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什么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4-01-18 17:11:29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什么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说:上市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披露业务的事项,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股票信息披露规则主要有哪些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交所发布4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涉及发行准入标准、分类审核

12月30日晚间,上交所发布了4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涉及发行准入标准、信息披露、分类审核和特定品种资产支持证券等方面。

截至2022年11月末,上交所资产支持证券累计发行5.47万亿元,托管量1.39万亿元。

上交所表示,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适应市场新发展阶段需求,上交所立足问题导向,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全面梳理、优化整合现行规则,制定了发行准入标准、信息披露、分类审核和特定品种4项业务规则,旨在强化市场内生约束,提高审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透明化,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预期。

具体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聚焦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文件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旨在提升信息披露的标准化、规范化、针对性和有效性。

具体内容上,一是细化计划说明书编制要求,优化财务报表有效期规定,重点围绕基础资产和现金流、业务参与人经营和财务情况,突出信息披露重要性;二是聚焦基础资产特性,明确债权类、未来经营收入类、不动产抵押贷款3大类基础资产信息披露要求,完善业务模式和资产池披露内容,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三是强化中介机构把关责任,全面规范法律意见书、信用评级报告、现金流预测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督促市场主体勤勉尽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规范债权类、未来经营收入类、不动产抵押贷款3大类7小类基础资产准入标准,强化资产信用,旨在提高审核透明度,强化质量控制。

一是明确准入通用规定,细化基础资产、现金流、交易结构、业务参与人共性要求,强化中介机构合规性核查;二是优化债权类准入,明确债权类一般要求,完善现行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规范,新增小额贷款和企业融资债权要求,增加工程质保金、不良债权核查内容;三是完善未来经营收入类标准,优化现行基础设施类、PPP要求,重点关注持续运营,强化运营成本覆盖要求;四是明确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要求,强化估值及现金流预测合理性核查,夯实资产信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分类审核》按照扶优限劣原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分层分类监管机制,旨在提升优质项目融资效率。

一是确立优化审核标准,突出资产信用,兼顾主体信用,重点支持分散度高、资产质量良好的债权类和破产隔离效果较好的不动产资产,从信用状况、融资记录、财务合规、违约违规4大指标明确优质主体要求;二是建立分层优化措施,明确缩短审核时限、简化信息披露、多管理人联合申报、储架发行、模拟资产池申报、财务报告有效期延长6大优化审核举措,设置分层适用安排;三是简化申请流程,强化监管协同,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就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合并提交优化审核申请,提升市场主体便利度和获得感;四是坚持把好准入关,对特定情形予以重点审核,设置动态调整机制,加强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特定品种资产支持证券》规范了8个特定品种资产支持证券的认定标准、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旨在引导市场创新发展,深化对国家战略重点领域的支持。

一是聚焦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特征,从基础资产来源和资金用途两个维度,明确认定标准,有针对性地强化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二是鼓励交易结构创新,引入可续发型创新结构,支持资产支持证券滚动连续发行,提高盘活资产灵活性和发行效率,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三是注重与信用债产品监管协同,绿色、低碳转型、乡村振兴、“一带一路”、科技创新5个特定品种认定标准与公司债券规则总体保持一致。

对于下一步,上交所表示,将不断完善资产支持证券规则体系,引导市场主体归位尽责,激发市场创新发展动力,进一步发挥资产证券化市场功能,推进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不断增强服务国家战略和实体经济的质效。

最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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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一般是指将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不易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是一种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重新包装现金流的高级投资银行技术(repackagethecashflowintothetradablesecurities),属于以资产信用为支持的直接融资模式。破产隔离、有限追索是传统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目标。

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用好增量、盘活存量”的重要手段,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对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而言,是一种新的融资手段、一种资产管理的高级手段、一种风险管理的新工具。

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主要有如下四种操作模式:(1)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2)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3)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4)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

1、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述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目前,发起机构范围已逐渐扩展至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法人银行、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我们了解到,监管部门召开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的会议,拟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备案制改革,即发起机构在取得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后,在产品发行前采取逐笔备案制。我们相信这个制度的推出,将有利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扩大试点。

3、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图如下:

4、在交易所市场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2014年6月23日,平安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平安银行1号小额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成为第一单在交易所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刘柏荣律师团队作为该项目法律顾问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在交易所市场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需特别关注法律依据、审批流程、登记托管等相关节点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的操作性问题,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rmbs)项目外,一般较少选择抵/质押担保贷款入池。经过对立法、司法方面的深入调研,认为在主债权转让时,即使不办理抵/质押权变更登记,抵/质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同时提出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可采取“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再行办理抵/质押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方案,且以该方案操作的相关证券化项目已经取得了相应监管部门的审批。这对于扩大基础资产范围、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很大推动作用。

三、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

1、证监会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新监管趋势

2014年2月份,根据***、证监会相关规定,取消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及相应的审批。近期,中国证监会已制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资产管理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正在特定范围内征求立法建议。据了解,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或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2、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

据了解,相较于之前规定,前述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关系没有实质性调整。结合前期规定与项目经验,证券公司实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如下: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与计划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与计划管理人(证券公司)之间认定为《合同法》项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投资者按份共有专项计划资产,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由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规定,尚不能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可将二者之间认定为广义的委托法律关系,在具体交易文件准备中,按照信托制度进行设计,不明确为《合同法》项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则可为与后续立法的衔接留下空间。

4、典型案例: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014年中信证券发起设立“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将所募集资金通过非公募基金最终运用于持有北京、深圳中信证券大厦(“物业”)的两个项目公司,并以物业租金、处置收益等现金流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偿付支持,通过普通分配、处置分配、份额分配的方式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在将来监管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该项目将转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募reits(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1、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最新监管规则

2014年7月28日,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发布《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资金部函〔2014〕197号),对项目资产支持计划业务作了明确规定。业内认为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将成为保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载体。该监管口径对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交易结构、破产隔离机制、托管机制、现金流归集、受益凭证的评级作了详细规定,并明确基础资产包括:信贷资产、金融租赁应收款、每年获得固定分配的收益且对本金回收和上述收益分配设置信用增级措施的股权资产。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资产支持票据实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注册制发行。目前,已有15只资产支持票据(abn)产品成功在交易商协会获得注册。abn可分为抵/质押型abn、信托型abn两种类型。其中,抵/质押型abn中,基础资产与发行人无法实现完全的破产隔离。

2012年10月,中伦与信托公司、会计、评级、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北京共同举行了“信托型abn国际闭门研讨会”,形成了信托型abn的成熟方案并获得交易商协会认可。信托型abn的核心是“一票两权”,两权是指“投资者因认购abn而享有信托受益权、投资者对发行人的债权”,两种权利价值具有可调整性。信托型abn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实现a类信托受益权的破产隔离与有限追索、具有双信用支持,能够提高债项信用评级从而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1、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探讨

根据监管体系的划分,租赁资产分为商务部主管的租赁公司、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两种类型,并可探讨不同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商务部主管的租赁公司之租赁资产证券化,可探讨以下两种模式:(1)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2)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

银监会主管的金融租赁公司之租赁资产证券化,可探讨以下两种模式:(1)银监会监管的单spt模式的租赁资产证券(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模式);(2)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的租赁资产证券化。

目前,小贷公司主要受各地方**金融办的监管,小贷公司的贷款债权不属于银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小贷资产证券化可探讨如下三类操作模式:

(1)通过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实施的小贷证券化;(2)通过在交易商协会注册abn实施的小贷证券化;(3)通过保监会监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实施的小贷证券化。

循环购买结构是资产证券化较为复杂的交易设计,在中国会计准则项下,资产证券化采用循环购买结构,基础资产的会计“出表”是一直以来的难题。2013年7月,中伦与高伟绅律师事务所联合多家业内机构,召开了关于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与循环购买结构下“出表”问题的国际研讨会,对英国信用卡证券化中的主信托结构作了深入分析。目前,为实现与循环购买结构下资产“出表”的相同效果,提出信用卡证券化“一次审批、多次设信托、多次发行”交易结构构想,并通过spt模式选择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交易所直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八、资产证券化中的流动性支持、信用増级的基本模式探讨

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难点,也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措施。流动性支持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收与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偿付暂时不匹配引发的流动性风险,而信用增级是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保护,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不对因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如信用风险损失)导致的现金流短缺提供支持,后者优先承担或补偿因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导致的现金流短缺。

1、资产证券化中的流动性支持方案

目前,在资产证券化中可探讨如下三种流动性支持方案:(1)现金流截取方案;(2)发行特别资产支持证券方案;(3)第三方流动性支持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方案。

信用增级分为内部信用増级、外部信用增级两大类。其中,内部信用増级主要包括:(1)超额抵押方案;(2)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方案;(3)现金抵押账户方案;(4)利差账户方案。

外部信用增级可探讨基础资产端、spv端、资产证券化产品端等不同交易环节项下的方案,即:(1)在基础资产端可探讨全额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信用増级方案;(2)在spv端可探讨风险保护买卖、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差额支付承诺及其他风险保障安排;(3)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端可探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特定情形下受让资产支持证券等方案。

3、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托公司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的探讨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向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拓展,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投资者权益保障而言,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愈加重要。同时,近年来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迅速,探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重要的意义,相应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正在作积极推进。另外,探讨信托公司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的方案,对于丰富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措施富有启发意义。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简称abs)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收入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将其出售给证券特别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然后由证券特别载体spv用购买的组合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也简称abs),经过证券承销商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实质上证券化的过程就是将原资产中风险与收益通过结构性分离与重组,使其转换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并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融资的各方均有所受益。它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目前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广为流行的融资方式。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也正在考虑用资产证券化这一当今国际金融业流行的方式优化资产结构、降低金融风险。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庞大的不良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规模,资产证券化必将成为未来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的业务创新领域。但是在展望我国资产证券化广阔前景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看到,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和制度的建设与大规模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相比,还远未成熟和完善。我们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完整的资信体系、评估体系,没有完整的信用担保体系,全国性的银行交易网络还有待形成,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尽管我们有了《信托法》和即将推出的《投资基金法》,但资产证券化所需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这些都将成为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绊脚石。特别是配套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尤为重要。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要先行。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的基础

我国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接收了商业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作为这些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者,他们的法律地位直接约束着他们的行为。从各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的运作过程来看,它们具有许多共性:各国均赋予amc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amc一般都有特殊的法律授权。同时,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amc一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的权利;向借款企业派驻专员,接管企业管理层的权利;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的权利。

2000年11月1日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但该《条例》中的许多制度规定不健全,势必影响其效力的发挥。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性,为了保障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必须在法律上赋予公司某些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特殊职权。

然而,一方面,《条例》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存在诸多不足,不可能有效地纠正资产管理公司的规避法律性;另一方面,如果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大规模修改,不仅工作量大、费时多,而且也不可能满足当前资产管理公司的急需。另外,借鉴前述的各国先进的资产管理公司立法经验,我们觉得我国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将其作为特别法以解决与《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及会计、税收等制度之间的冲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2)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授权和其应有的职责和义务。(3)规范公司资金来源和资产权益的运作规则。(4)对资产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特别规定。(5)明确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对公司监管的职责和职权范围。(6)确定公司的存续期间、退出机

资产证券化属于结构设计性融资的一种,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建立某种特殊结构来完成融资过程。这个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使用,其必须具有融资资格及保证资产支持之证券的偿付功能,可以从发起人处购买将证券化的资产,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另外,为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安全偿付,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受spv破产或其他经营失败的影响,故spv的经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资产证券化一项上。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种特殊机构地位与归属上不明确。第一,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自然包括amc)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特殊机构是否能够成为企业法人还不能明确。因为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只有中国境内的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才可以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即便它是企业法人,但它也无法满足《公司法》第161条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债券发行条件。这一法律地位上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它们能否发行抵押支持证券。第三,作为新的债券品种,把抵押支持证券归为何种性质的证券,对于债券发行人的资.格以及对它管辖权的归属至关重要。特殊机构发行管辖权将是一重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我国债券发行制度的-重大改革。抵押支持证券这一市场前景极其广阔的债券,其发行审批权花落谁家,将深刻地影响着各大**部门权力与利益分配的格*,同时也极大地左右了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表。

另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spv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法律实体,它一般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其经营业务也只限于证券化业务,这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不符,甚至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状态。与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相关的、需要修改的法规主要包括《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知》。在这些法规规章中,对发行证券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使spv无法成为发行人,而商业银行也不能通过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同时,对证券发行规模、种类的限定,与资产支持证券多种类、多级别的性质相矛盾。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要想成功完成这关键的一步,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不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机构要拥有资产池完整的控制权,就必须要求原始权益人(即amc)拥有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但是,目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彻底完成,其产权结构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商业银行虽然对国有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但国家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唯一的所有权主体。现在它们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了amc,amc对于企业的债权依然属于金融债权。虽然目前已经相继推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特殊机构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框架并不完善,尤其是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权、地方**的行政干预重重的状况下,特殊机构不可能做到真正地买断amc的不良资产。

其次,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发行与买卖,它是一项已形成的契约(在资产形成时产生的合同关系)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必须是一种“真实销售”,这需要得到合同类法律法规的确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出售方式主要包括债务更新、资产转让和从属参与。

(1)债务更新的缺点是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劣势,尤其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面临众多债务人时,重新签订债务更新协议将使发行人不得不与众多的债务人协商洽谈,使成本增加,效率下降。(2)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进行资产出售是有法律障碍的,从而将这种高效的资产转让方式排除在外。《民法通则》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虽然这个规定中的应当取得第三方的同意已经被合同法中的通知债务人所取代,但是不得牟利仍是证券化难以逾越的障碍。另外,《担保法》

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是存在法律障碍的。(3)从属参与在我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这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点:由于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由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因此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从而导致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高,没有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通过资产证券化降低资产负债率。

综上所述,作为资产出售过程中高效率、低成本的资产转让,将因为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发挥作用。债务更新和从属参与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是这两种资产出售方式具有相应的缺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效率、成本产生显著影响。

破产隔离是指将基础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这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特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股票、债券或tot等融资方式中,由于基础资产不是从企业的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并真实出售给一家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载体,而是与企业的其他资产“混”在一起的。如果该企业经营效益不好或破产,这些风险直接影响到股票、债券这些凭证持有人的收益,甚至会血本无归。换句话说,凭证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与某个企业整体的运作风险联系在一起的。而资产证券化则不同,由于它已经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出售后资产就与发起人、spv及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即这些公司的破产不影响该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不作为这些主体的破产财产用于偿还破产主体的债务。这好象是在卖方与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构筑一道坚实的“防火墙”一样。只有做到破产隔离,才能保证资产支持证券的运作,也才能使资产支持证券区别于一般公司债券而显现出其特征。

1、与发起人破产的隔离

(1)在采用资产出售形式下,即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或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破产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应予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据此只要发起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发生在其破产案受理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期间,且非压价出售,此资产出售就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就做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2)在采用信托方式即发起人将资产信托给spv时,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念,即“一元所有权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为发起人所有,由于该资产所有权人仍为发起人,在发起人破产时,该资产理所当然应为破产财产。

(3)在采用担保融资的形式下,我国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由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采用担保融资方式让与资产可以做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框架之下,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除了设置担保的财产,公司其余所有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均要用来清偿公司所欠债务。据此spv在进入破产程序后,spv从发起人购得的证券化的资产也要列为破产财产,这就影响了证券的信用,在现行法律环境中

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有:

1)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及以证券化的资产为抵押或权利质押,来保证证券投资者即证券购买人的证券得以到期偿付。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最大特殊性在于证券的还付来源于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故证券的信用来源于资产的信用。根据我国破产法,已经抵押的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据此,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偿付的抵押物,将可以与spv破产相隔离。

2)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如果spv的经营范围广泛,其他经营的失败会导致spv破产,故严格限制spv的经营范围,将其经营范围限定在资产证券化一项业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保证资产支持证券成功的关键,也是各国实践中遵循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可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为spv,但虽然其中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资产证券化,但其他业务有多项,这样很难得保证证券化资产的安全。

证券化的资产不仅要与spv的破产隔离,还要与spv的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因为spv母公司一旦破产,spv作为其对外投资也将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用来偿还母公司的债务,这是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律的规定,这就使证券化的资产无法与spv母公司的破产相隔离,从而影响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如前所述,如果将证券化的资产作为证券支付的担保,则根据我国破产法,证券化的资产不能做为破产财产,从而做到了与spv母公司的破产隔离。

韩国在1996年才开始对证券化采取积极的态度,但是到了1998年就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法案》,台湾地区也于今年六月刚刚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案。而且无论是《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未对不良贷款的证券化问题做过任何的规定,找不到资产证券化的任何法律依据。

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现必须有健全和有效的法律体系做保障。建议通过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或者制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条例》中,对资产管理公司和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证券化资产的破产条件、监管部门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更要尊重经济学家特别是金融专家的意见,这样才能更好地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

篇一:(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专项)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点资产证券化产品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点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1、计划的推广期

1、交易结构介绍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1、现金流分配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1、专项计划设立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篇二:资产证券化申报材料审查要点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1、计划的推广期

1、交易结构介绍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1、现金流分配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1、专项计划设立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十七)风险揭示、控制与承担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篇三:(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专项)申报材料目

一、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或凭证)募集申请书

(一)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是固定收益投资类品种,具体定义是指以特定的资产池(如信用贷款、企业应收款、租赁收入等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类型)为支持发行证券,即abs。abs投资者获得资金池未来产生的现金流,最初拥有资产池的原始权益人通过abs出售资产,获得资金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

(三)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的基本情况

1、专项计划的简要情况

2、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关联当事人持有凭证的特别安排

(四)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管理、托管拟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并已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受益凭证募集申请人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

(六)计划主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担保人、托管人、推广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及一年内相关业务往来

(七)计划管理人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流程

(八)附件一:托管机构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1、办理专项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

4、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

1、计划的推广期

1、交易结构介绍

3、计划各方当事人简介(各当事人均需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联系电话)。

1、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概况、近3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摘要等)

2、基础资产(基本情况、权利限制、历史数据、现金流预测、压力测试(如有)等)

3、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商业安排(如供电安排、租赁安排等)

5、基础资产的买卖(原始权益人的承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6、基础资产的担保(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责任、启动担保的方式、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资方式

1、资产的构成

2、资产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的收入划转、相应的现金流程图、担保人的偿付能力)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方式

1、现金流分配

3、账户管理:包括正常现金流分配下的账户管理和启动担保支持下的现金流账户管理

1、专项计划设立

1、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名称

10、重要时间:包括缴款截止日、计划设立日、权益登记日、到期日、兑付日

11、信用级别

(十五)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十六)法律及监管环境概要

1、为委托理财概述

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十七)风险揭示、控制与承担

1、专项计划的风险因素

3、风险的承担(十八)税务事项(十九)信息披露1.定期信息披露

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应严格进行信息披露:(1)资产管理报告(2)托管报告

(3)跟踪信用评级报告(4)审计报告(5)收益分配报告(6)其他定期报告

2016年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创新产品频出,基础资产范围不断扩大、交易结构不断完善,证券化产品类型越来越丰富。主要创新亮点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重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加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的尝试、车贷证券化循环购买结构的创新、首单信托型abn的成功发行、reits在交易所市场的推出等等。白皮书以详实的数据和案例为依托,从不同角度对2016重磅创新进行了记录和分析。以下是从中提炼的创新产品简要概览。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

在银行也不良持续“双升”,各机构具有寻求创新性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与方式的迫切需求的背景下,2016年上半年,人民银行牵头各部委,出台重要文件,部署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工作。与2006-2008年主要以国有资产公司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格*不同,此次确定试点范围仅在大型商业银行中,总额度500亿元。2016年4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及其配套的表格体系,为进一步推动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效、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

2016年重启不良资产化后,我国信贷abs市场累计发行14单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金额156.10亿元,累计处置银行信贷不良资产510.22亿元;其中,成功发行7单对公类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金额79.82亿元,累计处置银行对公类信贷不良资产301.53亿元;7单个贷类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行金额76.28亿元,累计处置银行个贷类信贷不良资产208.69亿元,占总不良资产证券化处置金额的40.90%。

重启初期,不良资产证券化创新不断。自首单信用卡类不良产品和萃2016-1问世以来,小微类、房贷类、个人抵押类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相继问世,具体包括:信用卡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3单,分别为和萃2016-

1、工元2016-

2、和萃2016-4;住房抵押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1单,分别为建鑫2016-2;个人抵押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1单,工元2016-3。其中,除3单信用卡类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入池资产为100%纯信用贷款外,其余4单入池资产均为100%抵押贷款,抵押物类型包括住宅以及商铺两类,部分贷款涉及保证或质押担保。从发行的结果来看,优先档证券发行的利率较低,处于3.00%至4.40%之间,其中,2016和萃-1发行利率最低,票面利率为3.00%;次级档证券溢价发行的现象较为普遍,次级投资人对基础资产回收具有一定的信心,其中溢价率最高的为建鑫2016-2的次级档证券,溢价率为11%。

1、信托型abn

交易商协会2016年新修订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中首次明确了以“发行载体”为管道发行abn的交易结构,特定目的信托为发行载体的主要形式之一。信托型abn与之前所发行的abn最大的区别在于引入了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机构将基础资产信托给该特殊目的信托,以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相较于之前普遍采用的“特殊目的账户”的结构,特殊目的信托的构架能够更好地隔离发行机构对入池资产的控制和影响,从而在形式和实质上更好地体现abn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2016年公开发行的五单abn均为信托型(其中九州通(0.00+0.00%,买入)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同时也是循环型abn)。

主要创新之二为循环购买型abn的出现。相较于传统静态型abn,循环购买结构设置了循环购买期,在违约事件发生前不摊还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而是将到期的现金流入用于购买符合起初设定标准的资产,从而增加了利息支付和推迟了本金的支付。2016年所发行的首单循环性abn为九州通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本期资产证券化票据采用了循环购买的方式,在基础资产不发生违约的前提下,既增加了投资人的利息收入所得,也为发行主体提供了更长期的资金以供使用。循环购买的资产须符合初始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其购买规模以循环购买日信托专户项下的可支配资金(指信托专户项下资金总额扣除已届支付时限的信托费用、信托利益及其他负债后的余额)为限。同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循环购买期即结束,否则,循环购买期为自信托生效日(不含该日)起至第10个循环购买日(循环购买日为自信托生效日起每满三个月的月对日)为止。

2016年发行的中国中车(10.00-0.10%,买入)股份有限公司2016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是国内首单央企应收账款100%出表的abn产品,也是国内首单“一带一路”政策背景下的abn产品。本单产品的成功发行,是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服务中央提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主动贯彻落实中央“三去一降一补”的重点任务,在严格防范风险,强化底线思维的原则上,利用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和通道,丰富改革任务的“工具箱”,优化央企的财务结构,推动“去库存、去产能、去杠杆”,助力央企降低“两金”及负债率。2016年12月市场利率上行幅度较大,本期票据在发行市场环境不利的时间窗口以较低的发行成本成功发行,体现了银行间市场为央企“降成本”所做出的的巨大作用,为发行机构节省了大量财务成本,减轻了央企的财务负担,同时也拓宽了央企的融资通道。本次票据的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发行机构子公司的营运资金。根据发行材料,相对应的子公司有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和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其资金均用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体现了银行间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

循环结构能够将期限较短的贷款用于支持期限较长的证券,解决基础资产期限和证券期限错配的问题,并且可以通过循环结构实现后续资产的持续出表,同时发起机构的融资规模可通过循环结构进一步扩大。这样的结构设计不仅为发起机构提供了更加便利的融资渠道和会计出表通道,而期限更长的abs产品能够吸引更多种类的投资人,有利于降低发起机构的发行成本。截至2016年底,循环购买型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在国内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银行间市场目前已有三单成功发行的产品,分别为“和信2015-02”、“融腾2016-01”以及“华驭五期”。其中,“华驭五期”在交易结构方面与其他产品相比有较大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一是折后本息余额确定发行金额。证券发行金额是将入池贷款在各个剩余摊还期间计划偿还的本息金额用特定的折现率折现到初始起算日并减去初始超额抵押后的金额,所用的折现率包含预计的发行利率、贷款服务机构费用、利息收入税等,二是在持续购买中引入折价的增信手段,持续购买期内证券获得的信用支持不减弱。该证券设立时,初始入池资产折后未偿本息余额总额的0.5%将作为初始超额抵押,发起机构也将于信托设立日或之前向信托账户注入相当于初始起算日折后未偿本息余额总额1.2%的现金储备,该现金储备的余额在持续购买期内保持不变。初始超额抵押以及现金储备为证券提供了一定的信用支持。三是还款顺序中引入了超额担保目标比例的概念,摊还顺序为非完全顺序支付。四是持续购买的规模确定时引入了超额担保目标水平的概念。五是采用红池和黑池的模式,总体看,两个资产池在分散性、剩余期限、入池标准等总体特征方面具有较大的一致性,保证资产池的属性基本相同。在最初项目测算分层、申报监管、证券营销阶段需要确定一些相关参数所用的资产池为红池,证券发行后根据发行利率重新挑选一个资产池作为证券的基础资产,即为黑池。六是设置了现金储备账户,用以缓释流动性风险。发行人于信托生效日向现金储备账户存入等于初始资产池折后本息余额总额1.2%的现金储备金,并在持续购买期内维持该水平不变。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是一种筹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用于取得各种收益性房地产或向收益性房地产提供融资的集体投资计划或投资机构。

reits最早发源于美国,1960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允许设立reits,目的是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投资于房地产市场的渠道。我国reits实践有了一定的发展,只不过完全类似于美国市场上的reits并没有诞生,我国的reits产品借鉴了美国reits在经营性房地产领域的融资模式,结合结构化产品设计,将reits的定义进行了再次延伸。目前这类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reits,相较于美国市场中的标准化reits,一般被称为“类reits”。

2014年国内首只类reits产品——中信启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获得监管层批准,并首次尝试在交易所流通。2015年1月我国住建部发布《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将积极推进reits试点,从政策层面对reits发展进行松绑,并逐步推开各城市reits试点。2016年10月10日***在《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的文件中专门提到有序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支持房地产企业通过发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向轻资产经营模式转型。

在相关政策的鼓励下,2016年我国reits创新更加如火如荼地开展,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招商创融-天虹商场(13.79+0.58%,买入)(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我国首单国有不动产证券化类reits产品。该计划也属于类reits,基础资产为天虹商场深南鼎诚百货。专项计划收购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无私募基金及委托贷款。

该项目的主要创新点为:

(1)将国企混改和资产证券化相结合,以reits盘活国有资产。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要的工具,其交易安排充分的市场化,公开透明,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这意味着企业可以有更多的途径实现国有资产的盘活,通过以reits作为资产证券化工具,可以让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国企混改的红利中。

(2)目标资产优质,降低了违约可能性。深南鼎诚天虹是深圳特区成立以来历史悠久的百货商场,地处深圳特区核心地带,周边商业配套健全,盈利较为可观。此外,目标资产原为天虹商场自持自用,天虹商场已投入资源进行装修改造及商业运作,其违约可能性低。在一定程度上,即使商业地产市场走弱,也可以依托目标物业优质地段良好的抗跌性以及承租人稳定的租约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回报。

(3)实现了交易结构层面的进一步创新与突破。招商创融-天虹商场(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实现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直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安排。上述交易安排的实现有助于未来权益类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与实施,为今后企业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类型的多元化提供了思路。

(4)退出机制灵活,可通过公募reits上市退出。根据专项计划的退出安排,专项计划的退出路径分为公募reits上市,出售给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流程发起人(银行)托管人(信托公司)准备材料1提交申请受理申请(5日)银监会人民银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拆借中心相关文件

1、《**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申请文件清单》资格申请ny获得业务资格2批准(1月)

2、《关于批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通知》提出资产证券化需求寻找合作方(券商、信托、其它)项目论证与尽职调查制作申请文件及草案3提交联合申请受理申请(5日)n批准(3月)y获得发行批准获得发行批准4提交债券市场发行申请5ny获得发行核准通知6发布发行说明书(发行前5日)签订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7受理申请(5日)核准(20日)

4、《银监会关于**银行、**信托开办**资产支持证券的批复》

6、《人民银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决定》

7、《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8、《人民银行关于批准**资产支持证券流通的通知》申请与发行债券发行流程(招标/簿记建档)收到发行情况报告(10日内)收到发行情况报告(10日内)收到发行情况报告(发行次日)提交流通申请(2月内)ny得到人行流通批文8发送交易流通公告批准流通完成登记托管手续收到交易流通公告收到交易流通公告制定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发送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发布交易流通公告与批文收到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办理交易流通手续流通阶段后期管理流程

关于发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规程(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发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规程(试行)》,经协会第三届债券市场专业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发起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条【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工作包括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和其他规范运作情况。

受托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

●第四条【其他机构】本规程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五条【评价内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内容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合规性,重点关注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三)落实不同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的情况;

(四)针对复杂交易结构或特别安排的披露是否充分;

(五)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六)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

(七)其他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条【真实性】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真实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如实反映真实情况,是否有虚假记载;

(三)相关备查文件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虚假情形。

●第七条【准确性】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准确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客观,是否夸大其辞,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二)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基础资产表现或未来现金流等信息是否合理、谨慎、客观;

(三)披露的信息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重要数据错误。

●第八条【完整性】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完整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二)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三)披露信息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及时性】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及时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定期受托报告、跟踪评级报告等;

(二)是否在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可能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

(三)是否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出现的可能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变化。

●第十条【有效性】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有效性情况进行评价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披露的信息是否有针对性地反映了该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特点;

(二)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地反映了该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池的重要信息,包括总体特征、基础资产分布信息、证券基础信息、资产池存续期表现情况及总体信息等;

(三)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简明清晰,语言是否通俗易懂;相关表格和附件是否数值完整、列示清晰;

(四)披露的信息是否具有可比性,是否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落实不同产品披露要求的情况进行评价将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产品的信息披露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充分披露参与机构、交易条款、基础资产池总体特征及分布等信息;

(二)是否结合不同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披露了有助于判断该产品投资风险的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对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将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否按照发行说明书载明的存续期内查询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配合投资者查询相关信息;

(二)是否按时召开持有人大会,就触发召开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事宜向投资者说明;会议程序、会议形式、审议事项和表决方式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中的有关约定;

(三)是否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投诉,定期向投资者征求意见,并相应改进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三条【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对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进行评价将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制定了符合公司实际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针对不同环节所承担的业务角色作出规定;

(二)是否配置了足够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是否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便利的工作条件;

(三)若发起机构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是否按照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中的承诺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受托机构提供了贷款服务报告;

(四)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是否支持、配合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四条【会员义务履行情况】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认真遵守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积极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五条【年度定期评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定期评价每年度进行一次,评价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机构自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信息披露工作自评应涵盖上一年度本机构全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网披露文件。

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在1月31日前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上一年度信息披露工作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按照发起机构自评报告编制表格或受托机构自评报告编制表格进行汇总。前述表格作为本规程的附件,由交易商协会根据评价工作开展实际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发起机构自评报告内容】发起机构的自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关于自评报告的承诺及声明;

(二)证券发行概况,包括注册额度申请及使用情况、评价期项目进展情况等;

(三)重大事件,包括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具体事项、披露情况、可能影响等;

(四)各产品信息披露情况,包括证券概况、相关日期、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中涉及的信息披露要点的披露情况等;

(五)其他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内容。

信息披露工作自评报告还应包括机构信息披露工作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

若发起机构同时担任贷款服务机构,还应在自评报告中包括向受托机构提供贷款服务报告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受托机构自评报告内容】受托机构的自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机构关于自评报告的承诺及声明;

(二)证券发行概况,包括注册额度申请及使用情况、评价期项目进展情况等;

(三)重大事件,包括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具体事项、披露情况、可能影响等;

(四)各产品信息披露情况,包括证券概况、相关日期、注册申请报告、发行说明书中涉及的信息披露要点的披露情况等;

(五)其他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内容。

信息披露工作自评报告还应包括机构信息披露工作相关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情况。

若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受托机构应结合自身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自评报告附属材料】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提交自评报告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贷款服务机构应在评价期内各产品最近一期受托报告日编制基础资产信息表,以反映资产池具体情况。受托机构应收集上述基础资产信息表,作为自评报告的附属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以便于交易商协会抽查与核实相关信息披露真实性与准确性。

第三章评价实施

●第二十条【定期披露情况报送】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定期报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的挂网披露情况。

●第二十二条【相关机构报告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不定期评价】交易商协会可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或市场发展情况,根据本规程对相关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开展不定期评价。

以非注册方式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不定期评价方式为主。

●第二十四条【市场成员评价】交易商协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投资机构、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等市场成员代表对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并填制相应的评价表格。

参与评价的市场成员应在有效时间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独立、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评价工作报告】交易商协会收集市场成员对信息披露工作的评价意见后,根据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自评报告及附属材料、评价期内征集的市场成员反馈意见、会员义务履行情况等编制评价工作报告。

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在评价期内因信息披露工作违规被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的,或被交易商协会进行自律处分的,将在评价工作报告中予以重点记录。

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对评价工作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价工作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书面异议,交易商协会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专业委员会评议】交易商协会将评价工作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交至资产证券化暨结构化融资专业委员会,由专业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评价结果公布】交易商协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并向市场公告。

评价结果将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判断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能够以何种发行管理方式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自律处分】对于未按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履行相应职责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规行为移交】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交易商协会可将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权】本规程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来源于NAFMII资讯,转载请注明来源。

新《沉误度各心东念消航木证券法》在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基本盘”,是经济发展动能的“转换器”。长期来看,上市公司质量制约着资本的形成效率和运营效果,决定了资本市场的长期趋势,体现着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效能。上市公司质量的提升,有助于全面促进实体经济安全。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础性制度,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其一,更加强调信息披露有效性。在强调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对于发行上市及持续监管环节的信息披露,新《证券法》明确了充分、及时、简明、公平、同步等披露要求。其二,扩充义务人范围和具体披露事项。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做出公开承诺的主体,都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增加和细化了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范围,完善了定期报告制度,扩大了董监高信息披露保证责任范围。其三,建立自愿信息披露制度。将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为纳入规范范围,除遵守法定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等原则外,明确自愿信息披露的相关性、一致性等要求。其四,确立公开承诺披露制度。为了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证券法》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做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遵守新《证券法》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其五,加强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披露规范。新增持股达到5%后每变动1%应当披露和违规增持股份限制表决权的规定,在权益变动披露报告中增加增持股份资金来源和股份变动时间及方式两项内容,对收购要约变更作出限制性规定,取消协议收购中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延长收购人的股份持有期限。新《证券法》下,为了支持上市公司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经济安全,上交所在监管方面做了哪些安排?针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企业融资和并购重组等方面遇到一些新的挑战,在遵守新《证券法》相关规定前提下,上交所全面落实五部委通知和证监会规定,做出适应性的监管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经济安全。其一,优化科创板审核工作。放宽审核时限,自2月3日起科创板首次公开上市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及其他相关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时限等规则规定的审核时限,以及发行人更新财务报告的时限,予以中止计算。正常推进受理和审核,支持鼓励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科技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相关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即报即受理,组织熟悉生物医*行业的专业审核人员集中攻关、快速审核。通过审核系统在线办理业务咨询并简化咨询流程,响应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二,优化发行承销服务。及时调整待发行与发行中企业发行日程,鼓励通过互联网和电话方式开展非现场路演。研究创新服务方式,拟通过线上直录播方式举办上市仪式。支援湖北省上市公司,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2020年上市年费,免收2020年湖北省新上市公司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其三,优化信披监管和服务。做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限售股份上市、债券付息兑回等相关公告及业务梳理,对相关业务事项作了衔接安排。针对受疫情影响部分上市公司审计难以正常开展,导致公司无法按期披露2019年年报和2020年一季报的情况,发布《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做好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对确实因疫情影响难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审计年度报告的公司,允许延期披露,原则上应不晚于2020年6月30日。同时,落实适当放宽并购重组业务相关时限。其四,加强上市公司风险排摸。第一时间组织力量摸排上市公司复工复产情况,了解疫情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了解未能复工复产的原因和面临的实际困难。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针对上市公司主要面临的复工难、物流不畅、资金流等压力,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方案。同时,严密关注二级市场波动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对濒临退市公司的风险因素予以重点关注,对疫情防控概念股炒作等类型化问题进行密切跟踪,对股票质押等可能影响市场整体运行的风险进行排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版本及修订说明

修改日期

版本及主要修订内容

2018/6/8

首次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上证发〔2017〕28号,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燃气、供电、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设施,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产生的收入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信息披露专项要求。

涉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本所挂牌的,应当适用本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的要求。

第四条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信息披露指引》《业务指引》及本指南的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指南所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

第五条 原始权益人和除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管理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南所称的其他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流动性支持机构、销售机构等。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七条 管理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他服务机构及登记托管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二章 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八条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的计划说明书除按照资产支持证券的一般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外,还应当详细披露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相关资产、现金流预测、现金流归集与分配机制、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主体(如有)及风险自留等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础资产的界定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附属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

(二)基础资产入池标准(如有)及创建程序。

(三)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的基本情况及其合法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规定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取得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的情况,以及该等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的期限覆盖专项计划期限的情况;基础资产现金流涉及的经营活动及其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价格或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基础资产涉及《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情况,以及基础资产涉及使用者付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的取得地方财政部门或有权部门按照约定划付购买服务款项的承诺或法律文件的情况;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现金流提供方集中度情况,以及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地区概况、区域经济、行业政策、供需变化等情况。

(四)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特定化情况,以及现金流的构成和独立性、稳定性或可预测性情况,至少最近三年(未满三年的自开始运营之日起)的历史现金流情况、波动情况及波动原因。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的匹配情况。

(五)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的权属情况及存在的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情况。若存在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还应当披露解除前述担保负担或者权利限制的相关安排、向专项计划转移资产时是否已合法有效地解除了担保负担或者权利限制。

(六)基础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及转让对价公允性情况,附属权益(如有)的转让情况。

基础资产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如有)的,应当披露交易对价的支付情况、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七)基础资产、附属权益(如有)转让或底层资产、相关资产向专项计划质押(如有)、抵押(如有)的授权、批准等情况,在相关登记机构的登记办理情况(如需)。

基础资产未进行转让登记、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未进行质押或抵押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八)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基本情况、财务数据、信用情况、偿债能力及资信评级情况(如有)等。

未达到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要求但单笔付款金额占比较大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对专项计划现金流影响情况,对现金流提供方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并披露相关尽职调查的程序、范围及方式等。

(九)相关尽职调查方法、尽职调查范围等。

(十)现金流预测假设因素、预测方法和预测结论,并结合基础资产相关历史数据说明预测方法和相关指标设置的合理性。

(十一)现金流压力测试的假设条件、压力因素及各压力情形现金流覆盖情况。

(十二)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现金流归集路径和资金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账户设置、现金流自产生至分配给投资者期间在各账户间划转时间节点安排等。现金流未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还应当披露现金流归集安排及其合理性、专项监管账户设置、归集频率、现金流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防范机制及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设置防范混同和挪用等风险的持续检查机制等,揭示资金混同和挪用等风险。

(十三)增信措施或安排(如有)的具体情况及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为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收入提供信用支持(如有)或对专项计划提供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担保等增信安排的主体(如有)的基本情况、财务数据、偿债能力和资信评级情况,及对其增信效力的分析说明。

增信机构为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或现金流提供方的,管理人应有针对性加强对相关主体经营财务信息的披露,并结合风险相关性情况,详细披露前述情况对增信效果的影响,并充分揭示风险。

(十四)信用触发机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触发机制的触发条件、处置流程、触发结果、风险缓释措施、对专项计划相关安排的影响以及信息披露要求。

(十五)专项计划回售、赎回机制(如有)的流程、安排以及投资者回售权的保障措施。

(十六)合格投资(如有)的相关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范围、账户安排、投资标的的信用、市场和流动性等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等。

(十七)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及历史业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历史回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回收情况等)等。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能力、经营成本覆盖以及相应的持续经营支持措施情况。

(十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十六条要求的相关情况。

(十九)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否存在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如有)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或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偿债能力的明确核查意见等。

(二十)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的风险自留情况。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按照资产支持证券一般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资产界定的具体范围和法律、法规依据。

(二)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取得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该等经营许可或经营资质的期限涵盖专项计划期限的情况;涉及相关规定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涉及的经营活动及其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价格或收费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涉及《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情况,以及涉及使用者付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的取得地方财政部门或有权部门按照约定划付购买服务款项的承诺或法律文件的情况。

(三)基础资产、附属权益(如有)转让以及底层资产、相关资产质押(如有)、抵押(如有)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登记情况、质押或抵押登记情况等。

(四)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交易(如有)的交易背景真实性、交易对价公允性。

(五)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如有)等相关主体的内部授权情况。

(六)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基础资产交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和违约处置等方面,以及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

(七)增信措施或安排(如有)的具体情况及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等。

(八)失信记录特别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否存在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如有)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或重要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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