自以为聪明无数次买卖进出的投资者。为什么?因为由于它的业绩总体向上增长不断地送股分红,当初的你买1万股变成现在的40万股了,股价复权翻了100倍,而这个收益靠短线折腾天天止损止盈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仅仅是举例,不是荐股。类似的还有五粮液贵州茅台万科云南白*东阿阿胶青岛海尔青岛啤酒等等,不胜枚举,关键是看你能不能彻底理解领悟。尽管如此,但是要靠价值投资创造奇迹也非一般人所能成功,因为那确实需要非常人的忍耐力和信念。股民要怎么样才能变成股东
只要手里持有某公司股票就是该公司股东了。
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30种情况(分类解读版) - 知乎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它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天下没有两片同样的树叶,每家公司的实际情况也各不相同,法律无法确保一般性的条款符合所有人的需求。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这是公司章程自治性的体现。
但在实践中,许多中小企业对公司章程不重视,认为它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设置公司章程条款,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投资安全、更精准地实现战略目的。此时,只有知道法律在哪些情况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能合法地实现公司章程的自定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对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九大类共30种情形,并进行简要解读。对于《公司法》第12条、第13条、第25条、第81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应载明的常规事项,因不具有特殊关注的意义,本文不再提及。对于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情形,笔者将特别标注,以示区分。本文篇幅较长,约10,300字,建议收藏后阅读。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作出规定,可以敦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了防止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章程还可以预先对存在上述情况的股东作出特别规定,合理限制其股东权利。这些限制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分红和新增资本认缴出资的比例。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一致;当有限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也跟实缴出资比例一致。但有时实缴出资比例并不能准确反映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有时博弈的结果是以让渡决策权的方式享受优先股,就需要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合适的比例。在股份公司中,法律也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利润分配的时间。利润分配或分红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但在许多案件中,公司因为拖延分红产生纠纷。当公司同意分红,同时也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没有明确分红时间时,如果公司章程不预先规定,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完成分红。此时,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更短的时间。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我们统称“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之分。在股东(大)会职权的个性化规定中,为了更好地贯彻出资人意志,可以在法定十项职权中增设其他职权,也可以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上交给股东(大)会,但不能将股东(大)会“绝对多数决”的职权下放给董事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期限和情形。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情形。股份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特殊情形。同时,我们可以在下文看到,在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期限时,可以同时规定提前置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确保股东对公司当年度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通知的程序。法律规定,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如果觉得15天时间太短或太长,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通知时间作出不同规定。鉴于会议议题是否应提前一并通知,法律没有规定,此时股东也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以确保股东会会议议题表决之前,自己有充分准备。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通常情况下,股东表决权是通过出资比例具体体现,即一项决议是否能通过,不是“数人头”,而是“数出资比例”。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的提法总是“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不是“股东过半数通过”。但是,有的股东基于特殊原因,需要获得超越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或者为了保护小股东权益,需要设置累积投票制,此时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个性化的议事方式,可以通过是否开会体现出来,即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开会表决,只需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可。个性化的表决程序,可以通过决议的通过比例体现出来,即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别多数决之外,对于某些事项,也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才能通过。在表决程序中,“累积投票制”也是重要体现,我们在2.6详述。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累积投票制从密尔提出之初就用来保护少数派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引入累积投票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运用“工于计算”的累积投票制,小股东支持的候选人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大大增加了。因而,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累积投票制,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有限公司来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累积投票制,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理论上也可以进行自定义,但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较少,累积投票制意义并不突出,故采用的情况并不多见。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设立董事会的有限公司,也需要产生董事长。《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对于股份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公司法》第109条);但对于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法律交给了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此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如何产生,并结合对董事会表决方式的自主规定,保障对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的任期和补偿。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任期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但公司章程对董事任期的规定不能超过三年。在规定的任期届满前,董事被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职务的,可能产生补偿问题,法院解决此类问题时,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个重要依据,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补偿。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前已述及,公司可以个性化制定公司章程,合理调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其原因就是《公司法》通过第37条、第46条、第108条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与法律一般性条文不一致。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不能决定需要股东会绝对多数决的事项,这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要特别注意。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仍存在开会和不开会两种,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必须召开会议,否则该决议可能不成立。为了提高董事会效率,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决议不经过会议表决也可以作出。在董事会的表决程序上,可以自定义的主要内容是决议的通过比例,是否需要对特别事项的通过机制设置绝对多数决,这也是需要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与董事会不同,《公司法》并未示范性地规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而是直接交给了公司章程,由公司自主规定。设置执行董事的有限公司,往往规模较小,在确定执行董事职权时,可以考虑以董事会职权为参考,结合实际情况,对执行董事职权进行增减。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职工代表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监事会才要求必须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无论是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法律对职工代表比例的要求都是同样的。从最高院公报案例来看,一旦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会中未包括职工代表,可能被认为是无效决议。对于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和监事的职权。除《公司法》第53条、第118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外,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的其他职权。当监事会中含有职工代表监事时,所涉及的职权与职工权益相关度较高,对于由该监事行使的特殊职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监事有约束力。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主规定,目前的意义主要还是一种内部约束力。即便是内部约束力,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仍然有积极意义。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哪些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16条列举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长四类。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经理的特殊职权。与董事、监事类似,经理的职权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取决于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情况,公司经理所扮演的角色可大可小。经理的职权越大,可能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在下文我们可以看到,经理作为高管的一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与经理的职权直接相关,需将二者结合起来,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勤勉是两个正面但模糊的词语,《公司法》第148条列举了7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对于其他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公司章程来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7条,公司章程可以成为董事、监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来源之一。根据董事、监事、高管的实际职权,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规定忠实勤勉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权转让程序。例如,可以规定对外转让股权时,需经过其余股东所持股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公司章程还可以自行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可以规定是否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预防性规定股东离婚时股权的分割程序,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股权回购的具体程序等。在股权转让方面,法律赋予公司章程的自由度是最高的,但不建议通过条款安排实质上排除股东的转让权,否则可能被认为侵害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章程相关内容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确定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有限公司强调人合性,所强调的实质上是一种信赖关系。若股东因故死亡,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这可能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当股东死亡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排除各方不熟悉的继承人进入公司经营管理。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转让股份的额外限制。按照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管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存在的限制是:1.负有向公司申报股份变动情况的义务;2.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自己持有的25%;3.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4.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在上述限制之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其他限制。
公司章程可以合理自主规定股东除名的事由。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除名在程序上是可操作的,同时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事由没有禁止,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获得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高。当然,作为公司对股东最严厉的惩罚,股东除名的事由必须合理设置。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公司的投资和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容易产生重大风险,因此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的机构,可以将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也可以限制在股东(大)会。另一方面,公司章程还可以对投资和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尤其是当决议权下放给董事会时,这一限制体现的作用将更为突出。
公司章程也可以自主规定股份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的决议权。在《公司法》第37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仅直接涉及投资计划。结合该条规定,对于包括上述事项在内的重大事项,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防止个别人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其存在不正当目的,则可以拒绝查阅。对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司法解释认为,如果股东自营或参与的业务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此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则上应认定为“有不正当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股东查阅账簿的要求不应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例如小股东为大股东在其他公司代持股,此时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财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00条直接规定了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那么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规定在召开年会之前公司需置备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何时送交给股东,因为股东会的召开在法律中同样也没有直接规定,而是都交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公司章程在规定股东会召开时间时,股东也可以要求一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提前送交。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决定由什么机构作出。《公司法》第37条已经明确,公司章程可以额外给股东(大)会设定职权。此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则是该条在审计方面的体现。为了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公司章程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职权限定在股东(大)会,若直接交由董事会决定,小股东的参与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
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法定情形之外的解散事由。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可能产生清算责任。公司的清算,其实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当公司陷入僵*时,若出现解散事由,对于希望及时止损的股东而言无疑是有帮助的。灵活规定公司解散事由,也是公司章程自定义的优势所在。
股东出资纠纷 - 知乎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如果不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出资,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会引发纠纷,诉讼中先行判断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案件类型)和原告身份作出不同判决。
股东出资纠纷常见类型包括:①虚假出资纠纷,②出资不足纠纷,③逾期出资纠纷,④出资加速到期纠纷,⑤抽逃出资纠纷。司法解释则归纳为: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加速到期。
(2018)沪0113民初11236号: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再以验资作为必经程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后续资本认缴期内,虽未办理注资验资手续,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资本额且未抽回资本,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
(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认缴期限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2、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
3、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后果总结:
已交付、未过户: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过户后,追溯至自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未交付、已过户:交付后才有股东权利
一句话:交付+过户完成后,自交付日起有股东权利。
(2008)民二终字第79号: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是否善意:
(2017)粤07民终1370号:在焯林公司成立前,讼争设备即存放于碳诚公司内并由碳诚公司占有使用。根据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在肖方权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前,涉案设备系由碳诚公司占有使用,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设备系由肖方权合法购买取得或其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讼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对于存放在碳诚公司经营地址内的设备应初步推定为属于碳诚公司所有。。虽然肖方权系碳诚公司的股东,但二者财产系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肖方权签订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已征得碳诚公司或碳诚公司的另一股东肖海辉的同意,因此,即使讼争设备属于肖方权作为实物出资而交付给焯林公司的设备,肖方权亦无权对讼争设备作出处分。肖方权作为碳诚公司和焯林公司的股东,理应知道其无权将将碳诚公司的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用于出资设立焯林公司,而温雪花作为焯林公司的股东,在焯林公司成立前已知道讼争设备由碳诚公司占有,其理应知道碳诚公司对讼争设备享有权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向碳诚公司或碳诚公司的另一股东肖海辉了解讼争设备的权属状况或要求肖方权出具其享有讼争设备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相关证明,因此,温雪花即使不知道肖方权无权处分讼争设备,其对于肖方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由肖方权和温雪花共同出资设立的焯林公司,对于肖方权无权处分讼争设备的行为,并不构成善意。
(2020)豫民再273号: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摊铺机的所有权属于工程处所有,恒源公司在成立时明知苏俊林原系工程处员工未支付设备对价也并非案涉摊铺机所有权人情况下,将案涉设备作为苏俊林的出资进行工商登记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具有明显过错,故恒源公司对案涉摊铺机并非善意取得,原审未核实苏俊林是否购买案涉设备、其出资是否属实,即以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为由认定恒源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不当,应予纠正。
(2012)济商初字第40号:关于另一股东刘世刚的主观态度,东青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2月环山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刘世刚时,双方曾共同确认涉案房产价值约5100万元,同年8月环山公司委托山东中税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咨询情况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当时转让价值达5888万元。同年9月,刘世刚与环山公司、锦凯隆畅公司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却又将涉案房产作价2100万元出资至锦凯隆畅公司。刘世刚和环山公司在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均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却将其以低价出资,并过户至新成立的锦凯隆畅公司名下,作为股东其因此享有了涉案房地产的溢价收益,故刘世刚的上述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的。
另,庭审过程中,东青公司质疑锦凯隆畅公司在设立之后未曾进行过实际的经营活动,经法院释明,锦凯隆畅公司对此未能给予明确答复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公司实际经营的证据。再次,锦凯隆畅公司设立时另一股东刘世刚在环山公司以涉案房产出资时,如去现场查看便可知道东青公司与环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在涉案房产于2011年9月过户至锦凯隆畅公司名下却一直未能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锦凯隆畅公司和刘世刚不闻不问,不向环山公司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综合分析以上事实,锦凯隆畅公司受让涉案房产时并非善意取得。
(2020)京03民终119号:股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以技术出资,该技术出资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由控股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缴纳,以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和设立登记的要求,系股东内部对于实际出资金额与占股比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向技术出资股东主张缴纳货币出资,与控股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应承担的履行义务相悖,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018)京02民终4090号:李国水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9)渝01民终8536号: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在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2022)粤01民终6665号:快手账号具有非物质性、公示性和排他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股东可以快手账号作价出资。
(2020)沪01民终2064号: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合法金钱债权转为股权后,有关债转股行为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债转股作为债权出资方式,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域外立法均赋予了其合法的效力。其次,债转股应重点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法定验资程序被取消后,应侧重于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标的、往来凭证以及公司账簿,综合认定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同时,增资型债转股由于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若债转股行为经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时,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公司成立后才涉及抽逃出资。
(2013)民申字第286号: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
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北京三中院典型案例: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构成抽逃出资
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
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经过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浙0206民初7075号:从性质上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为**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从制订的目的上看,明确为“为了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并非企业分红等管理性规定;从内容上看,“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之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视为分红并非分红,其处理的仍然是征税管理的问题,而分红与否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被告拖欠太古公司的借款未还,自有太古公司可向其主张;如太古公司怠于行使,则原告作为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但原告主张被告的未还借款即作为分红款并要求直接予以分割,并无法律依据。
(2017)闽0521民初9673号: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的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1、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符合条件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2、(2018)闽02民终1736号: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
3、(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当然,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对此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应当遵循股东自愿原则,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
(2018)苏04民终1874号: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2016)京02民终3357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可董事会决议同意继续追加投资后未追加的,且该股东签字确认未追加投资的后果为放弃股东权利的,股东会认为股东之间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作出了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后,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8)闽02民终166号: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并无溯及力,不能以此否定叶思源自华龙公司成立至其股东资格被解除期间是华龙公司股东的事实,股东资格的解除仅能向后发生效力。
(2016)苏12民终2111号: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2019)沪02民终10503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2008)民抗字第59号: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2018)苏02民终2726号: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尤其大额股权时,应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应主动查证转让股东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罗轶、蒋谊媛等应当对佳力亿公司银行验资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或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进行简单查询即可了解倪郡苓在验资完成的短期内即已抽逃全部增资款。
(2020)鲁02民终12403号: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沪02民终9359号: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体现的公司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要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
(2018)苏02民终1516号: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1)苏01民终5473号: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有权不实缴注册资本,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及其债权人、其他股东均无权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6)苏06民终4268号: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以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也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适用本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等,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虽然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或者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和裁判。所以,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进行综合的判断和分析,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是否适用公司法等。
(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7)最高法民辖终414号: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出资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起诉对债权有诉讼时效要求
(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纳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在2012年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
(2018)京03民终12995号:田文虎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系基于其向中铜公司出资(增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资入股协议作为出资人向公司让渡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权的协议,合同目的不仅包含了完成获得股权的交易,更包含了出资人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不仅体现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载体上,而且体现在能否实际行使股权对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一实质要件。田文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文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田文虎未享有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田文虎未获得证明股东身份的内部证明;中铜公司未有召开股东会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田文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田文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缺乏保障。田文虎主张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文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文虎与中铜公司之间的入股协议依法解除之后,田文虎有权要求中铜公司返还相应入资款。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入股品赵黑节胡表古凭证,购买股票后,股东成为
D【解析】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每股股票都代表股东对企业拥有一个基本单位的所有权。
员工购买原始股,若上市不成功,即成为股东了,,股份可以怎么处理,每年会分红吗?
购买原始股后,上不上市都成为股东了。上市的话,股份可以按市场卖出或持有。不上市的话,一般只能持有了,能否分红由公司是否盈利赚钱及公司的分红政策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