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融资融券什么意思(什么叫“融资融券”?它的操作过程是怎样的?)

时间:2024-01-24 15:10:54 | 分类: 基金百科 | 作者:admin| 点击: 59次

什么叫“融资融券”?它的操作过程是怎样的?

融资融券是股市中唯一的、合法的、相对低风险、资产抵押式低杠杆做多、做空股票的通道、方法,适用于交易日当天杠杆做多、做空和波段杠杆做多、做空。开户资金量(账户内20日内平均资产总额)≥50万元。

融资融券业务是券商的一项通道业务和收入、利润来源。

通道业务是当*特许经营的业务,必须有牌照才行。比如银行传统意义上的存款、贷款,没有央行的银行牌照不允许做,有牌照、在指定地区才能做,现在增加的银行理财公司,也是通道业务。

券商的通道业务有投行(帮助拟上市公司辅导、发行上市、上市后服务)、交易(接受客户的股票、基金、债券买卖委托)、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代销基金、证券咨询、投顾、证券自营、资产 管理、港股通等。

融资融券需要申请开通两个专用账户:信用资金、信用证券。

融资融券需要在券商审批的信用额度内使用,券商会定期重新评审的。

通常融资比例1:1,融券比例1:0.5。

使用后,当天内平仓结算,是没有融资融券费用的。

使用后,券商会像商品期货、股指期货一样,逐日盯市。

如果账户资产总市值低于160%,会发出提醒,要求增加保证金。

如果账户资产总市值低于130%,会强制平仓。

综上所述,简单总结为一句话,融资融券就是50万元以上资产的股市参与者的一种用股票抵押的做多、做空手段,也是券商能够赚钱的通道业务之一。

操作过程解说:

融资融券的股票,可以是自己持仓的股票,也可以是融资融券标的股票中的任意一种。

但是,操作的目标股票,不能是开户券商自己的上市公司股票。如在东财开户,则不能买卖东财,规则规定,券商不能自己买卖自己的股票。

注意,融券时,可能券商会没有足够的存量股票提供融券。因此,可以优选最活跃的标的股票。

一、预期当天上涨或波段上涨时,融资做多。

提前一个月分享观点:东财月线的波段做多机会。

在文章中分享过重要观点:抱团股会再次冲顶,这就是每次波段行情的大资金运行方法和目的。

做多撤退时机解析:

平仓后还回资金就行。

二、预期当天下跌或波段下跌时,融券做空。

在原创文章《3545点成大盘短线多空争夺焦点,上涨行情或延后到6.21前后》中判定:

本期观点:3545点成大盘短线多空争夺焦点,失守后会向3485点后退,上涨行情或延后到6.21前后。

如下图所示,这就是一次做空机会。

当天融券做空解说:

收盘前平仓融券、还券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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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股票市场上融资融券的意思是:1.融资融券是一种对冲工具,我们可以用它来降低风险;2.融资相当于用杠杆买入股票,融券相当于做空股票;3.一般投资者不建议使用融资昌返埋融券,风险比较大,不好把握。中国股市不断发展和改革,我们股市也出现了很多对冲工具,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是我们经常使用的两种对冲工具,通过它们的对冲可以让我们的风险降到最低,这就是使用对冲工具的好处。股指期货对冲的风险更大,也更难操作,一般投资者都会选择融资融券作为对冲工具,相对简单,风险也更容易控制。一、融资融券是一种对冲工具可以帮助我们降低风险融资世早融券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可以当做对冲工具,帮助我们盘中降低风险。如果我们买入股票之后,发现了风险,这个时候我们可以通过融券做空来控制风险;或者我们买入的股票上涨之后,我们想锁定利润,我们也可以通过融券做空来锁定利润,这样就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二、融资融券是一把双刃剑融资相当于用杠杆买入股票,这就无形中增加了风险;融券相当于做空股票,如果我们不看好股票未来的走势,我们就可以融券做空。这里要注意一点,融券做空不是任何时候都有券源,只有券源的前提下,我们才可以做空股票。三、一般投资者不建议使用融资融券刚才已经说了融资融券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做得好,可以快速增加我们的收益,如果把握不好,会导致我们的亏损速度加快。一般投资者不建议使用融资融券,最主要耐蚂的原因就是又要做多,又要做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出现快速的思维转换,而且融资加大了杠杆,波动更大,风险也更大,这对投资者要求太高。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四种。市场通常说的“融资融券”,是指券商为投资者提供融资和融券交易。简而言之,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而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即卖空。影响:对市场:短期影响不大,长期增强成交活跃性初期的入市资金相当有限对市场的直接影响很小。由于信用资金在市场中的交易更频繁,因此成交会更趋活跃。·对券商:三方面影响1)增加利差收入。2)提高佣金收入。3)可以吸引更多的客户群体。·对基金:短期影响微不足道试点期间,融资融券业务没有转融通的资金参与,基金无法通过向券商融出证券获得额外收益,因此短期来讲融资融券业务对基金的影响微不足道。·对普通投资者:提供杠杆投资工具融资融券业务给普通投资者提供了杠杆投资的工具,并使其在跌市中通过融券卖出而盈利成为可能。

专项融资融券是什么,开通需要什么条件?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得搞清楚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融资交易是我们用证券或是资金作为质押,向 证券公司 借资金,用来买入... - 雪球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得搞清楚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交易是我们用证券或是资金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资金,用来买入证券,然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和利息。我们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的这个行为,就是“做多”。

融券交易是我们用证券或是资金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证券然后卖出,在约定的时间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同时支付一定的费用。我们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的这个行为也叫“做空”。

专项融券服务是指根据客户委托,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约定数量的券源锁定,专供客户使用,并向客户收取融券头寸全额占用费的服务。

普通两融,也有融券业务,但券源以及数量非常有限,标的券主要是上证50ETF和沪深300ETF成份股,专项融券则可以提供更丰富的券源。

投资者进行专项融券交易须支付相应的专项融券费用。专项融券合约期限内,不论投资者是否使用专项券源(融券卖出开仓)进行融券交易,均须按照合约期限支付专项融券费用。专项融券费用从专项融券合约起始日(含)至专项融券合约到期日(含)自然日计算。

专项融券合约原则上不允许提前归还,但在专项融券合约到期日之前,投资者可以反复使用合约可用的专项券源。

条件1.满足半年证券交易经历(中登公司记录的首笔股票成交开始计算)

条件2.满足前20日均50万账户资产(资产包括股票、现金、债券、基金等)

利率:目前市场中最低的融资利率在【5%左右】,融券整体成本高于融资,对于券商来说属于风险业务,券源多的券商券源也有限。目前融券最低有2.99%起的券商(极少数券2.99%),整体融券成本在6%-10%为主。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是看涨,因此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融资融券模式基本有四种:证券融资公司模式、投资者直接授信模式、证券公司授信的模式以及登记结算公司授信的模式。

请问有人可以帮我详细解释一下融资融劵的含义?

简单的说就是把你持有的股票作担保标的,你向券商借资或借券,也叫融资融券,而且你的担保标的的资金可以承受你的亏损,否则将会平仓!

什么叫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一般指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即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即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

融资融券是什么意思?

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扩展资料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保证金要求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须提交100%的保证金,即买入证券须事先存入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不同,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保证金一定倍数的买卖(买多卖空)。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并在高位卖出证券后归还借款;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并在低位买入证券归还。2、法律关系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因此还要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证券公司一并作为担保物。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即为投资收益(盈利)。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融资融券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精选8篇(全文)

(一)会计要素不同我国预算会计的会计要素分为五类,即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企业会计的会计要素则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类。两者不同的原因有:(1)核算基础不同:预算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为主,企业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主;(2)会计主体性质不同:预算会计主体没有具体的所有者,企业会计主体有具体的所有者;(3)核算的业务性质不同:预算会计主要以非营利性业务为主,企业会计核算的业务是营利性的。

(二)会计等式不同会计要素不同引起会计等式的不同,企业会计的会计等式是:

预算会计的会计等式是: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预算会计平衡等式并没有静态和动态之分,因为期末结转后,预算会计的收入支出余额不一定为零。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中“有价证券”核算的区别财政总预算会计中有价证券核算的要求有:(1)只能用各项财政结余(包括一般预算结余和基金预算结余)资金购买国家指定的有价证券。(2)支付购买有价证券的资金不能列作支出。(3)当期有价证券兑付的利息,以及转让有价证券取得的收入与有价证券账面成本的差额,应按购入有价证券时的资金来源分别作为一般预算收入或基金预算收入等入账。(4)购入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妥善保管,防止损失。具体核算如下:

采用一般预算结余购入有价证券时:

借:有价证券――般预算结余购入

贷:国库存款――般预算存款

采用基金预算存款购入有价证券时:

借:有价证券――基金预算结余购入

贷:国库存款――基金预算存款

采用一般预算存款购入有价证券收到利息时:

借:国库存款――基金预算存款

贷:基金预算收入――其他收入

收到用基金预算结余购入的有价证券到期兑付本息时:

借:国库存款――般预算存款

贷:有价证券――般预算结余购入

行政单位核算有价证券的要求有:(1)必须用结余资金购买,不可以把购买有价证券列入支出预算,用预算拨款购买,以免影响行政单位行政任务的顺利完成。(2)购入的有价证券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做到账券相符,不可将购入的有价证券列为支出。(3)当期有价证券的利息以及转让有价证券取得的收入记入当期收入,不能作为福利费处理或设立“小金库”。具体核算如下:

借:有价证券

贷:银行存款

借:银行存款

贷:有价证券

(三)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盘盈盘亏库存材料的核算区别 行政单位盘盈盘亏库存材料时,相应增减“经营支出”。事业单位存货盘盈盘亏时,相应增减“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

(四)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应缴财政专户款核算的区别行政单位核算应缴财政专户款的要求有:(1)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随意收取或提取。(2)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统一开设的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对于少数对预算外资金开支有特殊需要的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数额或按确定的比例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3)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同意,可在指定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过渡账户。收到预算外资金时,可先存入该账户,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将款项划人财政专户。行政单位应缴财政专户款的核算如下:

行政单位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行政单位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时,按结余数:

借:预算外资金收入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的行政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时,应分别计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借:银行存款

贷:预算外资金收入

事业单位核算应缴财政专户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

贷:银行存款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收入

(五)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出售固定资产核算的区别行政单位清理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残值变价收入记入“其他收入”会计科目,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列入相关支出中“经营支出”中。事业单位清理报废、毁损固定资产残值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列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出售固定资产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

三、企业会计与预算会计中固定资产核算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和分类的区别 企业会计固定资产分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出租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土地、融资租赁固定资产。预算会计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增加核算的区别 (1)外购固定资产核算区别:企业会计外购固定资产按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借记固定资产(需安装的设备通过“在建工程”),贷记银行存款。

预算会计对于外购固定资产的核算,根据经费列支渠道的不同分别核算。若从日常经费列支,

借:事业支出(行政单位“经费支出”)

贷:银行存款

借:专用基金―――修购基金

贷:银行存款

借:专款支出(行政单位“经费支出――专项支出”)

贷:银行存款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核算的区别:企业会计通过“在建工程”归集建造成本,发生建造费用时借记在建工程,贷记银行存款等,建造完毕后结转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在建工程。预算会计对于自建固定资产,通过独立的基建会计核算其建造成本,建造完成再根据基建会计决算结转固定资产。

(3)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核算的区别:接受捐赠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递延税款和资本公积;预算会计中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4)盘盈固定资产核算的区别:企业会计中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预算会计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5)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核算的区别:企业会计中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长期应付款;分期付款时借记长期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预算会计中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付款;分期付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同时视经费列支渠道借记事业支出或专用基金等,贷记固定基金。

(三)固定资产减少核算的区别 因报废、毁损、转让等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时,企业会计设置“固定资产清理”专用科目进行核算,清理净损益一般计入营业外收支;预算会计没有设置专用账户进行核算,固定资产残值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都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不反映清理净损益。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区别 企业会计按照固定资产的受益期间以折旧的形式将固定资产的价值损耗分期计入成本费用;预算会计将购建固定资产的支出一次性列支,不计提折旧。

证券交易利得税一般是对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的交易价差收人课税,有的国家还对认股证书(如日本)、投资股权(如西班牙)及其他某些证券财产权利(如意大利)的交易利得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至子课税方式,从各国的课税情况来看,主要有三种课税方式:1.并人综合所得征税,主要用于不区分利得与所得的国家,如瑞典、埃及;2.单独计征,即将证券交易利得从公司或个人所得中分离出来,单独依率计征,如英国、爱尔兰;3.对特定证券交易利得免税或加成征税。有的国家区别长短期证券.对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免税,而对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征收较高税率的利得税,甚至对畸高的利得加成征税,如德国。

各国对征券交易利得一般都采用区别对待政策。有的国家区别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采用差别税率计税。如法国以两年为界线区分长、短期证券,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人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印度对l年以内的短期证券交易利得按公司所得税税率课税,而对1年以上的长期证券交易利得按2()厂的税率课税。有的国家不考虑证券持有期的长短,统一实行比例税率,如英国和希腊对所有的证券交易利得均按30%征税,美国对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实行最高税率为28%的同等税收待遇,西班牙则将所有证券交易利得交人营业利润,按35%的税率征税。

各国根据其自身特点,分别规定了证券交易亏损的弥补政策,因而各国的计税依据也因国而异。美国规定,个人的证券交易损失可用普通所得在一定限度(每年3000美元)内,先弥补短期证券交易损失,再弥补长期证券交易损失;而对公司证券交易损失则只能用证券交易利得弥补。加拿大规定,纳税人证券交易损失的50少。可以从应税利得中扣除,但不得超过2000加元。各国人多以证券交易利得扣除应弥补的损失后的净额为应税利得。在计算上,美国考虑到证券持有期的长短、通货膨胀对交易利得的影响,采用“指数法”,以售价扣除通货膨胀调整后的历史成本为计税依据。如出售一项长期证券,售价为150万元,原始买价为100万元,持有期5年,同期平均通货膨胀率水平为8%,则其应税利得为3.07万元〔15。一100x(1十8%)5〕。日本还以销售额的5%为计税依据。

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发展,各国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积极鼓励长期投资而抑制过度的短期投资加拿大规定,公司证券交易利得并人普通所得课税时,可享受证券交易利得减半征收的优惠;个人交易利得扣除100000加元后减半征收,德国规定,对6个月以内的短期证券交易利得扣除1000马克后全额课税,而持有股份达25%以上并且持有5年以上者.可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瑞典规定,对持有期不超过两年的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可扣除l(l()(,克郎后课税,持有期超过两年的长期证券交易利得按扣除2000克郎后的余额的40%课税关于起征点,许多国家都没有设置,只有少数国家设有起征点,如英国对个人证券交易利得的起征点是5800英磅,加拿大是l(、叹)()七川加元,爱尔兰是2000爱磅。

证券除按持有期可分为长期证券和短期证券外,还可按其他特点区分。

1.控股程度.指国家对控制股份达到一定程度的股票交易利得实行特别税率。如荷兰规定,对股票交易利得免税,但如果出让者拥有公司卜3以上股权的,其证券交易利得适用20男,的特别税率;如果纳税人的应税利得(包括股票交易利得)不超过‘15325荷兰盾,则按个人所得税低档税率37.5写征税;奥地利规定.持有期超过l年的股票交易利得免税,但拥有某公司]0%以上的股票,其交易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法国规定,对直接或间接控股达25%以上者,其股票交易利得按19.9%课税。

2.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的税收政策比较‘有些国家对上市证券课以轻税.如丹麦,上市公司二年内交易额不超过l()8洲。克郎的,其证券利得免税,超过108000克郎的,对证券交易利得不超过34300克郎的部分按肠%的税率计税,超过34300克郎的部分按40%课税。而有些国家却对非上市证券课以轻税,如韩国对非上市证券又区别大公司股票和小公司股票,分别按20%和10师的比例税率课悦,而对上市证券交易利得却按普通所得税税率课税。

3.交易是否涉及外国居民。有些国家通过对出售给外国居民股票征税来限制外国居民控股。如比利时规定,对将比利时公司的股票大量卖给外国公司实现的交易利得按16.5%的税率课税。也有的国家通过免税政策,鼓励本国居民购买外国公司的股票。如奥地利规定,出售持有期超过12个月的外国公司股票达25%以上,且不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的,其股票交易利得免征公司所得税。

我国的证券市场自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开始,至今已有19个年头。在这段时间内,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如未明确是否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证券交易损失不得弥补等。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J趋汉繁,证券交易利得税将会有充足的税源,而且实行代扣代缴方式,能保证税款足额人库而且,从目前的交易环境看,笔者认为我国已具备了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技术条件原因为:一是沪、深两地的证券交易已全部实现了中央登记存管与集中清算。每一投资者的明细交易数据都由系统管理,为计算交易利得提供了条件,而且沪、深两交易所的交易量占全国交易的绝大多数:二是沪、深两交易所已建立了较完善的投资者交易保证金管理体系,证券交易利得税可以直接由资金清算系统自动扣缴.另一方面,开征证券交利得税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和收人分配的协调,而且还能为国家增加一笔不菲的财政收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级差收入过高,一方面是由于税费负担重,另一方面则是存在着投资者实力的差距。机构、大户等投资者往往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一般会获得比中小投资者更高的利润率,从而形成行业级差收人。而且,我国目前已对绝大部分所得征税,如果不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我国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已是大势所趋。对于我国证券交易利得税各税收要素,笔者认为可确定如下:

1.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毫无疑问,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获得证券交易利得的个人和企业。

2.计税依据的确定。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即投资者所获的有价证券和股权交易利得。为鼓励投资者投资,可考虑在计算应税利得时,允许扣除证券交易行为税、印花税及其相关费用,并弥补以前年度的证券交易损失,未弥补完的损失可无限期向后结转,直至弥补完为止,这有利于稳定投资者心理。同时,考虑到证券持有期的长短及通货膨胀的影响,可借鉴美国做法,以售价扣除通货膨胀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计税利得。

3.税率的设计。根据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过高的级差收人,笔者认为超率累进税率的调节作用比比例税率更好。因为,比例税率具有明显的累退性.对不同利得的投资者课以同等水平的税负,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而超率累进税率根据交易利得与原始成本之间的比例设置相应的税率,对不同获利程度课征不同的税负。按世界上大多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1年为界线区分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对于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并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同时遵循税负宜轻不易重的原则,对持有期超过5年或者持有期超过3年且持股达抓%以上的证券交易利得免税,对其他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按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收益率~应税利得/原始买价本级速算扣除数一(本级税率一上级税率)只上级最高收益率斗一上级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利得税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证券交易利得税~应税利得火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扣除额

4.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在我国,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性以及抑制过度投机的需要,可考虑对部分证券的交易利得免税,如借鉴德国做法,对持有期超过7年的证券交易利得免税。同时,为吸收外国资本流入.可对出售给外国公司而实现的证券交易利得免税或减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将有助于我国筹集大量基本建设资金。此外.笔者以为没有必要设置起征点,因为证券交易利得亦是一项所得,有所得就有承担税负的能力和趁务.对低利得者征收低水平的税负并不违背税收公平,并且如果设置起征点.投资者llj能分散交易,利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没有必要设t起征点。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地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卖,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券商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总体来说,融资融券交易关键在于一个“融”字,有“融”投资者就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在约定期内归还借贷的资金或证券。

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区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保证金要求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须提交100%的保证金,即买八证券须事先存八足额的资金。卖出证券须事先持有足额的证券。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则不同,投资者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即可进行保证金一定倍数的买卖(买空卖空),在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上涨而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并在高位卖出证券后归还借款:预测证券价格将要下跌而手头没有证券时,则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八证券卖出,并在低位买八证券归还。

2 法律关系不同。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因此还要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并将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交付证券公司一并作为担保物。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即为投资收益(盈利)。

融资融券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种创新交易方式,它的推出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对于资金不足或长线持有蓝筹股的投资者而言,在股票上升趋势明朗的情况下。可以手头上的证券作为抵押,通过融资交易来借钱购买证券,只要证券上涨的幅度足以抵消投资者需要支付的融资利息,投资者就可以获得收益。同样,在股票处于单边下跌的时候,现行市场由于没有融券交易,等待投资者只能就是资产的缩水或暂时退出。无法产生收益。融券交易的推出,将为投资者带来选择高估股票做空的机会。在股票下跌中获得赚钱的机会。例如。某投资者预判某只股票在近期将下跌,他就可以通过先向券商借入该股票卖出,再在该股票下跌后以更低的价格买入还给券商来获取差价。

2 融资融券的杠杆效应带来了放大的收益与亏损

投资者在进行普通证券交易时必须支付全额资金或证券。但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只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就是说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可以扩大交易筹码,即利用较少资本来获取较大的利润,这就是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杆效应。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24]徐国栋:《股票和债券的若于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关注融资融券的投资者可能会注意到,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需要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究竟有什么功能?为什么投资者不能使用原有普通证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既然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为什么又强调要“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本文将为广大投资者回答这些问题。

一、融资融券试点证券账户体系

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并将信用证券账户定义成“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账户体系。首先,从开立主体看,与普通证券账户不同,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是由证券公司直接为投资者开立的,而不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其次,从账户记录的法律性质看,信用证券账户记录的只是“明细数据”,与普通证券账户记录“证券持有”的情形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三,从技术角度看,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则进行统一编码,但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印制该公司的信用证券账户卡。第四,从业务流程看,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须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记录,因此也有人将融资融券证券账户体系概括为“看穿式”二级账户体系。

二、为什么投资者不能使用普通证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业务涉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授信,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证券公司需要向客户收取担保物。担保物包括客户提交的保证金(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也包括投资者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的款项。信用证券账户的设计综合考虑了融资融券业务安全性、未来发展和监管需要等因素。

首先,引入信用证券账户考虑了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需要。引入担保证券账户和信用账户二级明细,将使担保证券独立于投资者的自有证券资产,有利于证券公司管理客户的信用风险。

其次,引入信用证券账户还考虑了融资融券业务未来发展的需要。将担保证券统一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这个大账户下,将有助于券商形成集中担保证券的“证券池”,也有助于降低技术系统的复杂性,减少操作风险。

第三,引入信用证券账户也有监管方面的考虑。信用证券账户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方存管体系下客户资金台账的性质类似,同属二级账户。借助这种证券和资金对称的专用账户架构,可形成融资融券业务封闭的账户体系,便于监管机构掌握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实施有效监管。

“看穿式”账户体系的设计,主要是考虑了在保障证券公司担保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保护参与融资融券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及合法权益。在融资融券担保证券统一记在证券公司总账的情形下,由第三方进行明细账的维护,可以有效防范个别证券公司伪造和篡改记录,违规挪用和串用客户担保证券等违规行为,有利于保障融资融券客户的权益。

四、为什么对于融资买入股票和提交充抵保证金的股票,投资者名义上不再具备股东身份?

关键词:商业地产;实物特性;租金收益权;企业财富;效应

2014年,中信证券使用资产证券化方式“售后返租”了自有物业大楼并回笼大笔现金。此外,其还帮助面临电商经营模式冲击而进行转型的苏宁集团进行了类似操作,达到了“沉睡盘活”、改善企业财务状况的效果,并为苏宁发展自身实体店提供了一种可供尝试的“资金-商业地产-证券化”循环模式。

一、文献回顾

1、我国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分类与REITs综述

以银行信贷为主的各类债权无疑是我国资产证券化资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此外,非金融企业未来收益权作为另一类主要证券化资产,其发展也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和辨析(徐昕、郭翊,2008;吴越,2013)。对于苏宁、中信物业资产这类较为新颖的证券化实践,有学者(张悦,2014)因其基础资产异于前述两类资产特性,考虑将其单独归为一类。相对于前两类证券化研究而言,该基础资产特性及影响分析较少,值得进一步展开。对于一些金融从业者,苏宁、中信物业证券化行为的另一个理解角度则来自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作为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证券的重要手段(郭臣英、黄汉江,2004;李智,2007等),传统RE-ITs与该类资产证券化确有相似之处,特别当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涉及物业不动产或相关债权时。然而严格来说,资产证券化与REITs这两种相对独立的证券化手段,其区别体现在资产选取范围和实际证券化操作的各个方面,本文也将对这些方面进行一定的梳理。

资产证券化的影响效应从一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早期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企业监督成本减少、流动性增进(Kehoe、Levine,1993)、监督成本减少(StevenL.S.1994)等积极方面,我国学者张伟、周丹、王恩裕(2006)将这些大多涉及原始权益人的影响统称为财富效应。后来受到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人们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影响也有了进一步的反思,如流动性脆弱(Allen和Carletti,2007)等。这些负面效应更为宏观,若仅从对微观发起者的影响角度看,与正面财富效应多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可以将证券化风险对企业收益的减弱作用当作负面的财富效应。在具体资产证券化研究中,基础资产选择和资产未来现金流期权定价两个方向也涉及到基础资产的微观影响。对于基础资产选择,微观影响分析帮助选择合适证券化基础资产和证券化方式,以定性分析为主。其中,张旭、郭晓音、任丽明、李存金(2014)在军工企业证券化基础资产选择的分析具有较为普遍的借鉴价值;而罗斌、曾祥(2006)、靳晓东(2012)等则考虑建立模型或选择指标体系来发起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对于证券化定价方面,基础资产影响分析主要指(信贷)资产未来现金流受外在各种因素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期权定价思想(Findley和Capozza,1977)是证券化定价中比较重要的一类方法,即将影响现金流稳定性的(外部)因素看作随机过程进行考虑。一些重要的信贷资产未来现金流影响因素有交易成本(Dunn和Spatt,1985)、借款人异质性(Stanton,1995)。与信贷(债券)定价不确定性主要考虑外部因素不同,物业资产价值及租金本身的变动性就可以被看作随机过程。王志诚(2004),仪垂林、刘玉华(2005)在(不动产)抵押贷款定价的期权思想使用正说明了这一问题。综上,本文将在分析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发展模式的基础上,侧重分析存在不确定性的商业地产基础资产、租金特性,以及对资产证券化、企业可能产生的新影响、新效应。

1、苏宁云创(一期)证券化模式分析

本节以苏宁资产证券化(一期)为例进行分析,因为其证券化中的具体细节最多借鉴了REITs的形式,这一方面可能与其更为迫切的发行、增信有关,另一方面可能来自中信物业资产证券化发起模式的探索。苏宁物业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被称为私募股权REITs,是由于其在资产证券化前的物业处理上借鉴模仿了股权类REITs。具体而言,苏宁通过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当于REITs)进行交易(见图1左上部分),获得这11家门店的控制权,并将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从物业等固定资产变为债权收益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份额;之后苏宁再通过认购私募投资基金全部份额的方式来实现对这11家门店的间接控制,为进一步证券化做好准备。在不考虑增信措施及其带来的收益情况下,该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债权收益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而实际主要涉物业租金及本身价值收益。从REITs涉及资产角度而论,可以看作债权、股权均有的混合型REITs或股权类REITs。实际上,标的资产分为债权和私募基金股权,主要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分级增信使用。虽然苏宁等物业资产证券化具有REITs属性,然而仍与真实REITs具有许多差别。一是发起主体不一样。前者为资产拥有企业;而后者为REITs本身。二是发起目的不一样。REITs资产证券化发起者的主要目的为盘活固定资产和融资;而传统REITs为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人员“集合”中小投资者资金并进行房地产业投资。三是基金经营方式不一样。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规定了整个证券化流程,其基金可决策性极小;而REITs无论是股权还是债权型,其经营都是对物业投资动态调整的过程。四是投资标的范围不同。资产证券化投资标的主要固定为被证券化物业;而后者范围并不确定,由REITs实际经营决定。

在商业地产证券化模式的基础上,我们对资产证券化与REITs模式的异同进行分析。由于金融机构证券化基础资产以信贷为主不涉及地产,这里实际考虑非金融企业的证券化与REITs的异同。实际上,REITs的投资涉及地产及相关债权,由证券化基础资产是否涉及地产物业可以较好分析二者的关系。

1、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辨析及影响分析

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性质较为特殊,区别于一般债权、收益权资产。在该证券化中,商业地产整体作为基础资产,资产期末价值与各期资产租金收益构成整体地产价值,其中租金部分与收益权又有相似性。事实上,该租金收入与收益权仍有区别。资产证券化的收益权一般来自于企业相关基础资产、产品第三方使用的真实租金、费用,如物业对外租金、水电企业相关水电费;而对商业地产证券化租金来说,其原本是发起企业自有物业的隐性租金成本。由于资产证券化导致基础资产的转移,使得该隐性租金由发起企业向证券化投资者支付。由于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性质,其风险特征将产生如下几方面影响:一是发起企业(如中信、苏宁)物业为自用性质,企业经营风险对资产租金收益的影响更为显著。二是在商业资产较为优质的情况下,资产本身特性通过资产剩余价值能起到较好的企业风险隔离效果。就具体机制来说,由于物业资产能较好变现,避免了发起者违约情况下物业不得不再次租赁以回收租金的缓慢做法。三是相对于仅依赖于收益权的证券化产品而言,商业地产证券化同时体现了基础资产价值与租金价值,无疑使该类证券化产品未来现金流更加稳健。

这里主要考虑影响资产价格的收益率及相应波动率因素,假定租金与资产价值保持一致变化。资产价格方面,仿照股票价格行为经典模型———几何布朗运动,建立物业资产价格所服从的过程。

1、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最新出现的优质物业地产证券化在借鉴传统REITs的基础上,达到了物业地产证券化的目的。但与传统的REITs相比,商业地产证券化在发起者、发起意图、运作方式及基础资产方面仍有显著的区别。与以往类型的基础资产证券化相比,优质物业地产本身价值及租金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稳定性具有促进作用,同时改善了企业的融资效果和财富效应。模型指出,资产价格的预期增长和波动对这一效应具有影响,特别是前者能极大地促进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财富收益。

目前,优质物业地产方面的证券化模式无疑为许多相似企业提供了融资参考。同时,也为人们对使用实物资产进行证券化提供了启示。但仍有两个严苛的标准阻碍了更多实物资产的入选。一是实物资产的保值、增值性,即资产价值不能随着时间而快速损耗;二是实物资产的变现难易度,这是指一些大型特殊项目无法像商业地产快速、高价变现。由此可见,优质商业地产在未来较长时期将会是实物资产证券化的主流发起资产。

[1]徐昕、郭翊“:基础资产”选择过程中的法律瓶颈———对于“债权”与“收益权”的法律评析[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4).

[2]吴越:基于内含期权法的中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定价研究[D].复旦大学,2013.

[3]张悦:我国资产证券化现有模式分析[J].时代金融,2014(9).

[4]郭臣英、黄汉江: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制约因素与对策[J].江苏商论,2004(3).

[5]李智: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法律制度之基本理论[J].河北法学,2007(9).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税,而是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自1990年开设并屡经调整,迄今仍是对证券交易双方的双向课税。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

第二,税收调节范围偏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这种偏窄的征税范围,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面。

第三,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期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的原则”,也不利于管理当*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第四,以买卖双方为纳税人,对交易双方课征,使买方的成本被动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的正常流动,并且这种做法不能达到有效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

第一,尽快开征证券交易税,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证券交易税与印花税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宜相互替代。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而征收的一种凭证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规范经济行为、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而证券交易税的开征目的是调节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因此,对交易行为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有以凭证税代替行为税之嫌,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证券交易税并不能完全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发行环节,债券和股票溢价发行的部分从根本上讲不属于企业盈利,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主体是投资与融资的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不应该在这一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逐步完善证券流转税制,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这样就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的真空问题;同时在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不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二,将印花税替换为证券交易税时拓宽征税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券种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不再具有**筹资工具的特性,它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点上看,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征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

第三,证券交易税应实行差别税率并适当下调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品种、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的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同时在扩大征税范围、拓宽税基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低税率,但是注意税率的调整幅度。因为我国近期内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第四,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理”,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关键词: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农业风险评估;收益差别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097-04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农业保险作为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方式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各种风险因素影响而表现得十分缓慢。证券化作为保险风险转移的技术手段,对保险制度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从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分析农业保险发展止步不前的原因,探索适合于我国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障农业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设置、撤销、再设置的曲折历程,虽然如今的发展有国家政策的引导及支持,但这种风险大、操作成本高的保险形式同以往的商业保险比仍缺乏成长动力。在法律支撑、资金支持、技术要求等方面都面临着发展的重重困难。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明确规定**可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这些规定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农业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农业保险制度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及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了初步尝试,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仍然是处于“身份不明、地位不清”的状态。农业保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和农民基本生活需要,存在着较浓重的政策性保险性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混用一套制度,但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仍是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并依据的是商业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制度体系使农业保险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商业保险的制度对于农业保险出现的赔付资金不足及保险费用评估困难等实际问题都未提供解决依据,制度的缺失使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

具体来看,农业保险没有独立的法律对其地位予以确认,农业保险只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缺乏从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实施的强制力,更缺乏制度上的引导。即使现存一些保险机构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也因为在主体制度、管理制度、运营规范制度及保障制度方面的特殊规定缺失而难以维系,即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较大缺口。

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投入不足是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普通保险业的风险识别、统计、分析技术等运用于农业保险的标的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为农业保险的风险控制和保费计算带来了困难,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难以确定适当的保费。保费若过低则会使保险人负担过重或者难以承担,保费过高则难以激发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对于相对不富裕的农民来说也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保险的标的普遍性和可控制性特征。农业保险标的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地点都会有不同水平的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因素若不进行科学深入的调查就难以作出保费的具体评估,但若为吸纳农业保险业务而进行细致考察则会过多增加保险业务成本。基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属性,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但保险人为弥补成本过高提高保费的行为又会抑制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反过来看,若不加以具体评估而直接根据农业保险风险水平的平均值收取保费,则会造成投保农民选择投保比例低于风险比例的项目或地块进行投保,而比例相对较高的则难以吸收农民投保。这种现象也会造成保险人利益的不平衡,使社会的实质公平受损,农业保险业务也难以持续开展。

农业保险资金支持存在的缺口体现在投保人资金与保险人资金双方的支持不足,这种资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即农业保险的风险巨大和风险分担机制缺失。

从投保人来看,农业保险投保主体多为农民,其农业收入用来支付生活费用和购买生产资料之后的剩余资金并不多,而保险费用对于农民来讲又是一项增加了的经济负担。国家对农业生产的资金支持主要是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等方式,而对农业保险的关注较少。这种政策性的国家直接补偿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利于培养农民的风险意识,更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壮大。

从保险人来看,农业生产由于其批量性和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可能产生保险赔付的时间和范围比较集中,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过大而难以支撑。农业生产受气候、水量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一旦发生农业保险赔付则产生的需赔付标的巨大。

此外,基于这种农业保险投保内容不确定的风险,在保险人对投保对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收集困难及评估成本过高的问题。农业保险的赔付资金主要是来源于保险准备基金,但其平滑增长的趋势与农业保险损失的突发性是难以相互适应的。

因此,不仅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缺乏足够的保险基金储备,并且普通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从市场竟争的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很难会选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化方式分担风险。证券化方式能充分利用充足的国际和国内资本市场,以雄厚资本市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农业保险可能带来的巨额风险,从而代替资本有限的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能力不足问题。具体看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充足的制度依据;有提升吸纳资本能力和技术的相对成熟等方面。

(一)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依靠较成熟的证券制度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至今法律地位不明的现状使其实践发展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农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农业保险的发展特征。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在制度架构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总结。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发行、证券信息公开、证券服务及证券监管等具体要求来控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规制农业保险及其证券化中出现的风险过大或投资不当等问题。

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的约束和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合理的综合监管,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证券制度体系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与责任制度是直接能够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规范的,其中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符合了

农业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征。即农业保险的风险水平、风险指标和投资状况等需要有合理与定期的公开,才能保证农业保险证券投资大环境的安全,弥补农业保险证券化投资中存在着投资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证券法》中规定了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详细分类与处罚方式,这种规定可以直接运用于农业保险管理之中。

此外,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也可以使农业保险在与证券制度相互结合运用的过程中加速其制度构建,使农业保险制度有实践经验和可借鉴的制度模式。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利用证券配套技术的优势

证券业由于其较高的回报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电由此形成了一套从证券工作人员到证券评估、证券管理的系统制度。证券业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利益驱动吸引了大量专业人才,开发出应用于证券运作的高效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运用到农业保险中,从而改善农业保险运营技术低及技术投入不足的*面,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债券的设计和发行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熟悉资本市场规律的专业机构和人才越来越多,他们可以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宝贵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已有了资本证券化的尝试,在其尝试过程中收集的经验和形成的制度要求也能够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资金筹备、证券发行、发行监管等技术提升提供借鉴。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的不仅是保险制度也关系到证券交易方面的专业技术。相对先进的证券管理和交易技术及其核心的风险评估技术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应用到农业保险中,能够解决单纯的农业保险缺乏技术支持尤其是风险评估技术的困境。此外,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技术转移也能够提升技术人员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保险的关注程度,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借助资本分散风险的能力

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以充分借助国际和国内资本对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能力,且利用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解决农业保险运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首先,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是利用相对高额的回报率获得的,证券投资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的一般规律即回报率与风险水平是成正比的,即风险越大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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